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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春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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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诉讼-代理意见

离婚2011-03-28|人阅读

代理意见

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义方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上诉人的委托,并指派我们作为其二审的代理人。现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过低。

北京市统计局公布的北京2009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7893元,平均每月为1491.08元,而培养孩子是当今社会家庭生活的重心,在这些消费支出中,最大的支出就是培养和教育孩子的支出,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每月承担1000元抚养费。

二、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过错责任,但却平均分给其一半的房产价值,认定有误。

被上诉人生活不检点、烂赌成性、对孩子不管不顾、无端打骂是造成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的直接原因。一审判决中认为,被告与他人来往密切,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负有一定责任,准予离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的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而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与他人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而未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

上诉人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的解释中所指的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中的共同居住,与父母子女、兄弟姐妹这种家庭成员间的共同居住的意义是不一样的,并不能限定在表面上的、大众能看到的居住在一起,上诉人已经证明被上诉人与婚外异性在一段时间内持续、稳定地保持两性关系,并且,这一证据是被上诉人及其婚外异性自认、被上诉人的姐姐、姐夫都通过派出所笔录证实的事实,足以认定被上诉人对造成离婚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不分或少分财产。因此,房屋应当归上诉人所有,但不应当给予被上诉人一半房产价值的补偿。

三、一审中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有误。

2004年购买房屋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任何经济基础,被上诉人知道该事实。买房时,被上诉人只从其姐姐处借款8000元,而后续的办理入住、装修房屋、购买家具等都是从上诉人的兄、父处借来的,并有借条为证。现借其姐姐的款项早已归还,不应再列为共同债务。上诉人与其兄、其父的借款33000元,有借条为证,却未得到法院支持。另外,自2006年至今,夫妻共同房屋一直欠缴供暖费共计6199.7元,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偿还。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请求应当得到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不当,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以上代理意见,请予以充分考虑!

代理人:

                        2011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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