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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导军律师
曾导军律师
湖南-长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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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购赃物过程中是否“明知”?--被告人肖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成功辩护辩护词

刑事辩护2015-05-03|人阅读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被告人肖某的委托,担任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的辩护人,出庭为他辩护。此前,我仔细地查阅了案卷、深入进行了调查,并多次会见了被告。刚才又认真听取了法庭调查及公诉人的公诉词。 我不同意公诉人对被告人肖某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指控。为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一、公诉人指控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不能成立。 1、判断是否构成本罪的核心问题是否具有“明知”的主观故意。 《刑法》第312条所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该罪的犯罪构成中最为核心的是:在主观要件中,行为人是否具有“明知”的犯罪故意,即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所掩饰、隐瞒的是犯罪所得的赃物、或犯罪所得收益,如果并不知情,就不构成本罪。 “如果行为人根本不知或不确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予以收藏、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不能构成本罪。对于贪图便宜。不问来路收买赃物的,一般也不应认为是犯罪。”(见赵秉志主编:《新刑法全书》,中国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064页)。 2009年9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5号 ,以下简称《2009年解释》)第一条规定:“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明知’,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接触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换、转移方式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该解释对刑法第312条规定的“明知”做了更为详尽的规定,虽然在第一条第二款第(三)项又规定“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财物的”,可认定被告人明知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而且在前面有条件加以限制,即“没有正当理由”。可见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财物的”也是有限制规定,并非所有“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财物的”均认定为有“明知”的故意。应当结合被告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 结合本案来看,不能将成交的价格单独作为判断货物是否为“明知”故意的标准,应以是否“没有正当理由”为前提。 2、被告人肖某收购这些货物具有法定意义上的“正当理由”, 也不能证明被告具有“明知”的主观故意。 第一、从被告人肖某的供述看: 首先、被告人从收购至朱某被抓赃物被收缴时,自始至终都不知道收购的就是赃物(见侦查案卷第5、12、18、21页)。 其次、被告人肖某本身就是开设废品收购店,平常就靠该废品收购店为生,收购废品的目的也就是从中赚取一定差价,图取一定的利润(见侦查案卷第3、5、21、29页)。 第三、被告人为了谨慎起见,在每次收购时都询问了朱某有关货物的来历,而朱某均以公司要求他过来处理予以回答,并且拿出电话假装给所谓的老板打电话汇报,以骗取被告人的信任,在多次接触后,逐渐取得了被告人的信任(见侦查案卷第2、5、8、18、33、36页)。 最后、被告人肖某在收取朱富生的“废品”时都是白天,属正常的开门营业时间,不是晚上偷偷摸摸进行,没有刻意去隐瞒的犯罪故意。 第二、从证人朱某的供述看: 是否“明知”是行为人的一种主观心态,证明“明知”最有力最直接的证据就是被告人及朱某的口供。在侦查笔录中,公安人员在几次讯问朱某的笔录中都问到:“肖某问了你它们的来历没有?”朱富生答:“问了,我是讲我公司要处理当废品卖掉。”在本案中被告人及朱某的口供是互相吻合的,且庭上被告人陈述,足以证明被告人合理地信赖了朱某对货物来源的说明,从收购至朱某被抓赃物被收缴时,被告人对“废品”是不是赃物是“不明知”的(详见侦查案卷第52页、第66页等朱富生的供述)。 第三、价格不能单独成为判断主观是否具有“明知”要件的标准。 如上所述,根据《2009年解释》,既然“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财物的”认定为有“明知”的故意,但在前面有条件加以限制,即“没有正当理由”。反之,有“正当理由,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财物的”,不被认定有“明知”的故意。可见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接触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换、转移方式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申言之,“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收购财物”不能成为单独判断主观是否具有“明知”的要件的标准。 被告人系专门从事收购废品,不管任何人只要将能够收购的物件进行废品处理,那么被告人按照废品的不同种类,以不同价格收购是合乎情理的,根据当时的市场行情,废铁的收购价格也就是1.1元每斤的样子,上下浮动的空间也不大,因此,被告人收购时的价格是与市场上废品收购的价值是相当的,如果在本案中,被告人肖某当时要是以不是废品的价格收购,或者是以一件整体价格是1000元或500元收购,那才是符合“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收购的”言论。 因此,我认为正确界定被告是否“明知”,成为打击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的关键。在司法实践中,在被告没有“明知”的供述,而又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其“明知”的情况下,办案人员有时对其是否“明知”采取推定的办法。但由于这种推定是办案人员根据案件事实和证据形成的一种内心确信,在司法实践中应严格掌握,外延不宜过大,也不应滥用。在本案中,无疑也是如此。因为既然被告反复盘问朱某关于货的来历,得到的信息是从老板让他来处理的,那么就可以认定“有正当理由,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财物”,进而就不能认定有“明知”的主观故意。 二、本着“疑罪从无”的原则,应还被告人以清白。 我国《物权法》第106条对“善意取得”也有类似规定,也认为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受让人善意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是合法的。最高人民法院(2008)行他字第15号《关于审理房屋登记行政案件中发现涉嫌刑事犯罪问题应如何处理的答复》第2条也规定:买受人购买的房屋属于善意取得,依据《物权法》第106条等有关法律的规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保护。另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7号】 第十条也规定:他人善意取得诈骗财物的,不予追缴。这表明无论是《答复》还是《司法解释》都对赃物善意取得制度进行了确认。 具体到本案,被告人针对货物来历在反复盘问朱某之后,才支付了相应的对价款,这类似民法中的“善意取得”。我认为即使不算“善意取得”,充其量也是被他人蒙骗而已,被告人也不至于落到触犯刑律的地步。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95条第3项对疑案的处理规定了疑罪从无原则("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疑罪从无,即公诉人不能提出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人的罪行,法庭经过庭审和补充性调查也不能查明被告人有罪的事实,那么就只能判定被告人无罪。尽管我国1997年开始实施的新刑诉法确立了“无罪推定”的原则,但“有罪推定”在司法实践中仍然时有出现。我认为在本案中,在证据方面不能排除合理的怀疑,而“疑罪从无”是现代司法理念的体现,恳请贵院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还被告人以清白。 辩护人认为:综上所述,不管从被告人收购的交易时间、场所、对象、价格等因素无法推断其系明知,亦没有证据直接或间接证实明知,故被告人肖某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不能成立, 恳求合议庭根据本案客观事实和法律,宣告被告人无罪。 辩护人: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 曾导军 律师 2014年3月20日法院判决:一审法院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立,判决被告肖某有期徒刑1年6个月,缓期两年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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