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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晶律师
沈晶律师
北京-北京
主办律师

分家析产纠纷

婚姻家庭2015-09-29|人阅读

原告刘某,女,67岁,现住址: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李某,男,68岁,现住址: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洪某林,男,38岁,现住址: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洪某波,男,10岁,现住址: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李某玉,女,37岁,现住址: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起诉称:我与李某玉系母女关系,洪某林与李某玉系夫妻关系,洪某波系二人之子。2010年,我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的房屋拆迁,扣除安置房购主心款仍有剩余补偿款,因我是残疾人,委托李某玉前去办理, 李某玉将剩余款项全部占有,并占据我的回迁房,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所以我起诉到法院,要求判令1、原北京市朝阳区房屋拆迁所获得的安置房中50平方米归原告所有;2、拆迁补偿款845765元归我所有。

被告洪某林、洪某波、李某玉共同辩称:我们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相关的拆迁政策,拆迁是按照户口进行的补偿。拆迁时原告是居民户口,和我们也不在一个户口本上;拆迁时被腾退人是李某,原告当时的户口也不在本村,所以没有原告的利益;当时因为原告说拆迁款都给李某玉,我们和拆迁办的人才同意在白话过协议上写的原告的名字;原告后来也口头确认拆迁款归李某玉。故原告起诉没有依据。

李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原告在建房时未出资、出力,不应享有补偿款;且自已还与原告是夫妻关系,不应该没割财产。

经过法院审理查明:刘某与李某系夫妻关系,李某玉系二人之女,洪某林与李某玉系夫妻关系,洪某波系二人之子。

原北京市朝阳区某宅院宅基地使用人登记为刘某,院内原有北房三间、东、西厢房各三间和两间棚子,上述房屋及地上物均系刘某与李某所建;李某玉称其在2007年自行在北房后建了三间房屋,并确认所建房屋不在宅基地范围内。

2010年,原告向李某玉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李某玉以自已名义办理拆迁房屋的搬迁腾退所有事宜,并代理委托人签订腾退协议书及房屋腾建相关文件。同日,原告作为被腾退人与拆迁办公室签订《房屋搬迁腾退补偿协议书(定向)》,将拆迁房屋交给拆迁部门,协议中确认乙方现有本村村民户口2户3人,应安置人口为5人,分别是户主刘某,之女李某玉、之外孙洪某波、之女婿洪某林,之夫李某;甲方应支付的腾退补偿款1956708元,包括被腾退房屋评估价桥总额1419468元,工程配合奖80000元,提前搬家奖励费10000元,规定期限内腾退奖励费95910元,困难户购房补助费191994元,过渡补助费10000元,搬家补助费3836.4元,周转费120000元,其他补助25500元;乙方在协议埁定期限内将原有房屋腾空并交给甲方,到甲方指定地点办理购买定向安置房手续,并与甲方结算差价。李某玉代理李某在乙方委托人处签字。

2010年,李某玉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购买安置房三套,分别为8楼盘401,价款362297.6,8楼盘402,价款362297.6元,2楼盘301号房屋,价款360680.2元,其中前二套买受人为李某玉,后一套买受人为李某。总补偿款扣除应付购房款及应扣周转费6万元后,剩余811433元,由李某玉领取。

根据此次拆迁的拆迁政策《城乡一体化建设住宅房屋腾退补偿安置办法》及《实施细则》确定的各项补偿,其中工程配合奖每户40000元,提前搬家奖励费每户5000元,规定期限内腾退人认定房屋补偿面积人均不足50平方米,且未本村村民的住房困难户经予适当补助,困难户购房补助按照认定的住房困难户补助面积乘以第平方米3300元确定;过渡补助费为每户5000元,搬家补助费按照认定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确定;认定人口的周转补助费每人每月1000元,周转期原则上为两年;对户籍在被腾退房屋中持有民政部门颁发的残疾证明的人员给予每人10000的残疾人补助费;定向安置购房规定,属本项村民的认定人口,人均标准安置面积为50平方米。经询问拆迁人,协议中“安置特残补助”是为了鼓力群从及时腾退,乡政策单独下发文件确定的,对符合条伯的被腾退安置人,每月按照1000元的标准给付三个月的安置特残补助,相当于临时的周转补助费。

2012年,李某玉办理了安置房入住手续,现三套房屋均未取得房屋产权证。

再查,李某持有《残疾人证》为肢体三级残疾。刘某也持有《残疾人证》,但拆迁单位明确向本院陈述此项补偿是给李某的。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拆迁房屋的所有人之一,对该房屋的腾退补偿享有权利,原告同时作为被腾退人,根据相应的腾退政策应享有相应的腾退奖励、补助费、故总的补偿款中有原告应得的部分。因部分款项抵扣了购买安置房的房款,该部分可在具备分割房产条件的时时与房屋分割一并处理。本院对扣除购房款后剩余的款项根据查明的事实在原告、李某夫妻与李某玉、洪某林、洪某波两户之间进行析产。因原告与李某系夫妻关系,对原告现在要求分割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根据拆迁政策,作为在册人口享有的补助费包括工程配合奖、提前搬家奖、过渡补助费、周转补助费、安置特殊补助、因难户购房补助,本院将上述项目中属于李某玉、洪某林、洪某波的部分析出,并将补助费中专属于李某的残疾补偿款析出,据此确定属于李某和刘某的款项。

根据拆迁安置政策,可购买安置房的面积是根据在册人口确定的,并非被腾退房屋原有建筑面积或宅基地用地面积,故本院认为安置房系主要对在册人口的安置利益。根据本案已购房面积及双方陈述可以认定,现有的三套房屋使用了原、被告的50平方米优惠购房指标,故原告对安置房享有相应的权利,但因安置房目前并未轩理所有权登记,安置房适用的政策不明确,且安置房并未办理产权证,对原告主张50平方米所有权,本院不予支持。

最终判决如下:

一、确定剩余拆迁款中六十三万二千零三十五元归原告刘某和李某共有;

二、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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