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上诉人李明辉的家属委托,指派我出庭为其辩护。经过查阅案卷材料,会见上诉人,并接合庭审调查的结果。现依照法律,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请法庭采纳:
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李明辉签收、转送邮包的过程中对于邮包中是否藏有毒品是不明知的。即被告人李明辉主观上不具有运输毒品犯罪的故意,因此其不构成运输毒品罪。具体理由如下:
一、全案证据均无法证实上诉人李明辉签收、转送邮包的过程中对于邮包中藏有毒品存在主观明知。
全案中能够证明被告人是否主观明知的证据共有两部分。
第一部分是第一被告人李辉的供述和辩解,李辉从被抓获归案一直到二审庭审,其所有的供述和辩解没有一处可以证明或映证上诉人李明辉主观上是明知的。而且恰恰相反,李辉的所有供述均能证明李明辉只相信邮包里面是茶叶,而不知道其中有毒品。
第二部分证据就是李明辉自己的供述及辩解,李明辉自己的供述存在三种情况。第一种是绝对否认,其坚持认为邮包中只是茶叶,李辉也告诉他里面就是茶叶。第二种供述内容是说:“第二次签收时怀疑过里面有‘麻古’,因为李辉吸食麻古,又因为茶行小,没生意。”这也是一审认定其有罪的理由,但辩护人认为,上诉人所讲的“怀疑”与我国法律规定的所谓“明知”、“应当明知”是严重不能等同的。怀疑只是一种猜测,而应当明知是一种按正常人的正常判断能够得出的肯定的结论。因此在本案中,上诉人所称的这种怀疑连过失的标准都达不到,而不要说故意了。第三种供述是34页中,唯一一次记载过“我明知是毒品嫌疑物还签收”这样的话。关于这一供述,首先,上诉人当庭否认讲过;其次,只有唯一一次,是孤证,且与其它证据严重矛盾,因此不能作为认定其有罪的依据。
因此,上述证据根本不能证实上诉人李明辉主观上是明知的,而更能证明其在主观上是不明知的。
二、本案不存在可以推定为明知或认定为明知的法定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下发的《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是规定在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主观明知某些特殊情况下,可以依法认定其明知的情形。但是在本案中,上诉人李明辉的案情不符合该条规定的任何一种可认定情形。如没有获得不同寻常的高额或不等值的报酬,也没有采用高度隐蔽、明显违背合同物品惯常交接方式进行交付。因此本案中也不存在可以依法认定或推定为“应当明知”的情形。
三、从交接方式等一些细节上也可以从侧面映证出上诉人李明辉主观上不明知。如用真实姓名签收邮件,且还出示了本人的真实身份证;用本人电话给李辉打电话,打完电话就抱着邮包站在茶行门口等李辉来;未采用任何隐蔽措施,直接把邮包拿给李辉。等等这些细节均能说明上诉人李明辉是不知道邮包里面有毒品的。
四、公诉人所称李明辉属于间接故意的观点不能成立。
所谓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行为会产生危害社会的后果,其虽不追求,但却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主观心态。
首先,这里还是要是回到了主观明知或应当明知的问题,因为收邮件是生活中一件十分普通的事情。按正常人的判决能力,在当时那种情况下是不可能“应当知道”邮包里面有毒品的。因此不要说间接故意,就连过失的标准都达不到。
其次,运输毒品犯罪只可能是一种直接追求犯罪结果的犯罪,因此只可能存在直接故意,而不可能存在间接故意。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明辉没有运输毒品犯罪的主观故意,公诉机关指控及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李明辉不构成犯罪。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并依法宣告上诉人李明辉无罪,谢谢法庭。
辩护人:赵兴祥
2010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