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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X、洪*然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合同纠纷
2023-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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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X、洪*然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浙江省杭州市中XX

民事裁定书

(2019)浙01民终55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XX,女,199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浙江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洪*然,女,199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XX,北京XX律师。

原审第三人:王X,男,198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XX,北京XX律师。

上诉人黄XX因与被上诉人洪*然、原审第三人王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9)浙0102民初195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XX上诉称:原审法院在未经开庭审理的前提下,仅凭洪*然的书面材料和口头意见直接认定本案存在经济犯罪嫌疑而裁定驳回起诉,属于程序违法。本案中,黄XX和洪*然之间成立的是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之间的买卖行为和第三人王X对洪*然的犯罪行为之间没有联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同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即原审法院不能因为洪*然由于第三人王X的犯罪行为造成经济损失而无法承担还款责任,就简单以本案具有经济犯罪嫌疑为由而裁定驳回起诉。综上,黄XX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黄XX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洪*然向黄XX返还货款198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保全担保费1000元均由洪*然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黄XX起诉所述与被告洪*然之间关于批量购买苹果牌手机这一事实,与第三人王X有一定的关联(王X曾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其上言明:“本人王X(330XXXX1988××××××××)于2018年9月至2018年10月向黄XX支付宝账户等转账共计460000元均系代洪*然转账的款项,我方今后不会向黄XX主张任何权利”),被告洪*然于本案起诉后已向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报案被诈骗,该局已于2019年5月23日立案进行侦查,目前该案尚在侦查阶段。因本案的事实与侦查的刑事犯罪有关联,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于2019年6月6日裁定:驳回黄XX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本案不属于经济纠纷而涉嫌经济犯罪,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黄XX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9)浙0102民初1954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郎长华

审判员  余XX

审判员  危 薇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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