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X清刑事附带民事上诉状
刑事辩护2014-06-06|人阅读
刑事附带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代X清,男,1966年6月1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县陈店乡,系受害人代X征之父。上诉人:程X兰,女,1966年8月2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受害人代X征之母。被上诉人:高X贵,男,1962年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县新集镇林,现羁押于红安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保险支公司),住所地:信阳市北京路中段君安小区5号楼。法定代表人:吴X军,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不服2012年鄂红安刑初字第000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现依法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1、撤销2012年鄂红安刑初字第000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附带民事赔偿部分。 2、判令被上诉人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00010.14元(除在交警大队已付的17000元)。 3、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117634.06元。 事实与理由: 2011年12月13日15时许,被上诉人高X贵驾驶豫S88239低速自卸货车沿阳福公路由北往南行驶至红安县七里坪镇大斛林场红鑫灰砂砖厂路口往左转弯的过程中与同向左侧上诉人儿子代X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代X征当场死亡,摩托车后乘员陈X旺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认定,被上诉人高X贵负事故主要责任,代X征负事故次要责任,陈X旺无责任。被上诉人所驾驶的车辆向原审被告保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红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刑诉[2012]18号起诉书指控被上诉人高X贵犯交通肇事罪并向红安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上诉人及另一受害人陈X旺父母陈X生、方X娥对被上诉人及保险支公司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被上诉人高X贵的亲属在庭审后就民事赔偿部分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陈X生、方X娥达成赔偿协议并当庭支付。 红安县人民法院以2012年鄂红安刑初字第000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害人陈X旺的死亡赔偿金为321160元、丧葬费14046元,医疗费4906.06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就餐费728元;被害人代长征的死亡赔偿金为321160元、丧葬费14046元。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117634.06元。同时认定,被害人代X征应承担的部分为168123.60元[(678046.06-117634.06)X30%],即除交强险赔偿限额外,代X征对自己各项经济损失的30%和对陈X旺各项经济损失的30%,并将代X征从被上诉人处的应得赔偿款中扣除前述两个30%。 上诉人认为,本案诉讼为二被害人的法定继承人对被上诉人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审原告陈X生、方X娥并没有对上诉人提出任何诉讼请求,其与被上诉人达成的赔偿协议也不能产生处分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赔偿请求权的结果,2012年鄂红安刑初字第000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将被害人代X征从被上诉人处应得的赔偿款中扣除67561.8元于法无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审判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外,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2012年鄂红安刑初字第000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越庖判决,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不告不理的原则,也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 综上,2012年鄂红安刑初字第000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对被上诉人应承担上诉人的赔偿款部分判决错误,特此上诉,请求依法查处. 此致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代X清 程X兰 2012年6月19日附: 1、本上诉状副本二份。 2、2012年鄂红安刑初字第000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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