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元月,合肥市民杨某从滨湖新区购买了一处经济适用房,因此处房屋离处于老城区的单位太远,遂于2010年7月与吴某签订《协议》一份,约定杨某将自己购买的经适房转让给吴某,并对房屋价格、付款方式、期限、违约责任等做了明确约定,尤其是约定双方于2011年3月份办理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后,杨某改变主意,通知吴某解除合同,吴某不同意,且要求杨某履行合同,双方僵持不下,欲通过司法途径解决问题。
任律师认为:
上述《协议》无效。
首先,根据国家的相关政策规定,经适房的购买对象是中低收入家庭,具有社会保障的性质,购买经适房有严格的行政审批程序,属于限制流通的有限产权房。国务院、建设部均规定“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
其次,基于经适房的上述特点,违反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规定转让已购经适房的,应视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可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四)项规定,认定《协议》无效。
第三,经适房系不同于商品房的政策性用房,在限制交易期间不具备流通条件,属于限制流通物,上述《协议》自始客观履行不能。
因此,吴某主张杨某履行合同将得不到支持,其可以主张杨某赔偿自己因《协议》无效所遭受的损失。当然,如果上述《协议》约定在限制交易期届满后再办理过户手续,应属于附期限约定的有效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