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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导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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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长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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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涉嫌故意伤害罪案件量刑法律意见书

刑事辩护2015-05-03|人阅读

案件量刑法律意见书

娄底市人民检察院: 根据被告人吴XX亲属的委托,并受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的指派,由本人担任被告人吴XX的辩护人。本辩护人依法接受委托后,仔细审查了公安机关移送的起诉意见和材料,并多次会见了被告人。本辩护人认为本案性质特殊,望公诉机关在案件定性及定罪量刑时,再根据被告人吴XX在本案中所起的地位和作用,予以充分考虑。具体理由如下: 一、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XX不是非犯意组织者、领导者,系受邀约参与,应认定为从犯。 根据同案被告人吴永X、扶XX、刘XX、刘X、吴XX的供述:2013年10月1日晚上,他们开始一起在吴XX开的夜宵店吃夜宵(不久扶XX和刘XX两个骑摩托车到吴XX家去,刘X、吴XX以及扶XX表弟刘晋奇则一同在网吧),后来是吴XX打电话给扶XX叫他们过去的,然后扶XX又打电话刘X,由刘X通知被告人吴XX一起去吴XX住的地方,当时并也没有告诉什么原因。在最初的动机来说,赶走吓唬的提议是吴XX提出的,也是他喊的人,本案犯意的组织者和领导者应是吴XX。刘X、吴XX、刘晋X一同在一起,实际上是一同被吴XX和扶XX叫去的,他们并没有参与商议。所以不是犯意主犯。 其次,被告人吴XX虽拿凶器,但从整个案件的发生中,自始至终均没有使用凶器而动手伤人,其拿凶器的目的只是吓唬他人而已。受害人跳河的时候,是由于刘XX发现了躲藏的学生,喊了一下“他们在这里”,两名受害人根据同伴事先的商量,受到惊吓立即选择跳入了河中。等后面的人赶到时,实际上这些人早已经跳到了河中。在这些关键的行为因素中,刘X全部都没有参与,实际上只是起陪衬的作用。因此,吴XX既不是犯意主犯,也不是行为主犯,应该列为从犯。 二、被告人吴XX的行为构成自首和立功。 根据侦查案卷第109页、119页中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吴XX的抓获经过的证明,及被告刘X的询问笔录中显示,被告人吴XX在其妹夫胡继国的带领下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自首后,供述了其表弟刘X也藏匿在广东省东莞市,提出他可以做工作通知刘X也来投案,在征得办案民警的同意后,被告人吴XX用其妹夫胡继国的手机拨打了刘X使用的手机号码,将相关法律政策向刘X讲清楚以后,被告人刘X于10月23日下午主动在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这些事实在被告人刘X的询问笔录中也得以印证。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人吴XX的行为构成自首和立功,在量刑时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 三、被告人吴XX还具有以下法定从轻、减轻的情节和酌定从轻、减轻的情节。 1、如前所述,被告人吴XX应该认定从犯; 2、案发后,被告人吴XX主动投案,并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该认定自首; 3、吴XX平时表现良好,没有任何犯罪记录,认罪态度非常诚恳,有深刻的悔罪表现,主观恶性较小。 4、吴XX是初犯、偶犯。 本案发生这样令人惋惜的结果,不可否认,五个被告人自然应该受到法律的追究,无论是刑事责任,抑或是民事赔偿责任,这已足以受到了沉重的教训,可以说是追悔莫已!这些结果的发生,是多种因素造成的,包括行为因素和心理因素,并非直接故意,是被告人始料不及的,不希望发生的结果。正因为如此,根据罪行相适应原则,建议公诉机关在定罪量刑时,把普通刑事犯罪和特殊刑事犯罪区分开来,做到具体案件具体分析,然后酌定定罪量刑,给被告人吴XX悔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辩护人: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 曾导军 律师 2014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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