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文集

江旭斌律师
江旭斌律师
云南-昆明
主办律师

辩护词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判处被告人十五年有期徒刑)

刑事辩护2015-04-29|人阅读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云南事兴律师事务所接受陈××亲属的委托,并指派我担任涉嫌故意伤害罪的被告人陈××的辩护人。通过会见被告人,查阅相关的案卷材料,并结合刚才的庭审情况,辩护人对案件事实有了较为全面的认识,现依据事实和法律,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首先我代表本案被告人陈××及其家属,对本案被害人李××的家属表示诚挚的道歉和悔罪。请求本案被害人李××的家属能够对本案被告人陈××予以谅解。 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犯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但在量刑方面,本案存在以下法定或者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一、被告人的行为属于酒后激情犯罪。 (一)激情犯罪的概念和特征。 激情犯罪是行为人在精神上受到刺激或人身受到攻击、人格遭到侮辱后,处于难以抑制的兴奋冲动状态,在这种状态下,人的正常理智被削弱或丧失,表现为认识范围狭窄,自我控制能力削弱,不能正确评价自己行为的意义和后果,行为人在强烈而短暂的激情推动下实施的一种爆发性、冲动性犯罪行为。

(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激情犯罪的要件和特征。 1、根据法庭查明的案件事实,被告人不存在伤害、杀死被害人的预谋。从证据材料中可以看出在案发前被告人陈××根本不认识受害人李林和,与李××无缘无仇也无任何交往。 2、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是在醉酒状态下所为。从庭审调查的事实,被告人陈××是××KTV销售人员,事发当晚饮了许多酒,他当时已属于醉酒状态,在酒精的作用下精神处于亢奋状况,情绪特别容易激动,以致于他在与受害人的打斗中,短时间内失去理智、自我控制能力削弱、不能正确评价自己行为的意义和后果,在情绪冲动之下持刀将李林和捅伤,后虽经医院抢救仍造成受害人不幸死亡的严重后果。被告人陈昆生属于酒后激情犯罪,无犯罪的动机与故意,请求法庭酌情从轻处罚。

二、被害人李××对本案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

1、根据李××妻子张××的《询问笔录》可知被害人李××在去KTV之前喝了不少的“青醇”酒,后去KTV又饮了大量的酒。根据203包间童××、王×,207包间孙×、钟××(小×)、夏××、李××等人的证言,可以看出被害人处于醉酒状态,并有寻衅滋事和斗殴的故意。被害人在和被告人斗殴之前,就与其他人发生过争吵和打斗,有四个阶段:

第一阶段,李××去207房间敬酒,并与207包间客人发生争吵

第二阶段,李××折回207包间砸酒瓶,发生争吵并有推搡。

第三阶段 李××在二楼楼梯口用拳打了207包间客人李兴东脸部,双方发生打斗。

第四阶段 李××及其朋友在KTV大门口与207包间客人互殴。

以上四个阶段足以看出被害人有寻衅滋事和斗殴的故意,被害人即使不和被告人发生吵架、斗殴的事情也会与第三人发生发生吵架、斗殴的事情。

2、陈××、马××、吴×、张××的供述以及管××2014年1月25日3时的《询问笔录》“那个打架的男子故意用脚或者手弄倒了一辆白色的电动自行车。。。接着这个男子走到路边,还用手砸了一辆停放在路边的轿车。”“我在回大门口的时候,我转头看见男子又过去踢了一脚停在旁边的一辆黄色的电动自行车。高德祥2014年1月26日0时的《询问笔录》“这时我还在看着另一边的刚刚在打架的几名男子,就听见停在KTV门口的电动车倒了的声音“。。。“然后我看到陈××和马涛上前抓住刚才被人搀扶着的醉酒男子,叫他赔钱,这个男子听后不但不理,又重重的踢在旁边的一辆黄色电动车一脚。”可见被害人的挑衅行为严重激怒了醉酒下的被告人,而导致后来发生的打斗,进而发生命案的严重后果。根据证据材料可以看出,如果被害人没有大量饮酒、没有挑衅行为、能听从朋友的劝告顺利离开案发地,也就能避免这场打斗,避免这场血腥事件的发生,也就不会造成他因此而送命,被告人也身陷囹圄遭受牢狱之灾的严重后果!故在这起刑事案件中被害人也存在重大的过错,请求法庭在量刑是予以考量。

三、多种因素诱发了被害人的死亡。

1、根据被告人陈××以及吴×的供述可以看到,是马××用棒把被害人李××打倒地后,陈××才上去刺了被害人大腿2刀,如果没有马××打倒被害人李××的行为,陈××一个十八岁的小伙子,再加上当时处于醉酒状态,是不可能打得过属于成年人的李××,即使用刀刺被害人,也不一定刺到被害人的左股动脉,死亡的后果也不会发生。本案是一起共同犯罪案件,对被害人的死亡负有直接责任的犯罪嫌疑人马××排除在审判之外,令人费解。

2、昆明市××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推断被害人李××的死亡时间发生在1月25日5时左右,但案件的发生在1月25日2时左右,时隔三个小时,如被害人及其朋友采取措施止血或者及时拨打120,那么就不会出现失血过多导致被害人休克死亡的后果。

所以,被告人刺向被害人的2刀,并不在要害部门,不足以导致被害人的死亡,其死亡结果的出现是由于诸多因素综合在一起而诱发的。

四、被告人行为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

如前所述,被告人所犯罪行是在醉酒状态下失去理智一时冲动造成的,在其主观上并无要伤害被害人或者夺取被害人生命的故意与动机,所以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

五、主动坦白交代犯罪经过,认罪、悔罪态度较好。

被告人陈××到案以后,如实供述了其全部犯罪事实。在公安机关侦查和公诉机关审查起诉期间,始终坚持诚恳的认罪态度,积极配合办案人员办案,从未出现过不如实交代和推脱罪责的情况,更未出现过任何翻供现象。特别是在今天的庭审中,被告人能如实地回答公诉人的讯问,态度诚恳,明确表示认罪。这表明,被告人已经深刻认识到了自己所犯下的罪行,对自己的罪行感到万般后悔,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

六、被告人没有犯罪前科劣迹,是初犯、偶犯。

被告人陈××系初犯,没有其他违法犯罪记录,平时表现一贯良好,此次犯罪是临时起意,这说明其具备通过教育改造,重新做人的客观基础,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七、被告人父母表示虽然家庭比较困难,但还是愿意积极对受害人家属给予赔偿,以求得他们对被告人的谅解。

八、根据本案犯罪事实,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建议法庭在有期徒刑十年的刑档内量刑。

《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第(二)1.(4)规定:“故意伤害致一人死亡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2)因受害人的过错引发犯罪或对矛盾激化引发犯罪负有责任的”,

综上所述,被告人陈××是在醉酒状态失去理智一时冲动下实施的激情犯罪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三:准确把握和正确适用依法从“宽”的政策要求第14、16、19项的规定,鉴于被告人陈××主动坦白交代犯罪行为、主观恶性与社会危害性小、有悔改表现,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并且受害人在本案中也存在一定的重大过错情况下,请求法庭综合本案事实和各种量刑情节,依法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合议时给以充分考虑并采纳。

辩护人:江旭斌

云南事兴律师事务所

二0一四 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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