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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四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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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诽谤罪 之辨析

刑事辩护2011-04-15|人阅读

诽谤罪 之辨析

诽谤罪,是指捏造并散布某种事实,足以败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

一、本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为:散布捏造的事实,足以败坏他人名誉。首先,诽谤是一种捏造事实的行为。捏造,是指无中生有,凭空杜撰、编造谎言。所捏造的事实,是有损于对他人的社会评价的,具有某种程度的具体内容的事实。如果行为人散布的是有损于他人名誉的真实事实,则不构成诽谤罪。

其次,诽谤是一种散布虚假事实的行为。散布,就是向他人公布,使相当范围内的人了解和知道,并产生一定的社会影响。单纯的捏造并非本罪的实行行为。虽然捏造了某种事实,但只是让其停留在自己所能感知的范围内,如在日记中、在想象中,并不能使他人感知的,则不构成诽谤行为。

将捏造的事实予以散布,才是诽谤的实行行为。诽谤的行为对象应是特定的人。诽谤时虽未具体指明被害人的姓名,但能推知具体被害人的,仍构成诽谤罪。至于捏造的事实在别人看来是否可信及可信的程度如何,并不影响诽谤的性质。

二、主观构成要件为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散布的是足以损害他人名誉的虚假事实,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损害他人名誉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行为人将虚假事实误认为是真实事实加以扩散,或者将某种虚假事实进行扩散但无损害他人名誉的故意的,不构成诽谤罪。

三、除上述要件为,还要求情节严重。情节严重主要是指,手段恶劣,内容恶毒,后果严重等。

在国外的相关立法例中,关于对名誉的犯罪,是指公然的毁损或者侮辱他人名誉的犯罪。名誉的含义,有两方面的含义:一是内部的名誉,即客观存在的人的内部价值或真实价值,二是外部的名誉,是指社会对人的价值判断,三是名誉感情,就是本人对自身价值的意识和感情,也称为主观的名誉。外部的名誉是刑法所保护的法益。日本刑法要求毁损名誉罪必须公然进行,而德国、奥地利、瑞士等国的刑法只要求向第三者散布足以毁损他人名誉的事实便构成犯罪。如《奥地利刑法》第111条第1项规定:以使第三人得以闻悉之方式指责他人受人轻蔑之本性或意见,或以舆论蔑视、责难其不名誉之行为或违反善良风俗之行为者,处6个月以下自由刑或360日额以下罚金。德国、奥地利刑法规定,如果公然毁损他人名誉,则属于加重法定刑的情节,而不是本罪的构成要件。

关于公然的含义,有三种看法:第一种看法认为,公然是不特定的而且是多数人可以认识到的状态,第二种看法认为,不管是特定的人,还是不特定的人,只要是多数人可能认识的状态,就是公然,第三种看法认为,公然是指不特定的人或者多数人可能认识到的状态。第三种观点是通说。

关于毁损名誉罪的违法性阻却事由,刑法上出现了三种立法例:

第一种立法例是,如果指责的是真实事实,原则上不构成犯罪,以德国刑法为代表。根据德国刑法的规定,只有在行为人所指责的事实“不能证明其为真实”或属于“不实事实”时,才构成毁损名誉罪。奥地利刑法也有类似规定。

第二种立法例是,即使所指责的是真实事实,也构成犯罪,以英国刑法为代表。英国刑法规定,毁损他人名誉的行为,属于侵害了重大 法 益,即使所指责的是事实,也必须以犯罪论处。

第三种立法例是,原则上不管所指责的是真实事实还是虚假事实,但指责真实事实时如果符合一定条件,则不处罚。以日本刑法为代表。日本刑法规定:经认定是与公共利益有关的事实,而且其目的有纯出于谋求公益的,则应判断事实的真伪,如证明其为真实时,不处罚。

诽谤罪的处罚

依据刑法第246条的规定,犯诽谤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刑法第246条第2款规定,犯侮辱、诽谤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所谓“告诉才处理”是指被害人告诉才处理,如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告诉。刑法之所以将侮辱、诽谤罪规定为告诉才处理的犯罪,主要是因为侮辱、诽谤行为大都发生在邻居、同事之间,在多数场合可以通过调解方式解决。此外,被害人可能不愿意让更多的人知道自己受侮辱、诽谤的事实,如果违反被害人的意志提起诉讼,会产生相反的效果。

所谓“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一般是在下列两种情况下,应由人民检察院提起诉讼:一是侮辱、诽谤情节特别严重,引起了被害人自杀身亡或者精神失常等后果,被害人丧失自诉能力的,二是侮辱、诽谤党和国家领导人、外国元首、外交代表等特定对象,既损害他人名誉,又危害国家利益的。
——引自 张教授《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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