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辞职行使单方解除权 无需征得单位同意

合同纠纷2010-06-09|人阅读
案情: 原告李某1985年3月参军,1990年从部队转业后被分配至某国企工作,1993年原告单位内部机构优化组合,原告暂无合适的工作岗位回家待岗。1995年11月,原告李某向单位提交了一份辞职书,从此离开单位,再未向单位提供过劳动。2007年9月,原告李某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某国企单位为其安排工作、缴纳三金及支付从1993年至今生活费。后经双方私下和解,达成一份《劳动争议调解协议书》,单位同意:1、从2008年3月起恢复原告公职,原告放弃三金和生活费;2、原告按原身份从复工之月起,签订劳动合同,按国家规定缴纳社会保险;3、原告保证自觉遵守单位各项规章制度,服从单位安排。协议达成后,原告李某撤回仲裁申请。2008年3月1日,原告李某与某国企单位签订了一份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书,原告李某正式回到某国企单位上班。2008年9月,原告李某重新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其从1985年3月至2008年9月期间与某国企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基本生活费。仲裁裁决后确认了李某与某国企单位从1985年3月至今的劳动关系连续存在,但驳回李某的其他申诉讼请求,裁决后原被告双方均不服,同时向法院提起诉讼,经过两审法院审理,作出终审判决,认定原告李某从1995年11月至2008年3月辞职期间与某国企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1985年3月至1995年11月与2008年3月至2008年9月期间的劳动关系连续存在。 焦点: 1、原告单方提交辞职书是否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辞职是否需经单位同意。 2、双方重新达成的协议能否表明劳动关系连续存在。 律师点评: 本案是一起因辞职而引发的劳动争议案件,焦点问题在于原告李某向单位提交辞职书的行为能否导致双方的劳动关系终止。依据我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辞职权是劳动者的基本权利,是单方解除权,劳动者辞职只需要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无需征得用人单位的批准。原告李某1995年11月向单位提交辞职书,此后再未向单位提供过劳动,单位亦再未向原告李某支付过工资,双方互不履行劳动中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双方之间已不存在劳动关系。2008年3月,原告李某与单位重新达成《劳动争议调解协议书》,双方明确约定同意恢复原告公职,原告从2008年3月起复工并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之后原告李某与单位重新签订了一份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该调解协议是双方自愿达成,并已实际履行,该调解协议可以证明原告李某与单位重新建立了劳动关系,但不能说明原告李某在递交辞职书后及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之前这一期间与单位仍然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李某从1985年3月至1995年11月辞职前的工龄应与2008年3月重新恢复劳动关系后的工龄连续计算。法院因此而作出了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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