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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永新律师
田永新律师
贵州-铜仁
主办律师

试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在司法实践中的若干问题与对策

其他2011-09-24|人阅读

试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在司法实践中的若干问题与对策

【内容提要】 随着人们对婚姻观念的转变,离婚在当代人的意识中,已经失去了往日的重要地位,不少已婚的男女,甚至可以将离婚看成是解除合同一样,轻易地向对方提出。面对时下离婚率逐渐提高的现状,让已婚男女双方能够信任的,不是一纸结婚登记,而是,双方在婚姻期间和离婚后,自己能得到多少钱、财、物。于是登记结婚夫妻之间,便出现了婚姻期间的财产约定或协议,没有约定或协议的,离婚后也要尽可能的拿回自己认为该拿的部分。于是,越来越多的婚姻当事人开始关注对方是否有外遇,是否有财产隐瞒等等。结婚与离婚都是一场激烈的财产保卫战。如何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及分配?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在司法实践中又会有怎样的难题?婚姻当事人应当采取什么样的措施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本文将以我国现行《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及法理为基础,结合笔者所承办的案件和法院的审判,对以上问题提出一些建议,仅供参考。

关键词夫妻共同财产、财产协议、财产分割、合伙企业或组织

一、夫妻共同财产的概念

什么是夫妻共同财产?我国婚姻法没有给予明确的定义。《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内需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从我国《婚姻法》对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一方财产的列举当中,可以看出,夫妻共同财产有以下特点:1、所得财产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2、所得财产与婚姻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因此,笔者认为,夫妻共同财产是指法律规定或协议约定属于夫妻一方财产之外的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并且与婚姻有一定因果关系的一方或双方所得的财产。

二、夫妻关于共同财产约定的效力

不少的婚姻当事人在双方婚后,作了夫妻共同财产约定。那么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约定的效力如何呢?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因此,夫妻共同财产约定是有效的,但是仅对婚姻当事人双方具有约束力。这一条,为婚姻当事人解决共同财产分割的问题提供了依据。但是,司法实践中,会遇到这样的问题,即双方在协议约定时,将一方婚前的不动产如房产约定为共同所有,那么另一方因该约定取得一方房产一半的产权是一种赠与的法律关系,还是基于该约定,该房产不再是一方婚前财产,而直接转化为一种夫妻共同财产。双方不再是赠与的法律关系,而是一种共同共有的法律关系。如果是前者,那么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赠与一方在办理公证或产权的变更登记前,可以撤销对另一方的赠与,而无需承担法律责任。但如果是后者,即使没有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或者进行公证,另一方也可以主张一半产权。

第一种观点认为:婚姻当事人将婚前个人财产约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当视为一种赠与法律关系。首先,婚前个人财产有明确的产权归属,发生产权归属的并更是基于后来的婚姻约定行为,另一方基于约定取得对方婚前财产的全部或部分产权,实质是一方放弃全部或部分产权,赠与给另一方。法律看重的是事实的本质,而非事实的表象,因此,婚姻当事人将婚前个人财产约定应当视为为一方对另一方的赠与法律关系。

第二种观点认为:婚姻法规定,婚姻当事人的婚前与婚后财产,婚姻当时人可以协议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使用法律对婚前与婚后财产的约定。因此,婚姻当时人约定优于法律对婚姻财产的规定。也就是即便是婚前个人财产,婚姻当事人一旦有约定将婚前个人财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优先适用约定,不存在将个人婚前财产赠与另一方的法律关系。笔者比较赞成第一种观点,一种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消灭是需要通过一定行为或者事件,即然这种法律关系已经产生,那么无论它是变更还是消灭都不能否认之前的法律关系的客观存在。婚姻法虽然规定婚姻当事人的约定优先,但婚前个人财产的所有权关系早于婚姻关系的成立,按照第二种观点,婚前财产所有权关系就相当于成立在婚姻关系之后,实质上改变了婚前财产所有权关系的客观成立时间,与客观事实是相悖的。同时,第二种观点的问题还在于虽然它承认婚前个人财产的事实,婚前个人财产的法律关系在有婚姻约定的情况下实际上是不存在的,当事人一旦缔结婚姻,不论是婚前个人财产还是非婚前个人财产,全部处于权利归属不明的状态,双方约定为共同财产的,就直接成立共同共有关系,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再适用法律对婚前婚后财产的规定。也就是说,婚姻约定不仅使得婚前个人财产变成共同财产,还使得已经成立的婚前个人财产的所有权关系根本没有成立,这显然是违背法理的。

同时,第二种观点还违背了婚姻法对于维系婚姻关系,保护婚姻关系中的善意一方的合法权利。实践中,婚姻当事人在将个人婚前财产约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时,一般是为了维持和巩固双方婚姻关系稳定,但是并不排除另外一方在对方将个人婚前财产约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后,婚后不久就离婚并要求按约定分割财产的情况,这实际上就是一种借婚姻敛取财物的行为。而实践中,这种约定也是比较容易获得的,只需获得签字或私人印鉴即可。如果不允许将自己婚前财产约定为共同财产的一方予以撤销的话,那么对他明显不公平。而按照第一种观点,将自己婚前财产约定为共同财产的一方还享有撤销权,对保护婚前个人财产一方的合法权益显然是比较合理的。

三、夫妻一方与他人合伙的财产分割问题

关于夫妻一方与他人合伙的财产分割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另一方不是该企业合伙人的,当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其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对方时,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二)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受让权的,可以对转让所得的财产进行分割;  (三)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但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可以对退还的财产进行分割;

(四)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又不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视为全体合伙人同意转让,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但司法实践中的问题是,如果夫或妻一方以其名义在合伙企业中出资,另一方不是该企业合伙人的,当出资一方不同意将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全部或部分转让给另一方的时候,又当如何处理?现举一例:

AB婚后以个人名义用夫妻财产投资和四人合伙经营企业,在合伙企业中A20%的份额,企业经营有方,三年来处于盈利状态。但A长期对妻子B隐瞒经济收入,除了支付每月的家庭支出外,不向妻子B提及任何财产情况。B发现A有了婚外情,伤心之余非常失望,遂提出离婚,要求对所有的夫妻财产包括A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进行分割,一人一半。A强烈反对分割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两人为此打起了离婚官司。 法院经审理认为,在夫妻没有约定的前提下,对婚后财产应按法定夫妻财产处理,即夫妻双方对婚后财产共同所有,享有平等的处理权。但本案中的合伙财产份额是以A的名义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的,B没有直接参与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A要求分割份额意味着她要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而合伙人之间是具有特殊的人身关系的,B的要求影响到第三人即其他合伙人的利益,故对合伙份额不宜按一般夫妻财产处理,要按处分合伙财产份额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理,当事人应另行起诉。如果合伙人一致同意B加入,B就可以获得合伙企业10%的份额,与其他合伙人共享盈利和分担风险;如果合伙人不同意B加入,B只能要求李先生支付合伙企业20%份额的现值和可期待利益的一半作为财产分割,对合伙企业不享有任何权利和承担义务。

但是像AB夫妻之间的这种合伙财产的分割问题在中小城市是大量存在的,夫或妻一方与他人合伙时,另一方一般是不参与经营和管理的,因此,其对对方与他人合伙的经营情况不清楚,究竟是盈还是亏都不知道,有时与他人合伙一方与其他合伙人之间根本没有书面的合伙协议,就是一个口头的“君子协定”,经营过程中,所有的财务运作都是口头上议定,没有书面的决议和相应的财务资料。未参与合伙的一方根本不了解合伙组织的资产负债盈亏及其他财务状况,先行的法律规定,对未参与合伙一方在对方不同意转让全部或部分份额的情况下,其要求分割对方在合伙组织中的份额时,如果其他合伙人不同意其入伙,那么他就无法以合伙人的身份对合伙组织主张权利。笔者所在地区的一些离婚当时人在要求分割财产时,连对方跟几人合伙都不知道,对方有多少份额更是无从知晓,一旦发生纠纷,权益根本无法保障。即便是AB之间的这一起财产分割案件,按审理法院的观点,B所能得到的合伙企业的20%份额的现值和可期待利益的一半也是一个抽象的概念,究竟是多少,如果不能对合伙企业的资产负债盈亏情况进行确定,谁也无法说清。而这一点对当事人B来讲明显不公平。因此,在夫妻一方与他人合伙时,婚姻另一方当事人如何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是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笔者建议,婚姻一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合伙时,另一方应当积极的介入到经营当中,对合伙组织的经营状况有一个清晰的把握和了解,条件允许的话,力争取得合伙人资格,如果一方不同意介入,最好通过双方的协议约定解决,如约定,“如因合伙一方不同意转让份额,导致不能成为合伙组织合伙人的,应赔偿另一方XX或其他的救济方法。”这样就可以避免AB之间分割合伙财产时的问题,更好的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四、夫妻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分割问题

对于夫妻以一方名义在有限公司的出资额的分割,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情况下,如果夫妻双方能协商一致可以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而实践中会碰到这样的问题,以一方名义在有限公司投资入股,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情况下,如果夫妻双方在离婚时不能就出资额协商一致,一方甚至拒绝将出资额的部分或全部转让给另一方的时候,该如何处理呢?现举一例:

X(男)与Y(女)于2000年结婚。2002年,XY以两人婚后的积蓄与Z合资成立了某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成立后,因经营有方,公司发展较好,盈利可观。20046月,Y以与X感情不和为由提出离婚,并要求对包括某有限责任公司55%的股权在内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X同意离婚,但认为某有限责任公司是以自己的名义与他人创立的,Y一直未参与公司的经营,且由于两人感情恶化,离婚后,如果让Y成为公司股东参与该公司经营,容易导致公司内部分歧,不利于公司的发展。同时,Z也不同意Y加入。X提出给予Y相应的经济补偿,但不同意Y成为该公司的股东。双方协商不成,200410月,Y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离婚并分割财产。

该案例中,由于XZ均不同意Y成为该公司的股东,根据我国《公司法》35条的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因此,如果判决Y获得公司55%股权的一半成为该公司的股东,明显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但股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除了获得公司股东身份的权利之外,还与其他民事权利如物权、债权等一样,具备相同财产权的法律属性,因此,应当允许股权同其他民事财产权利一样进行相应的分割。在Y不能成为公司股东地位的情况下, Y应当分得公司55%股权所对应的财产权的一半。而这一半的财产权的价值究竟如何确定,有人认为:“可以股东已认缴并实缴的出资额为基准,并考虑公司的盈亏状况等因素计算公司净资产。”如果公司净资产为正值的,按夫妻在公司中的出资比例计算相应的“股份折算款”,然后再按照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则由未持股的一方取得一半的“股份折算款”。 ①对于公司财务制度健全,账册清楚的有限责任公司,该观点的净资产可以通过公司的资产负债表的核算获得,因此,这种方法有一定的可行性。但是为体现本案中的股权分割的公平与公正,笔者建议,可以由夫妻双方协商确定资产的评估机构,由专业的评估机构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情况以及盈亏及其他影响所有者权益的因素如资产的公允价值变动损益、投资收益等进行综合的核算,核算出公司的所有者权益总额后,再以名义一方在公司的股权比例核算所享有的所有者权益的数额,对该数额予以平等分割。这种方法中,专业的评估机构的选择比较重要,选定专业的评估机构后,如果出现夫妻双方不愿意出评估费的情况,这部分共同财产可暂不予分割。

五 本文结语

法律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规定,固然需要根据实践中出现的新的实际问题做出相应的调整和明确,但其初衷是为了更好的让婚姻关系的当事人处理自己的婚姻期间的财产,而时下离婚率的上升,让不少婚姻当事人越来越关注自己离婚了会不会落个人财两空的结局而忽略了婚姻关系本身,如果想让自己的婚姻能够长久维系,当事人不妨坦诚地对夫妻共同财产做一个书面的约定,未作约定的财产在处理时尽量设身处地为对方考虑,那么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中存在问题便迎刃而解。

参考文献:

1. http://www.lawtime.cn/article/lll99582599963353oo36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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