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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交通事故受害人自身疾病影响到鉴定意见赔偿考虑损伤参与度吗

损害赔偿2021-10-05|人阅读

泰安交通事故受害人自身疾病影响到鉴定意见在赔偿时考虑损伤参与度吗

案情: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鉴定书作出了被鉴定人系长期卧床导致严重肺部感染继发肺脓肿而死亡;被鉴定人所受外伤为辅助作用,其损伤参与度为10%的鉴定意见,但是按照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划分,晏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是没有过错的,其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多次住院且转院治疗,因长期卧床导致严重肺部感染继发肺脓肿而死亡,其长期卧床与交通事故是具有因果关系的,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受害人的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故在保险公司的赔偿之外,吴某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作出民事判决: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各种损失共计12万元、吴某赔偿各种损失。

一审判决作出后,吴某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理由如下:受害人成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住院时间仅47天,非137天,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医疗费损失仅为第一次住院的47天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其后几次住院皆因其自身疾病,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鉴定书确定系严重肺部感染引发肺脓肿而亡,其所受外伤仅为辅助原因,损伤参与度为10%;法院应当根据原因力大小分担责任。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伤后住院五次,根据双方认可的病历和入出院证明,足以确认第一次因伤入院治疗共计住院47天,第二、第三、第四次、第五次住院,根据其病历和入出院证明诊断,其绝大部分疾病治疗均与第一次交通事故伤情无关,鉴定书鉴定被鉴定人系长期卧床导致严重肺部感染继发肺脓肿而死亡;被鉴定人所受外伤为辅助作用,其损伤参与度为10%的鉴定意见,第一次住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应由本案交通事故责任方赔偿。第二、三、四、五次住院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丧葬费以及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处理事故丧葬交通费等,以10%计赔。故本案交通事故致损失应由财保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万元,其余由吴某赔偿。故作出民终民事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财保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万元。

二审判决作出后,邓某等不服,申请再审。理由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案例24号明确裁判要点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问题。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已查明案件事实,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后死亡。根据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司法鉴定书虽然认为“1.被鉴定人系长期卧床导致严重肺部感染继发肺脓肿而死亡;2.被鉴定人所受外伤为辅助作用,其损伤参与度为10%。”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晏某成作为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不存在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依法不属于减轻侵权人吴某责任的法定情形。二审法院依鉴定结论参照“参与度”减轻肇事司机的损害赔偿责任,判决晏某成因交通事故对其死亡造成的损害赔偿以损伤参与度划分比例承担责任于法无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24号指导案例是否适用于本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七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第24号指导案例指出: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如前所述,受害人对于损害事实的发生没有过错,该情形与最高人民法院第24号指导性案例中受害人在路口人行道横线行走,因而对于损害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的情形完全相同,显然对本案的审理具有指导和借鉴意义,本案应参照该案例。基于上述结论,本院认为,对生命权的任何侵犯应视为最严重的侵权行为,侵权人必须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吴某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超车,未确保安全行驶而导致受害人受伤住院并最终死亡这一惨剧的发生。至于吴某辩称,第一次痊愈出院后的医疗费用与本案无关,与县人民医院第一次出院证明记载的事实不符,故对其主张本院无法采纳。故作出民再判决:撤销一、二审民事判决,改判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万元、吴某赔等各项损失。

原标题:受害人因多次住院治疗、长期卧床导致严重肺部感染继发肺脓肿而死亡,在计算受害人死亡相关损失时是否应当考虑损伤参与度? 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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