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云南事兴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李××亲属的委托,指派江旭斌律师担任你院李××涉嫌运输毒品罪一案中被告人李××的辩护人。辩护人接受委托后依法查阅了起诉书及相关证据,会见了被告人李××,参与了庭审,现提出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
本辩护人认为,根据在案的指控证据,李××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运输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从客观方面来说,被告人并没有接触毒品。
起诉书称聂×让李××到大理祥云“听候安排”。目前证据材料内没有任何有效证据证明这个事实存在,故这一指控并没有事实依据。退一步讲,“听候安排”这个行为本身也不能说明被告人李××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 本案的毒品是在被告人黄××和黄×与其他人交易后被查获的。并没有任何在案证据表明,被告人李××看见过、交接过、携带过毒品等行为。 所以说,被告人李××不存在运输毒品的客观行为。
二、李××不具备运输毒品罪的主观要件
李××去临沧的目的主要是找工作,事先对运输毒品的行为不知情,仅凭李××在公安机关含糊供述的几次笔录认定被告人对运输毒品事先明知,很显然不符合刑事诉讼法定罪原则。
2007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下发《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毒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明知的认定问题,规定:“ 走私、贩卖、运输、非法持有毒品主观故意中的“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实施的行为是走私、贩卖、运输、非法持有毒品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其‘应当知道’,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一)执法人员在口岸、机场、车站、港口和其他检查站检查时,要求行为人申报为他人携带的物品和其他疑似毒品物,并告知其法律责任,而行为人未如实申报,在其所携带的物品内查获毒品的;(二)以伪报、藏匿、伪装等蒙蔽手段逃避海关、边防等检查,在其携带、运输、邮寄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三)执法人员检查时,有逃跑、丢弃携带物品或逃避、抗拒检查等行为,在其携带或丢弃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四)体内藏匿毒品的;(五)为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或不等值的报酬而携带、运输毒品的; (六)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携带、运输毒品的;(七)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交接毒品,明显违背合法物品惯常交接方式的。本案中李××不存在上述几种情况,在案证据无法证明李××知道聂×等人运输毒品的事实,其没有帮助他人运输毒品的主观故意,请求法庭审查核实。
三、所有的被告人都当庭供述都没有安排李××运输毒品或者为运输毒品而探路,黄××接到毒品后到云县住下,而李××此时正在祥云,两个不同的县份相隔甚远,并不具有探路的现实意义。退一步讲,如果李××是在探路,那么李××的车应该离运毒车云SC××××很近,不说在视力所及的范围内,起码得在同一个县,这样才具备探路的意义。
四、通过今天的庭审,我们已经可以看到,用于证明李××有罪的证据,都只是邓××的口供。邓××与李××并不认识,且邓××在今天的庭审中对前期的供述做了更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在客观方面没有运输毒品的行为,也没有运输毒品的故意。被一直排除在毒品运输的整个过程之外,对毒品运输的来龙去脉毫不知情,没有参与具体的运输毒品行为,也没有实施客观上的运输毒品行为。
不纵不枉是人民司法的基本原则,法院作为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应该能客观公正、细致审查本案,实现社会正义。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李恩章犯运输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根据我国刑法“疑罪从无”的原则,建议宣告李××无罪。
以上辩护意见敬请法庭采纳,谢谢法庭!
辩护人:江旭斌
云南事兴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