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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解读

其他2010-10-30|人阅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解读

(云南华汇律师事务所 沈科律师)

2010828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对及时解决民间纠纷人民跳节奏的作出了新的规定。这部即将实施的法律突出了调解优先、强化保障制度等特点主要有以下亮点:

一、调解民间纠纷,减少法院诉累,农村纠纷解决法治化。

同以往的人民调解制度相比,调解法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委员会调

解民间纠纷进行业务指导,不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二、调解自愿、公平、合法

调解法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应当遵循在当事人自愿、平等

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不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尊重当事人的权利,不得因调解而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的原则。当事人可以自愿选择是否调解,对调解结果不服的,可以依法采取其他合法手段维护自己合法权益。

三、人民调解民主选举

调解法规定: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村民会议或

者村民代表会议、居民会议推选产生;企业事业单位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组织推选产生。

四、调解协议具有约束力

调解法规定: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当事人之间就调解协议的履行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发生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对于调解民间纠纷的规定不足之处:

一、民主选举的调解员缺乏民主化罢免机制。调解法第十五条规定:“人民调解员在调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

所在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推选或者聘任单位予以罢免或者解聘:(一)偏袒一方当事人的;(二)侮辱当事人的;(三)索取、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四)泄露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调解法规定了人民调解员的连任机制,唯独未规定民主选举产生的调解员的民主罢免。对于民主选举产生的不合格调解员应有民主罢免并补选。

二、调解协议缺乏合法化审查机制

调解法第十四条规定:“人民调解员应当由公道正派、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文化水平、政策水平和法律知识的成年公民担任。”第三条规定调解“不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对于当事人自愿接受调解并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合法的调解协议不具约束力。因此,调解协议应报请基层法院审核其合法性,由其是对于一些伤亡侵权事件的调解。

三、人民调解的纠纷范围未明确化

调解法第十八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对适宜通过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的纠纷,可以在受理前告知当事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此条对人民调解的纠纷范围未明确化,可能会导致基层法院及公安机关推诿案件,致使民间纠纷搁置。 “民为邦本,法乃公器”调解虽好,但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仍需合法化。

20101027日于春城昆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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