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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建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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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郑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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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民事诉讼时效制度

其他2009-11-09|人阅读
论我国民事诉讼时效制度
——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朱建杰
一、完善我国民事诉讼时效制度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诉讼时效制度作为民商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在我们大家日常社会生活中占据着举足轻重的地位,,可能直接影响到我们大家的切身权益,因此,一个国家诉讼时效制度制定的是否系统和完善,也能充分体现一个国家、一个民族法制的进程。世界各国对该制度都进行了系统的规定,我国民法通则也对诉讼时效制度作出了相关的规定,但规定的过于原则性、笼统化,可操作性不强,更谈不上具用任何系统性可言。虽然之后陆续出台了相关的司法解释,但仍然无法使我国的民事诉讼时效制度具用可操作性。随着时代的发展和进步,诉讼时效问题也出现了更加多样化和疑难化的趋势,因此,制定一套系统而完善的民事诉讼时效制度显得极为紧迫和必要。这样对于统一司法尺度,公正高效审理案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交易秩序,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具有重要意义。最高人民法院及时组织制定并出台了《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以指导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
二、出台《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目的性和主要内容。
诉讼时效制度的根本目的是在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维护社会交易公平和秩序,但从另外一个角度考虑,诉讼时效制度又无形中限制了权利人的权利,要求权利人按照法律规定的时间和期限去行使自己的权利,在社会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发生冲突时,只能来限制个人利益,最大限度的去维护社会最广大人民的公共利益。但是,诉讼时效制度也不宜滥用,否则,必然无法实现诉讼时效制度的根本目的,却为义务人逃避债务提供了避难所和保护伞,那么,如何去把握这个合理的界限,显得尤为重要。哪些问题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如何适用和操作等一系列问题都需要一个系统的规定。
《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时有效的解决了以上问题,该司法解释虽然只有二十四条的规定,但几乎涵盖了民事诉讼中所有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并且具有极强的实践可操作性,该司法解释在对以前的规定进行梳理的基础上,进行了科学的修正、整合和完善,分别从诉讼时效总则、起算、中断、中止、效力、附则等方面进行了较为系统、全面的规定。如明确规定了适用诉讼时效的范围,为防止当事人滥用诉讼时效制度,对其适用范围做出了限制性解释,对诉讼时效抗辩权的行使阶段进行了限定,对诉讼时效障碍是由的认定进行了合法的扩大解释等等。
三、司法解释对诉讼时效制度适用的权利范围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对于哪些权利应该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一直以来对此问题规定的比较零乱,没有一个统一性的规定,该司法解释的出台,恰恰解决了这一争议较大的问题,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对于债权请求权可以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但对于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等较为特殊的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权请求权是以财产利益为内容的权利,如果当事人长期不行使自己的权利,会一直使法律关系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不利于社会交易秩序的稳定,因此,债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而司法解释作出的四种除外情形,是基于对社会公共利益、公司资本制度及公司股东、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而作出的。但对于理论界争议比较大的物权请求权等问题,该解释中并没有统一的定论。
四、司法解释规定,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不能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
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因为:首先,法院作为审判机关,应该是站在中立的地位,如果法院主动提出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无形中提醒了当事人,可能会对案件的结果造成颠覆性的变化,有违法院公正审判的地位;其次,当事人是否提起诉讼时效的抗辩,是其自己的一项权利,作为审判机关,不应该过多的干预,对此当事人有自由处分的权利;最后,即使义务人不行使诉讼时效抗辩权,在权利人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享有权利的情形下,义务人依法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是诚实信用原则的根本要求,并不会给义务人造成不公平的后果,反而有利于鼓励义务人的诚实履约行为,有利于我国社会诚信体系的建立。
五、司法解释对诉讼时效抗辩权的行使期限作出了明确限制。
义务人对于诉讼时效提出抗辩的期限原则上必须在一审中提出,二审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非义务人有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因为,法院在一审阶段主要是对案件事实进行调查,如果不对义务人提起诉讼时效抗辩权的期间进行限制,无疑会影响案件一审工作的顺利开展,会损害司法程序的安定性、司法裁决的权威性及社会秩序的稳定性等一系列问题的产生,所以,义务人原则上必须在一审中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在二审中有新的证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当事人有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人民法院还是应当予以支持的,但当事人一审中没有提出对诉讼时效的抗辩是因为自己的原因造成的,所以,一审判决不能认定为错误判决,权利人因此而多支出的费用,也理应由义务人承担。
如果当事人在以上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没有提出对诉讼时效的抗辩,在判决生效后(如申请再审)提出的,人民法院均不予以支持。
六、司法解释对于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进行了细化,对于中断的时间节点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司法解释首先对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相关问题进行了细化,对以前没有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形进行了明确,如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对方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收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被授权主体;对方当事人为自然人的,签收人可以是自然人本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属或者被授权主体,出现以上情形的,视为当事人一方已提出要求,并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提起诉讼是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但在提起诉讼的情况下,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中断,理论界对此一直争论不休,该司法解释对中断的时间节点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权利人以“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权利的,由于其请求保护权利的对象为法院,故只要其向法院提交起诉材料或者口头起诉,就应认定其向法院提出了权利主张,诉讼时效中断,而无需等待法院受理。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规定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而非“法院依法受理之日中断”,更符合诉讼时效中断制度的立法目的,也有利于保护权利人的权利。但只有当事人向法院提起的诉讼足以认定权利人向义务人主张了争议的权利时,“提起诉讼”具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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