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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子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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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环境罪的出罪事由

刑事辩护2020-11-15|人阅读

  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第338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通过法条比较可以看出,有些调整。“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已改成“严重污染环境的”,罪名也由之前“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改成“污染环境罪”。

  污染环境罪的出罪可以体现在不起诉以及免予刑事处罚上。通过司法解释我们可以得知,危害后果仍然是污染环境罪的重要入罪标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刚达到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但行为人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消除污染,全部赔偿损失,积极修复生态环境,且系初犯,确有悔罪表现的,可以认定为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确有必要判处刑罚的,应当从宽处罚。”

  不起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案件和自行侦查终结的案件进行审查后,认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不符合起诉条件或没有必要起诉的,依法不将犯罪嫌疑人提交人民法院进行审判、追究刑事责任的一种处理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第一百七十七条分别规定了不起诉的条件和程序,《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零一条至第四百二十五条用专门的章节对不起诉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

  不起诉的类型分为三种,存疑不起诉、酌定不起诉和法定不起诉。通过对污染环境罪不起诉案例的研究,总结出以下不起诉辩点。

  存疑不起诉

  1.当事人主观不明知

  《刑法修正案(八)》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修改为污染环境罪,明确了污染环境罪的适用范围及认定标准,但未对该罪的罪过形式进行明确规定。

  《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认为,对于判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环境污染犯罪的故意,应当依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任职情况、职业经历、专业背景、培训经历、本人因同类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情况以及污染物种类、污染方式、资金流向等证据,结合其供述,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因此可以认为该罪的罪过形式为故意。

  2.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监测报告的证明力存疑

  污染环境罪作为典型的行政刑事交叉案件,对于行政执法中生成的监测数据及检测报告,在刑事司法中作为刑事证据应当审查其证明力。

  其一是采样、制样程序性审查,包括审查采样、制样的人员的合法性、点位的要求、设备工具的选择及清洗、方法技术的选择、需要添加保存剂、粘贴水样便签确保样品同一性、份样量、是否制定质量控制措施以及是否生成采样、制样记录和报告等;其二是监测程序的合法性审查,包括监测人员的资质审查、监测方法依据的审查、监测过程的审查、监测报告的签字人审查等;其三是对监测报告中的检测结果是否符合入罪标准进行审查,例如结合《危险废物鉴别标准--毒性物质含量鉴别》、《再生铜、铝、铅、锌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等国家标准进行审查。

  (2)鉴定意见的证明力存疑

  两高《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解释》第14条规定,“对案件所涉的环境污染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依据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或者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安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

  在污染环境案件中需要解决的专门性问题包括:确定污染物的性质;确定生态环境遭受损害的性质、范围和程度;评定因果关系;评定污染治理与运行成本以及防止损害扩大、修复生态环境的措施或方案等。

  因此,不仅要对鉴定意见的程序合法性及人员的资质问题进行审查,并且需要着重审查鉴定意见中检材的来源,是否充足、可靠,对送检材料应当进行同一性审查,不仅要求送检材料外在特征同一,并且在客观性、特异性方面也应当具有同一性。

  3.无法证明因果关系

  环境污染行为的结果具有复杂性和多因性,是经过较长时间的持续作用、多因素复合累积共同作用的结果。在可能存在多种污染行为的情况下,检控方应当证明因果关系达到排除合理怀疑,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而在这种情况下往往就要借助行政监测数据以及鉴定意见进行证明。

  在污染环境犯罪因果关系的判定中,关于危害物质的查证尤其是危害物质与排放物质的同一性的认定的关键环节。用以定案的危险物质必须属于法律所规定的“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而且造成污染环境后果的物质必须与当事人排放的物质具有同一性,否则因果链条无法成立。

  酌定不起诉

  1.初犯,有悔罪表现,积极支付环境修复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刚达到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但行为人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消除污染,全部赔偿损失,积极修复生态环境,且系初犯,确有悔罪表现的,可以认定为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确有必要判处刑罚的,应当从宽处罚。”

  2. 自首,整改,犯罪情节轻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当事人符合自首的情节,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主观恶性较小,若案发后能积极配合环保部门对危险废物进行处置,防止危害后果的实际产生或者能恢复原状的,属于犯罪情节相对轻微的情形,可免予刑事处罚。

  3.犯罪未遂,有悔罪表现

  《刑法》第23条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行为人若实施了污染环境罪的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于犯罪未遂,若情节轻微,并有悔罪表现,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法定不起诉

  1.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

  《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认为,对于判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环境污染犯罪的故意,应当依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任职情况、职业经历、专业背景、培训经历、本人因同类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情况以及污染物种类、污染方式、资金流向等证据,结合其供述,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因此可以认为该罪的罪过形式为故意。

  2.不属于直接责任人员

  在一些案例中,虽然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帮助行为,起到了帮助作用,属于一般工作人员,也没有直接实施倾倒行为,帮助作用轻微,不应当受到刑事追究。刑法第37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3.未达到“严重污染环境”的程度

  刑法第13条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而污染环境罪的构成不仅要求有排放行为,还要求造成“严重污染环境”的危害后果,才能构成污染环境罪。

  虽然行为人确实有排放行为,但可能由于排放量较小可以忽略不计或者经过稀释处理再排放等原因,并未达到刑法污染环境罪所规定的“严重污染环境”的程度。

  本文作者:

  林子淇,中山大学刑法学硕士。

  多津,中山大学刑法学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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