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文集

肖万柏律师
肖万柏律师
河南-信阳
主办律师

皮之不存,毛将焉附-------涉黑案辩护词

刑事辩护2015-01-27|人阅读

审判长、审判员:

受被告人之父曾某固的委托并征得其本人同意,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指派我担任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贩卖毒品罪之被告人曾某权的辩护人,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关于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应以200242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立法解释为准,舍此,没有其他定罪标准。这一解释确立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特征必须是同时具备的,缺一不可,任何为强调严厉打击而对法律降格适用的作法都是危险的。

黑社会性质组织之所以被称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是因为其具有完备的社会组织形态。在组织构成上,黑社会性质组织具有严密的组织结构和组织纪律;在组织目的上,区别于一般的犯罪团伙和犯罪集团,黑社会性质组织多以获取政治、经济利益为目的;在外部特征上,黑社会性质组织具有一定的政治势力和经济实力,往往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的犯罪活动。

本案各被告人之间并不存在黑社会性质组织意义上的层级关系,约束他们的不是组织的规矩或纪律,而是因为“怕没人理”,“在街上混不下去”。他们没有任何经济实力,不过是挣点钱上上网、吃吃饭,开个房间甚至吸食“K”粉,不具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

诚然,他们必须为自己的行为付出代价,这个代价的尺度是,也只能是“罚当其罪”。

古人云“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如果说利用他们实现非法经济利益的势力是皮的话,今天的被告是依附于他们这些势力的毛。皮烂了弃之不顾而唯毛是问,那就真的成了毛病!苗不正而欲拔之,不问根之所在,是舍本求末,不利于铲除滋生犯罪的土壤,不利于实现刑法“教育、预防、惩戒”的目的。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曾某权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二、关于聚众斗殴罪

根据钟某等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等罪一案侦查卷第五卷第四十八页姜某银的供述:“其他人还在打刘某森,曾某洲(指战员曾某权)在旁边看不过去了,就上去抱住刘某森,对其他人说‘哥,哥,别打了,再打就要出事了!’”

同一卷第一百二十三页胡某星的供述:“曾某权将我的钢管夺过去了,他说:‘都是兄弟,搞么事?!’”

以上二人的供述证明,“八.一九事件中:

(一)、主观上,被告人曾某权不希望斗殴事件发生,其主观态度是不积极的。

(二)客观上,被告人曾某权有阻止斗殴事件发生的行为,因双方人数众多,事件的发生不是他所能控制的,他不是决定事态发展的首要分子。

(三)从称呼上,他也称非本“组织”的成员为哥。

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之规定,聚众斗殴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只有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才是本罪的主体,一般参与聚众斗殴的,不是本罪的主体,不能认定为聚众斗殴犯罪。

被告人曾某权不是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其主观态度和客观行为并不积极,不应对其以聚众斗殴论。

在“五.二○”事件中,被告人曾某权仅有犯意表示,而无犯罪行为,不应以犯罪论。

三、关于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曾某权构成寻衅滋事犯罪。

四、关于贩卖毒品罪

从证据形式看,认定被告人曾某权贩卖毒品的证据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确立了“被告人不得自证其罪”的原则,根据该条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不得对其定罪和处以刑罚。

从证据内容看,麻古含甲基安非他明、咖啡因,K粉含氯胺酮,公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权所贩毒品含甲基苯丙胺、氯胺酮的数量为多少?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根据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和疑罪从无的原则,对其贩卖毒品罪应不予认定。

五、被告人曾某权在实施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对其构成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50%,请人民法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

六、最后,我想说的是,我们的司法工作人员在打击这一类犯罪的过程中所付出的艰辛和劳累以及他们所表现出的敬业精神是值得我们钦佩和尊重的。但是,扫黑除恶只有做到首恶必办,除恶务尽,真正剔除那些掩盖在“成功”光环下的罪恶,他们的种种付出才是值得的。

以上辩护意见敬请法庭评议时参考。

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 肖万柏律师

20101122

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法律快车投诉反馈。
律师文集推荐
肖万柏律师
您可以咨询肖万柏律师
电话咨询 在线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