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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差等论批判(四)

婚姻家庭2021-12-08|人阅读

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差等论批判(四)

“限制权利能力”只是对胎儿和设立中法人所处法律地位的一种更为便宜的表达,而不是要说二者已经终局地取得了本义上的权利能力。我国民法典第16条规定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中的“视为”。一旦脱离了这种比拟的语境,直接将拟制的权利能力误解为本义的权利能力,则不仅易导致形与质、名与实不分,而且会导致例外规则对一般规则的反噬,进而使得权利能力的概念及相关规则本身所固有的含义变得模糊不清。因此,区分喻体和本体,明确拟制的权利能力和原本的权利能力之别,实属必要。有的学者会在与自然人的权利能力相比较的意义上,将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权利能力称为部分权利能力或限制权利能力。

这种比较的目的显然是为了阐明差异,以阐明法人可能享有的权利范围要小于自然人,而不是要说法人的权利能力是不完全的、非整体的,否则“实在有点得不偿失”。因为,法人可能享有的权利和资格,自然人同样可能无法享有。例如,自然人不享有作为保险人的资格,但我们并不会因此将自然人的权利能力称为部分或限制权利能力。也就是说,将法人的权利能力称为部分权利能力,主要是从法人可能拥有的权利义务范围一般要窄于自然人的权利义务范围的意义上来讲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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