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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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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故意杀人案二审辩护词

其他2013-05-11|人阅读

**故意杀人案二审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刑事诉讼法、律师法的规定,上海君然律师事务所 王 军 律师 接受故意杀人案上诉人吕**的委托,担任他的二审辩护人。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中的刑事判决部分,本辩护意见将主要针对一审判决中认定的事实、证据和量刑发表辩护意见。

一、一审判决中关于 “感觉张敏久病不愈,遂产生将其杀害之念”、“在公安机关尸体解剖后确认被害人系中毒死亡后,才供述了犯罪”的事实认定错误。被告人与被害人是夫妻关系,上诉人平时少言寡语,并且智力上有些障碍,而被害人自幼患有癫痫,经常发病,这样的婚姻在菏泽的农村中也是比较般配的。实事上,二人对婚姻也是比较满意,从相识到结婚生子,虽然平平淡淡,一家三口却也恩爱融洽。董*镇闫庄村村民证实,婚后两人感情一直很好,从被害人2010年正月初五因脑出血住院治疗,手术期间在ICU病房,到出院回家日常护理,被告人一直是悉心照料被害人的饮食起居。被告人每天帮助受害人注射进食,清理大小便,喂药护理直到案发,说明他们的感情是相当深厚的。一审判决中认定上诉人“感觉张敏久病不愈,遂产生将其杀害之念”,意指被害人久病不愈成为上诉人杀人的动机,但是从二人婚后关系及上诉人在被害人病后的表现来看,上诉人并没有因为被害人久病不愈而产生厌恶之情和抛弃之意,关于这个重要的事实没有上诉人的供述,公诉机关也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只是一审法院的主观臆测。庭审中,上诉人辩解“自己是头脑一热”实施的犯罪,但是头脑一热并不能证明原因是因为厌恶抛弃而产生的冲动,还有可能是为帮助被害人解脱而产生的杀人意念。

另外,从上诉人的讯问笔录中可以清楚地看到,2012年4月9日19时36分至该日20时24分上诉人就已经供述了犯罪事实,而浦*县公安局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出具日期为2010年4月15日,在此之前上诉人不存在知道鉴定结果的可能性。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是“在公安机关尸体解剖后确认被害人系中毒死亡后,才供述了犯罪”的事实是错误的。

二、被害人当时生命垂危,恢复意识可能性极小。首先,被害人是2010年正月初五上午9时左右在娘家发病,当时因为被害人父母不够重视,没有及时送到医院治疗,下午6时送到医院,已昏迷多时,颅脑已经大量出血,错过了最佳治疗时机。其次,从被害人当时的病情严重程度来看来看,被害人极可能在短期内不治而亡。被害人有自幼患癫痫病史,加之颅脑大量出血致使呈现植物人状态。浦*县医院内一科主任张玉清也证实:“她出院时还是在昏迷……清醒的希望很渺茫”。其三,被害人在手术时因切开气管并发肺部感染,高烧不退。作为一个没有自主意识,靠鼻饲管注射进食靠吸氧气维持生命的植物人,在医疗条件极差的农村保守治疗,其生存状态,生命期限可想而知。同时,本案中被告人注射了少量农药即致被害人死亡也证明了被害人身体极其虚弱。

三、帮助被害人解脱痛苦是上诉人实施下毒行为的主要原因;上诉人岳父母的抱怨和言语刺激是导致其杀人的重要诱因。被告人的故意杀人行为是在被害人患有不可能治愈的疾病,处于植物人状态并且生命垂危情况下发生的,其动机是为了帮助被害人摆脱痛苦。被告人在其供述中讲道:“反正好不了了,还不够受罪的,不如让她早死……”,“病看不好了……我也心疼,就想让她早死,所以就打毒药正毒死她了……”这些都说明,被告人注射农药毒死被害人的目的不仅仅是结束其生命,而是作为丈夫为了帮助植物人妻子解脱痛苦,而采取的在被告人看来能为被告人和被害人共同接受的方式结束被害人因疾病带来的痛苦。一审判决中提出“被害人始终处于昏迷状态,其自身对疾病并无痛苦感”,辩护人认为:并不是被害人确实能感到痛苦,而是在上诉人看来,被害人不省人事,毫无意识,吃饭靠注射,大小便不能自理,身上插满管子的情况下认为被害人正在遭受痛苦。在这样的认知下,又加之岳父母的语言刺激,上诉人采取了偷偷从被害人鼻饲管注射农药的方式结束被害人生命。虽然其从主观上是想为被害人解脱痛苦,而实际上是一个人做出的决定,并没有同家人及岳父母商议,因此上诉人本身也知道这样做肯定会受到岳父母的诘问和强烈不满,所以在岳父母问及之时没有将实情告知。隐瞒自己所犯错误是人的本能,不能因为上诉人没有主动说出事实真相就由此推定其下毒的动机就一定不是善意地帮助被害人解脱痛苦。上诉人通过下毒的方式结束了被害人、与自己有深厚感情的妻子已经奄奄一息的生命,其目的和动机有别于其他故意杀人刑事案件。

张吕两家矛盾由来已久,因为上诉人与被害人的婚姻是双方父母操办,二人在身体或者智力上都存在着缺陷,所以二人的父母都怕自己的孩子吃亏受气,在一些琐事上都尽力为自己的子女争取利益,由此引发了很多家庭矛盾。在被害人发病住院治疗之前,上诉人父母对被害人父母一直让女儿住在娘家很不满意,被害人父母对上诉人木讷、不会讲话也很有意见。在被害人住院治疗以后,双方都认为自方出的费用多,曾就医疗费的问题发生过激烈的争吵。在被害人出院回家保守治疗后,关于照顾病人的分工问题又产生分岐。据了解,上诉人的母亲为阻止上诉人外出打工曾对其说过:你要出去打工,就先弄点药药死张敏之类的话。上诉人也讲道,其岳父在其在场的情况下,曾对来看望张敏的亲戚讲:无论张敏治疗好与不好,都不叫她跟上诉人过日子了,要他们离婚。这些对于一个文化程度不高,内向木讷、不善于与人交流的上诉人来讲是相当大的刺激。在二人原来感情一直较好的情况下,在被害人父母的语言诱导下,同时为了避免被害人被娘家人带走,都成为上诉人实施杀人行为的重要诱因。

四、上诉人平时表现一贯良好,社会危害性不大;在公安机关主动坦白交待、深刻悔罪、且系初犯,确有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平时遵纪守法与人为善,从来没有受到过行政、刑事处罚,表现一贯良好,没有人身危险性。为了达到帮助被害人解脱痛苦的目的,被告人在自己家中采取偷偷从被害人鼻饲管注射农药的方式结束被害人生命,社会影响较小。犯罪所使用工具、犯罪地点均在自己家中,社会危害不大。此次犯罪是在帮助被害人解脱痛苦的错误动机下,做出的荒唐行为,是偶犯,也是初犯。被告人在侦查机关讯问的时候能够主动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且在羁押期间深刻地反省错误,并且愿意积极地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确有悔罪表现。

五、一审判决量刑畸重,二审法院应当依法改判上诉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14条指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的从,主要是指对于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犯罪,或者罪行虽然严重,但具有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以及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人身危险性不大的被告人,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28条规定:对于被告人同时具有法定、酌定从严和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案件,要在全面考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的基础上,结合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社会治安状况等因素,综合作出分析判断,总体从严,或者总体从宽;比照此两项规定,上诉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并且具有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总体应酌定从轻判处。同时,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有关量刑基准的确定、量刑要素分类、酌定量刑要素等规定,辩护人认为:在本案中,上诉人确有可以从轻情节,按照新形势下的刑事审判政策应当从轻判罚;上诉人的量刑基准应当为十年有期徒刑,量刑要素中上诉人的社会危害性要素和人身危险性较小,酌定量刑要素不存在从重量刑的情形,并且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规定被告人自愿认罪的,轻处10%。据此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畸重,建议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判处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请审判庭充分考虑辩护人辩护意见,体老恤幼,合理量刑,使刑法的惩罚和教育的功能最大化,使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使被告人改过自新,早日回归社会。

此致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

上海君然律师事务所 王军律师

2011年11月19日

第十二条 【量刑基准的确定】非数额型一般典型犯罪,以法定刑中段略下为量刑基准。法定刑幅度为单一有期徒刑的,以该幅度的五分之二为量刑基准;法定刑仅为两个刑种的,以两个刑种的结合点为量刑基准(不同刑种的结合点,合议庭或独任庭可根据案情选择适用);法定刑为多个刑种的,以中间刑种或中间刑种的结合点为量刑基准,但法定最高刑为有期徒刑三年的,量刑基准为有期徒刑一年;法定最高刑为有期徒刑五年的,量刑基准为有期徒刑二年;法定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十一年。第十四条 【量刑要素分类二】量刑要素包括社会危害性要素和人身危险性要素两类。社会危害性要素是指由犯罪的客观危害和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综合体现决定的因素;人身危险性要素是指反映犯罪人再次犯罪可能性的因素。 第十六条 【酌定量刑要素】酌定的量刑要素一般包括犯罪对象、犯罪手段、犯罪时间、地点、犯罪动机、起因、犯罪前的一贯表现、犯罪后的态度、退赃和赔偿情况等。

第二十五条 【自首或立功】

(一)犯罪分子犯罪后,犯罪事实及犯罪分子均未被发觉,因其自首才得以顺利侦破该案的,轻处40%

(二)犯罪分子犯罪后,犯罪事实已被发觉,但尚未明确犯罪分子而自首的,轻处30%

(三)犯罪分子犯罪后,仅因形迹可疑或因其他问题被审查、查询、盘问,而主动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罪行的,轻处20%

(四)犯罪分子犯罪后,犯罪事实和犯罪分子均已被发觉,犯罪分子尚未受到司法机关讯问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而自首的,轻处20%

(五)犯罪分子已被追捕或通缉,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的,轻处15%

(六)交待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的,轻处10%;交待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轻罪行的,轻处5%

(七)被告人自愿认罪的,轻处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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