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差等论的批判与反思(三)
自然人的权利能力不平等至少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得以证成:第一,民法是主权国家的立法,无力实现或者赋予所有自然人或地球人以平等的权利能力。“因为地球人是统一的,但法律人却是‘分裂’的”,分属于不同国家。一国民法根本无力消除这种分裂,赋予所有自然人以平等的权利能力,即本国人与非本国人的权利能力是不平等的。赋予所有自然人以平等的权利能力只是一种空想、一种对法律受众的欺骗。
第二,我国民法在规定自然人的权利能力时,虽然采用的是一种抽象地、一般性地赋予所有自然人以权利能力的有机论,但有时候也会不自觉地采用一种权利能力原子论。这种原子论是指通过一个个具体的法律规范来个别性地赋予自然人以实施某类行为的权利能力,如结婚能力、收养能力、监护能力、遗嘱能力、生育能力、经商能力、从事特定职业的资格或能力等。这些具体的权利能力并非每个人都可平等享有,而是只有在满足了法律规定的条件之后才能享有,例如不符合结婚实质条件者就不享有结婚的权利能力等。这表明,在具体权利能力的享有上,人与人之间是不平等的。第三,权利能力平等只是一种对理想的表达,并不符合现实。即便是在奴隶制已被彻底废除之后,这个世界上也还普遍存在着各种权利能力分配上的不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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