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文集

包荣辉律师
包荣辉律师
浙江-台州
主办律师

交易习惯与未到期债权的主张

债权债务2014-03-16|人阅读
轩公司是我的法律顾问单位,因商事活动欠了上海捷公司一批货款140余万元,捷公司催讨无果,起诉至法院要求支付欠款。轩公司找到我,问我如何应对。
欠款属实,当然要承担付款义务,这个官司还有什么好打的?但轩公司称已经支付了90万,还有余款50万没有到付款期限。我仔细翻看了案卷,原来轩公司在捷公司起诉以后的第5天支付了90万,而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是“到货发票挂账100天结算”,如果按100天计算的话,余款50万还没有到期。捷公司则称轩公司一再违约,故捷公司终止合同,要求一并支付所有欠款。另外我发现了捷公司于12月11日曾发给轩公司一封《律师函》,内容是催款并终止合同,而捷公司起诉时间为12月12日,轩公司支付90万元的时间是12月18日。这下我心里有数了,决定打这场官司,目标是驳回捷公司的诉讼请求。 我将捷公司12月11日发给轩公司的《律师函》以及90万元的支付凭证作为证据在举证期限内递交给了法院。 开庭当日,捷公司请来的一名上海代理律师到庭,是一名中年女律师,她大概认为这件案子没有什么可争议的,胸有成竹,一开始法庭调解就寸步不让,就要求立即付款,没有协商的余地。既然如此,我要求开庭审理。 对方宣读了诉请及理由并变更诉请为50万元,我答辩,1、被告已经支付90万,2、原告无权终止合同,余款50万元尚未到支付期限,被告现在没有义务支付余款,要求驳回原告诉请。理由如下:双方约定“到货发票挂账100天结算”,并没有约定“发票挂账100天内支付货款”,应视为约定不明。况且,原告于1211日向被告发律师函催款,被告于1213日收到催款函,而原告在1212日就向法院起诉,根本没有给被告一个合理的时间,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我们认为合理期限应该是被告收到催款函10天以内,法院的判决也一般以10天内履行为准,但原告仅在写催款函的第二天就悍然起诉了。被告1213日收到催款函,1218日支付货款90万元,5天内支付了超过到期货款的金额90万元,应当认定已经履行了义务,而原告悍然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未到期货款,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此要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全部由原告承担。 捷公司的律师显然没有预料到我会这样答辩,问题的焦点归纳到捷公司是否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捷公司并没有在诉讼请求中要求终止合同,而接下去的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捷公司的律师一再表示轩公司已经多次拖延超过发票挂账100天的付款期限支付货款,并出示了一些《律师催款函》以及轩公司的付款承诺书,以证明轩公司的拖延付款事实。我则认为:双方自2007年开始发生业务关系,至今已有7年时间,轩公司可能有延期付款的事实存在,但7年来捷公司一直没有停止供货,说明轩公司延期付款的情况仍然在捷公司容忍接受的范围之内。双方在合同中对付款期限的约定不明确,7年以来双方履行义务的习惯以经逐步形成,其意义早已取代合同上的约定,形成了双方间的商业惯例,捷公司错在根据法律规定没有给轩公司合理的期限履行义务而悍然起诉,轩公司已经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了到期货款,故捷公司无权终止合同。 对方律师依然诉称:应当适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而不应当适用我主张的第三项规定。我立即反驳:第四项规定是指有证据证明对方已经停业或破产无法履行义务的情形,是“不安抗辩权”的前提条件,而到目前为止,捷公司并没有提供轩公司濒临破产或停业的证据。故此本案当然适用第三项规定而非第四项。 最终法官做了对方律师的思想工作,双方都卖法官一个面子,双方调解余款到2月28日前付清,基本达到预期效果。 这个案子还是挺有意思的,首先是合同约定的明确,其次是商业惯例的形成,然后是终止合同的方式,都是我们作为律师在担任企业法律顾问时应当关注的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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