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化某,男,43岁,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刘某,男,45岁,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起诉到法院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婚后所得共同财产在离婚案件中未作处理,现双方就婚后所得的共同财产如何分割无法达成一致。故起诉请求分割如下夫妻共同财产:1、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某小区1002号房屋一套;2、奇瑞牌小轿车一辆要求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折价款2.8万元(本判决书中的货币均为人民币);3、婚姻期间购买的保险保单现金价值为593636.89元,原告要求分割一半;4、婚姻期间被告转移的共同存款1472050元,原告要求分割70%,即1030435元。5、婚姻其间何兴的公积金被被告转帐和取现共计17500元,要求被告返还一半。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都是农民和职工,工资都不高,婚后没有任何积蓄,靠被告父母接济,刚够维持生活。原被告和被告的父母共同生活,不能把被告父母的财产作为原被告夫妻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原告挣的钱根本不交家里。本案的房屋是被告的个人财产,是用被告父母赠与给被告的个人财产65万元购买的,与原告无关,不同意分割,车登记在原告名下,同意原告给我2.8万元。保险是婚姻期间给孩子投保的,当时原告知情且同意,不同意分割。原被告婚后主要收入是2002年拆迁的拆迁款69万元,2002年给孩子买保险花了40万元,2005年花了10万元买车。此外2007年补偿家底款收入原告是6.5万元,被告13.8万元,共计20.3万元,2007年以后又陆续给孩子买保险。被告在工商银行为交通银行的存款都是被告父母看病的钱,之前的支取记录都用于给被告父母看病和购买保险、家庭开支了。原告的公积金取后都用于交暖气费、过春节家庭生活了。
经过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2年登记结婚,1994年生育一女儿刘某冰。2014年原告起诉法院要求离婚,法院驳回其离婚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二审中双方达成调解,共同财产作做分割。
2002年,原被告获得拆迁款70余万元。同年,原被告用拆迁补偿款在回龙观小区购买房屋一套,房价款是26万元。2004年3月,原被告将此房出售,获得售房款25万元。
被告提交其与母亲和父亲于2003年9月15日签订的《赠与合同》和公证书,《赠与合同》的主要内容为:赠与人因有的房屋拆迁和其他合法途径有存款79万余元,赠与人愿将其中的65万元赠与给化某个人所有(不包括化某的配偶),交付时间为2003年9月15日;赠与无偿,但负有条件,由受赠人承担赠与人的生活费、医疗费、医药费等,直至将赠与人送终。
2003年9月21日,被告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1002号房屋,房价款439008元,一次性付款。所有权人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提供了被告父亲名下的银行存折交易明细和1002号房屋购房款发票,证明1002号房屋的购房款系被告父母赠与的。
2005年7月19日,原被告购买奇瑞轿车一辆,登记在原告名下,现由原告使用。
2007年7月,在乡村两级集体资产分配兑现时,原告分得6.5万元,被告分得13.8万元。
原告要求分割其与被告婚姻期间购买的如下保险的现金价值:(此处省略保险单号)以上保险的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共计为:593636.89元,原告要求分割一半。
因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1002号房屋现价值进行了评估,评估结果为3700120元,鉴定费8000元,已由原告预交。
被告名下对其交通银行帐户内大额款项支出解释如下:替父母购买100万元六个月的理财产品到期,利息不多,80万元归还父母,剩余20万元给母亲看病用了。
被告对工商银行名下的存款帐户内大额款项的支出解释如下:用于交新华保险的保费,其他用于生活开支,孩子交学费等。
原告的公积金帐号于2012年11月被告转帐支出1万元,取现2笔共计7500元。
对于原被告婚后的收入情况,原告称,我婚后在生产队上班,后来在购物中心上班,一个月2000元。后来当保洁员一个月收入1500,现在涨到3000元。被告婚后和我基本一样,收入不太清楚。被告称,婚后我们一直在借钱盖房、看病,1999年才还清了所有欠款。2002年拆迁之前我们没有存款。
对于原被告婚后的支出情况,原告称,06年孩子初二开始上补习班,一周一次,初三不补了,12年孩子上大学一年学费7500元,每周生活费200元。被告称孩子上补习班一年2万多,三年6万,孩子上大学至今已花了10万了。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夫妻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分割。被告提交的其与父母于2003年9月15日签订的《赠与合同》和公证书能够证明其父母赠与其个人69万元的现实。结合1002号房屋的购房合同和被告父亲名下的银行交易明细以及1002号房屋购房发票可以认定1002号房屋购房款确系全部使用被告父母与被告个人的款项支付。但1002号 房屋系在原被告婚姻关系期间购买,原被告并未约定该房屋的产权属于被告个人所有,依据我国关于夫妻财产共同所有制的法律规定,购房款的来源并不影响房屋因婚后取得而产权属夫妻共有的法律性质,1002号房屋应属于原被告共财同产,对于1002号房屋的分割方法,因被告以个人财产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对房屋贡献较大,故1002号房屋应判归被告所有,原千有权适当分割该房屋价值的婚内增值部份,对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房屋折价款数额,本院综合案件情况,本着照顾女方权益和公平原则依法酌定为50万元。本院在确定房屋折价款数额时已将被告以个人财产支付购房款的因素考虑在内,何兴无需再向被告支付购房款折介款或补偿。
登记在原告名下的汽车,原被告均同意车归原告,原告向被告支付车辆折价款2.8万元。
对于原告要求分割保单的现金价值的诉讼请求,其中4份保单的被保险人为原被告双方的女儿,应属于原被告婚姻期间对共同财产的处分,其要求分割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被告名下的保单,原告要求分割该保单的现金价值108092.1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保单折价款54046.08元。
对于原告要求分割被告名下的银行存款大额支出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可以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应以二人的劳动收入和其他合法收入为限。本案中经庭审调查,原被告的婚后收入与双方因购买保险,给被告父母看病基本相当。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婚后存在其他收入来源,考虑到原被告婚后与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居住,根据本地风俗习惯和生活常识,综合本案证据。原告要求分割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支持。本院综合案件情况,本着照顾女方的原则酌情被告向原告支付银行存款折价款5万元。本院在确定该折价款数额时,已将被告支取原告住房公积金的因素考虑在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公积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支持。
最终法院判决内容为: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化某支付北京市海淀区1002室房屋折价款五十万元;该房屋应属刘某个人所有;折价款付清之前,该房屋属原被告二人共同所有。
二、登记在原告名下的车归原告所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被告支付车辆折价款二万八千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保险单折价款五万四千零四十六元八分。
四、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银行存款折价款五万元。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