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文集

杨鹏律师
杨鹏律师
江西-赣州
主办律师

温某涉嫌运输、贩卖毒品罪辩护词

刑事辩护2015-05-08|人阅读

温某涉嫌运输、贩卖毒品罪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金某某委托和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指派,我作为被告人温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的辩护人。庭前,我查阅了案件的卷宗材料,多次会见了温某,并参与了刚才的庭审活动,现依法律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定罪。

基于被告人温某认罪,辩护人对其构成贩卖毒品罪没有异议。

二、量刑。

(一)关于毒品的种类及数量问题。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运输、贩卖毒品共计10次,其中贩卖、运输海洛因1504.92克、甲基苯丙胺1220克,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第一起。参与人员有温某丹、魏某、温某、温某强、陈某某、郭某某、彭某某、邱某某、某超等人。

温某记不清此事。

温某强、陈某某、郭某某、彭某某、邱某某、某超等人笔录中均无此次买毒的内容。

手机通话记录、辨认笔录等旁证亦无法佐证该事实。

温某丹笔录供述:和“骨头”从宁都县南门“路路通”或其他租车行租了一辆起亚轿车,去河源温某处拿了100克海洛因,过几天又去拿了100克海洛因,并当日返回宁都。后又说2013年6月去河源,魏某将10000多元交给温某,回来之后,魏某说从温某处买了100克海洛因。

魏某笔录供述:2013年9月底,其给了15000元或者17000元给温某丹,两人从宁都县城南宾馆对面租了一辆起亚轿车去河源找温某,第二天上午九点,温某隔着车子将一包东西扔进其车内,温某丹看了之后,说是100克海洛因,然后放进自己口袋。回宁都后,两人将毒品藏在一个自来水管道里。之后又说,不知温某给的是什么,有多少克,未藏在管道中。魏某当庭否认此事。

两人的笔录,反反复复,前后矛盾,虚假陈述内容很多,很不稳定。在租车信息、去河源次数、购毒时间、购毒地点、交付毒品人员、毒品类别、毒品数量、毒资款数额及有无交付温某?谁交付的?以何种方式交付,是现金还是转账?何时返回宁都?回来之后,毒品存放地点、最终如何处理等内容,存在差异很大、甚至截然相反的供述,无法相互印证,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2、第二起。参与人员有温某、张某、陈某某、邱某某、某超、潘春香等人。

温某记不清此事。

陈某某、邱某某、某超、潘某某等人未对此做出供述及证言。

温某的邮政银行账户流水只能说明存在资金流动,无法排除温某与他人存在经济交往等合理怀疑,亦无法证明温某收取了毒资款的事实。

张某笔录。其在第五次笔录中说,2013年至少9月份一天凌晨,温某或者“阿强”或者“阿波”到其家,温某给其的货,小包装给“切口烂”,大包装给“也嘴”、温某丹二人,其在马路边将小包装给了“切口烂”,收了17000元。在第八次笔录中说,2013年10月或11月,温某或者“阿强”或者“阿波”送来毒品,有大包小包的,温某说大包给温某丹或“也嘴”,小包给“切口烂”。在河东施救队附近交给陈某某,陈某某给了17000元。

两次笔录只证明收了温某让其转交的东西,至于东西是什么,有多少重量,其没有打开包装看,也没有称重。没有得到陈某某的认可,也无其他证据佐证,系孤证。不应仅据此认定贩毒活动。

3、第三起。参与人员有温某、某某平、魏某、温某强、曾晨、郭某某、彭某某等人。

温某记不清此事。

温某强、曾某、郭某某、彭某某等人未对此做出供述及证言。

某某平笔录在第一次、第三次、第十次供述中提到:2013年11月份,温某让其带海洛因给“骨头”,其跟老乡谢某某一起回宁都,在水东工业园路口交给了“骨头”。前几份笔录说是250克海洛因,后又在笔录中,及当庭表示温某没跟他讲有多少重量,其不知有多重。

魏某笔录在第四次笔录中,在公安机关提醒下提到:2013年11月、12月一天凌晨,温某打电话说“小流”会送货过来,后在水东工业园兴万家超市门口附近的车上,“小流”将黑色塑料袋包好的货交到其手上,其没有打开验货。“小流”告诉的数量,也忘记了。好像大概是150只飘,具体的数量记不到了。

通过对比,不难发现,两人均没拆开包装验货,没查验,毒品名称及重量均系听说,毒品重量的表述也含糊其辞,不能确定,不相一致。毒品交付的方式,交付的地点,毒资款支付等内容无法印证。也无法与其他证据材料相佐证,无法证明此次贩毒事实及毒品数量。

4、第四起。参与人员有温某、某某平、张某、魏某、温某丹、陈某某等人。

温某记不清楚。

陈某某否认此事。

温某丹笔录没有此次贩毒的供述内容。

某某平笔录。在第一次笔录中说是交给了“骨头”250克海洛因,数量是温某告诉其的,自己未称重,未验货。第三次笔录说是交给了张某,第十次笔录说之前记错了,是温某告诉其重量是250克。

张某笔录。第三次、第四、第八次均提到,温某让某某平拿给其毒品,数量不清楚。

魏某笔录。第三次笔录,其从宁子身上拿了三次货,分别是50克,100克,100克,后面又说从宁子身上每次100克,拿了3-4次货。

三人笔录均不稳定,反反复复,前后多次否定,多次修改,含含糊糊,贩毒的重要细节无法相互印证。且三人供述的海洛因及其重量均系他人告知,自己并无验货,无称重,无法证实此次贩毒活动及毒品数量。

5、第五起。参与人员有温某、某某平、张某、魏某、陈某某、黄某某、曹某某、邓某某等人。

温某记不清了。

某某平、陈某某、黄某某、曹某某、邓某某等人的笔录中没有此次贩毒的内容。

车辆驶入、驶出高速路口记录及照片只能证明温某的车子曾经走过高速路,无法证明文化贩毒及毒品数量的事实。

张某笔录。在第二次、第八次笔录中提到,2013年12月下旬,或大年三十,温某、某某平带回100克海洛因、100克冰毒,在登峰大桥下卖给陈某某一部分海洛因。在第三次、第四次笔录中又说,某某平每次送货,都是包装好的,大包小包,外表看不出具体的数量,其也没详细看,具体多少货也不清楚。

魏某笔录。第四次笔录中,2014年1、2月,在登峰大桥下面从张某处拿了20-30只飘,具体数量不清楚。

张某的供述先后矛盾,先说毒品数量250克,后又说不清楚。张某、魏某两人供述的毒品种类及数量均是听说,且在买卖毒品的时间、地点、毒资款等方面无法相互印证。

6、第六起。参与人员有温某、某某平、魏某、温某强、曾某等人。

温某记不清楚。

某某平、温某强、曾某等人的笔录中没有此次贩毒的内容。

车辆驶入、驶出高速路口记录及照片,只能证明温某的车子曾经走过高速路,无法证明文化贩毒及毒品数量的事实。

④银行转账记录,只能证明其他被告人曾转账至赖金生账户,无法证明该款是毒资款,也无法证明温某收取、领取了该款的事实。

魏某笔录。第三次笔录中提及,2014年农历正月,坐在丰田车上,“小流”将150只飘、20只“猪肉”给了其。

毒品的名称及数量是某某平听说的,魏某也未对某某平给付的毒品验货及称重,无其他证据材料佐证,也系孤证,不应认定此贩毒活动。

7、第七起。参与人员有温某、温某丹、魏某、温某强、曾某等人。

温某记不清楚。

温某丹、温某强、曾某等人的笔录,没有此次贩毒的内容。且温某丹当庭表示不知道东西是毒品及毒品的数量。

车辆驶入、驶出高速路口记录及照片,只能证明温某的车子曾经走过高速路,无法证明文化贩毒及毒品数量的事实。

④银行转账记录只能证明其他被告人曾转账至赖金生账户,无法证明该款是毒资款,也无法证明温某收取、领取了该款的事实。

魏某笔录。在第九次笔录中提及,时间记不清楚了,温某和温某丹到其租住房子送过一次海洛因50克。

毒品的名称及数量是某某平听说的,魏某也未对某某平给付的毒品验货及称重,无其他证据材料佐证,也系孤证,不应认定此贩毒活动。

8、第八起。参与人员有温某、某某平、魏某、温某丹、张某、温某强、曾某、黄某某、邓某某等人。

温某记不清楚。

温某强、曾某、黄某某、邓某某等人的笔录中没有此次贩毒内容。

车辆驶入、驶出高速路口记录及照片只能证明温某的车子曾经走过高速路,无法证明文化贩毒及毒品数量的事实。

④银行转账记录只能证明其他被告人曾转账至赖金生账户,无法证明该款是毒资款,也无法证明温某收取、领取了该款的事实。

⑤宾馆住宿记录,并非用温某的身份证登记入住,无法证实温某住宿,也无法证明温某实施此次贩毒活动的事实。

某某平笔录在第一次、第二次、第四次、第十次笔录中均提及,其与温某带了250或300只海洛因,500克冰毒,先将海洛因交给“骨头”,再将470克冰毒交给温某丹,又给张某30克冰毒,毒品的数量均是温某告知其。

魏某笔录第三次、第四次笔录中,“小流”给其的毒品其都没看,具体数量记不清楚。温某丹过完春节一天,某某平给其一袋东西,470克冰毒、50克海洛因,其将那包海洛因转交给张某。第二天,魏某从其处拿走150克冰毒给张某。且当庭表示毒品数量没那么多。

张某笔录第三次、第四次笔录中提及,今年2、3月份,某某平或者小丹子在在春晖学校交给其30只“猪肉”;今年3、4月份,小丹子拿给其150只猪肉。且当庭表示不清楚毒品数量。

三人口供反复无常,不具有稳定性。其中提到的毒品未验收,未称重,数量均听别人所说。毒品的交付人员,是直接交付还是转交,分配的数量,三人供述不一致,相互冲突,无法印证,不应认定。

9、第九起。参与人员有温某、某某平、温某丹、张某、黄某锋、温中某。

温某温某记不清楚。

黄某锋、温中某笔录中没有此次贩毒的内容。

某某平笔录供述,2014年4月3日,温某给了温某丹600克冰毒,其于第二日从温某丹手上拿了100克冰毒给张某。

温某丹笔录,2014年4月4日,在车上,某某平将一个黑袋子给其,自己留下500克冰毒,卖不了,在城南宾馆下水道冲走。另外100克冰毒,被某某平拿给张某。

张某笔录。第三次、第四次笔录中提到,2014年4月5日,某某平带其去温某丹那里拿货,说有100克冰毒,实际只有98克,卖给“狗癫峰”20克,“肥子”5克,自己吸食一部分,剩余40多克被公安扣押。

三人供述不稳定,在毒品交易时间是2014年4月4日还是5日、是某某平交付给温某丹,还是温某交付给温某丹、有无真正交付、交易地点是在竹笮大富村加油站还是公路边等细节,各说各话,无法相互印证。且关于毒品的种类及数量也系听说,未验货和称重,总量无法核实。

10、第十起。参与人员有温某、某某平、魏某。

温某供述,被查扣的404.92克海洛因系为了吸食,而非贩卖。

某某平笔录,既供述知道温某携带毒品为了贩卖,后又供述不清楚温某车内有毒品,自相矛盾,不具真实性。

魏某笔录,估计怀疑温某携带毒品是为了贩卖,也不具真实性。

其他证据材料能够证明温某及某某平携带毒品是为了贩卖。

三被告人供述缺乏客观性,也无法相互印证,无法证实温某此次携带毒品是为了贩卖,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

以上十起指控,除第十起外,其余九起中涉及到的毒品均已不存在,也未被公安机关当场缴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五)关于毒品犯罪案件中有关证据的认定问题“有些毒品犯罪案件,往往由于毒品、毒资等证据已不存在,或者被告人翻供,导致审查证据和认定事实困难。在处理这类案件时,仅凭被告人口供依法不能定案。只有当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其他被告人供述吻合,并且完全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才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对仅有口供作为定案证据的,对其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要特别慎重。”

纵观本案所有证据材料,除了前后不一、反复无常,无法相互印证等存在严重瑕疵的被告人口供、证人证言外,其余证据材料,均与本案的关联性不大,无法证明温某贩毒的次数、种类及数量。因此,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涉嫌贩毒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但鉴于被告人温某认罪,辩护人认为应根据我国刑事法律的兼抑理念,按照对被告人温某有利的原则来认定上述事实,对其从轻处罚。

(二)关于毒资问题。

通观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通话记录及银行转账流水等相关证据材料,无法证实温某因贩卖毒品收取的毒资数量。部分被告人供述将毒资以现金形式支付给温某,没有形成环环相扣的完整证据链条;转账支付的,也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温某账户存在因正常经济活动交易的记录,仅凭赖某生前后不一的证言也无法证明温某使用了其账户收取毒资的事实。起诉书指控温某涉嫌贩卖的毒品量,按市场价值应该在70-80万元左右,但两人账户流水却没能反应出。因此,对于毒资问题,亦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三)其他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1、温某虽然在本案中有过错,但是温某首先也是毒品的受害人。

温某会涉及进本案之中,根源要追溯到2007年,温某在外被不良朋友所引诱吸食毒品,刚开始吸食冰毒,后来又加吸海洛因。随着毒瘾的一天一天加深,温某的金钱也被贩卖毒品者榨干,温某也到了与毒品为伍的错误道路。由此观之,作为本来家庭幸福、有着稳定工作和收入的温某,就是因为受了他人的引诱陷害,才陷入了毒品的深渊之中。温某是被他人所害,也是被毒品所害。

2、本案虽定性为贩卖毒品,但综观本案,温某并不是一个真正的毒贩,更多地是带有帮忙代购毒品的性质。

(1)其出发点不是贩卖毒品,而是代购毒品:本案是这样的一个过程,温某自沾染毒品之后,经常与亲戚朋友一起吸毒,张某、温某丹等即是。后因张某等无路购买,所以叫有购买途径的温某去购买,温某基于与张某等人的亲情关系,就经常代其购买毒品。

(2)温某帮忙代购毒品没有以营利为目的:本案中,都是宁都的人需要毒品了,就打电话给温某叫其代购,温某代购好后寄回或亲自带回宁都。而后要毒品者收到毒品后,自行按市场行情将毒品价款给温某。温某并没有在事先要求按照什么标准支付毒品价款,都是随买毒品者依诚信支付成本。

(3)温某没有赢利:真正的毒贩,都是日进斗金,资产雄厚。如果本案温某是真正的毒贩,必将也是家财万贯。但事实上呢,本案温某只有一房一车,却负债累累,正被债主起诉还款。从这可以印证,温某不是真正地毒贩。

(4)温某没有任何措施掩护毒品:真正的毒贩,因有暴利,所以都会有枪支等武装掩护其贩卖。但本案温某连一把匕首都不带,没有任何与司法机关抗争的准备,足见其不是为了贩卖毒品,而只是一个偷偷地买毒品的人。

3、温某代为运输毒品的社会影响不大,没有造成任何严重的社会后果:因本案温某只是和张某等几年堂兄弟一起吸毒或代购毒品,温某没有将毒品传播给其他不认识的人员,所以范围比较窄。而且在本案中,没有造成任何严重的社会后果,既没有未成年人参与吸毒,也没有任何人吸毒致病或致死亡,所以本案没有造成任何严重的社会后果。

4、温某已对其吸毒等行为彻底悔改。

(1)温某涉嫌本案的起源在于沾染上了毒品。本案发生后,温某在看守所里日夜反省,认识到了这个根源所在,在这几个月里,已经彻底地戒除了毒瘾。

(2)温某深深忏悔给社会和家庭带来的不良影响,在看守所里传出话来,委托其家人代其参加社会慈善活动,至今为止,为宁都县连体婴儿捐款一次,向宁都县青年志愿者协会捐款两次,用以禁止毒品的宣传经费,以赎其过错。

(3)在本案庭审中,温某自愿认罪,态度良好。并且表示,日后,他将尽力配合司法机关抓捕向其贩卖毒品的毒贩,指认并证实其犯罪,而且表示其将尽力参与社会禁毒宣传活动,自己作为活教材,让更多人认识到毒品的危害,从此拒绝毒品,珍爱生命。其将足见其发自内心的真诚悔改。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温某贩卖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法院在对证据仔细审查核对的基础上,考虑温某的认罪及其他情节,依照法律规定对其从轻、减轻处罚。谢谢!

被告人温某辩护人: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

师: 杨 鹏

二〇一

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法律快车投诉反馈。
律师文集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