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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说法第23回如何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应当明知”

刑事辩护2019-09-11|人阅读

如何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应当明知

刑法第312条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司法实践中,对于,犯罪人主观明知的认定有两种形式,一是自认明知;二是应当明知。其中应当明知的 认定,无论对于控方还是辩方来说,都是难点和必争的辩点。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第17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视为应当知道,但有证据证明属被蒙骗的除外:在非法的机动车交易场所和销售单位购买的;机动车证件手续不全或者明显违反规定的;机动车发动机号或者车架号有更改痕迹,没有合法证明的;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机动车的。另据,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涉及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属于“明知”:一是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二是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有明显更改痕迹,没有合法证明的。

上述司法解释对于盗、抢机动车案件中的明知,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规定的应当明知的情形。那么,对于涉及非盗、抢机动车案件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中的应当明知的认定,可以看以下六个方面,综合推定是否是应当明知

一看交易时间

一般而言,对“明知”认识的程度,夜间收购大于白天收购。在深更半夜收购,尽管行为人矢口否认不知是赃物,也可以推定其主观上对赃物性质认定度是较高的。如长期从事废品回收业务的从业者,在凌晨2点收购他人二手电视机,也不问卖主身份和物品来历,直接予以收购可以反映出主观明知的认知程度。

二看交易地点

如查明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地点是在隐秘的地点、偏远地点,交易地点反常,具有隐蔽性,可以认定为明知是赃物。如按照交易习惯,往往是车主开车前往加油站进行加油,而行为人却在路边收购简易大塑料桶装汽油,有违正常交易习惯。

三看交易价格

盗窃、抢劫他人财物后,为了尽快脱手,往往以低于同类物品的市场价格销赃。如果行为人无正当理由,收受物品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就可作为判断行为人明知赃物的一个重要因素。

四看交易物品

正常商品交易情况下,出卖方往往会提供正规的发票、配套的说明书等,物品保管较好。通过查看赃物是否有被盗的撬痕、涂改痕迹,有无正规发票交易手续等,可以作为考量行为人是否明知的因素。

五看从业经历

正规合法的销售方具有合法营业资质,如没有资质的从业者,销售大量烟酒等行政许可经营的物品,可以作为判断行为人明知赃物的因素。对于明知卖方曾因盗窃被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过,仍收购其物品的,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可以推定其主观明知。

六看使用情况

正规的商品交易,买方往往会公开合法地使用,不会遮遮掩掩;而赃物的后期使用,买方由于心虚,不会公开使用,往往选择在偏远区域或夜间等不易被发现的时候使用。如行为人收购一辆摩托车后,及时将该车辆转移到异地偏远山区,供亲友使用,可以推断其主观明知。

还需要注意的是,一方面,推定明知只有在没有直接证据加以证明是明知的情况下才可运用,不宜无限扩大适用,更不得以推定方法代替调查取证。另一方面,推定明知的运用过程中,要注重行为人的反证和辩解,审查其反证成立或辩解合理,就不应推定其主观明知。

参考:《如何正确界定收赃者的“主观明知”》一文,作者:岳启杰 陈立

原载:《检察日报》2019.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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