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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空白借款合同上签字的行为,可以视为对合同内容的无限授权

债权债务2022-11-29|人阅读

最高院:在空白借款合同上签字的行为,可以视为对合同内容的无限授权!

【裁判要旨】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债务人,在空白借款合同上签字的行为应视为其清楚、理解合同内容,同时也表明其放弃核实债权人的身份信息,并愿意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主观上具有与不特定的债权人成立借款关系的意思表示,该行为应视为对合同内容的概括性授权。空白借款合同的相关内容被明确后,对该债务人理应具有约束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11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北襄阳**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

法定代表人:李*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鑫,孙曙光,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孙*君,女,198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彰好,张点点,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湖北襄阳**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酒店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孙*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鄂民终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酒店公司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鄂民终363号民事判决及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鄂06民初104号民事判决;驳回孙*君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二审法院认定“因酒店公司公司上诉自认李*新曾将盖有酒店公司公司印章的空白借款合同提供给案外人委托其代为借款”明显与庭审不符,且该基本事实认定缺乏证据证明。二审法院对这一基本事实的错误认定直接导致本案所谓的借款合同认定为合同成立并生效。事实上,尽管孙*君提出了借款协议证据,但根据其代理人自认,“孙*君没有见过李*新,借款协议上的孙*君签名及利率系事后填写”。李*新不认识孙*君,没有与孙*君谈过借款的事,也没有委托杨*找孙*君借款。孙*君没有证据证明讼争借款协议项下酒店公司或李*新与孙*君达成借款合意的事实。在此情况下,应认定为合同不成立。(二)二审法院认定“酒店公司将留有空白内容的合同交予合同相对方,其行为应视为对合同内容的概括性授权,合同相对方在空白处可以填写相应的内容”,这一基本事实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且明显与事实不符。首先,二审庭审中孙*君的代理人自认“孙*君没有见过李*新,合同是交给杨*的,合同中的出借人、利率栏均是空白的”。酒店公司的代理人李*新并不认识孙*君,李*新将该份协议交给杨*,并非交给所谓的“合同相对方”孙*君。其次,李*新将协议交给杨*时,并未委托其借款,没有作出授权的行为或意思表示。李*新找杨*借款,不仅因为其熟悉杨*,知其有实力出借该笔款项,而且因为双方有诸多交易往来,借款后可以抵销其债务。孙*君不认识李*新,在不具备信任基础及资金实力的前提下,不可能将该笔巨款出借给李*新。(三)两级法院认定借款协议时间从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16日止一年期间,没有合理证据证明。首先,孙*君立案时提交的借款协议载明的借款时间为2015年7月16日至2015年7月26日,这与可能借款的资金用途“过桥”是一致的,因为资金过桥后,银行的贷款马上就放款了;其次,酒店公司如果不是过桥需要资金,在银行放款后根本不需要再借资金,因为借出的资金酒店公司自己没有,而是直接打到了杨*所控制的公司,这与常理不符;再次,孙*君的民事起诉状所写的借款时间是十天,即从2015年7月16日至2015年7月26日,与其起诉时提交的借款协议一致。(四)孙*君二审庭审中自认借款协议上的出借人签名孙*君、利率2.4%/月系事后添加,且该二项关键合同内容并未与酒店公司达成合意。酒店公司及其代理人李*新并不认识所谓的出借人孙*君,更未找其借款,该份借款协议系伪造。(五)一审时,因本案所谓的借款经办人李*新因涉嫌其他犯罪而被异地关押,一些事实只有在同他核实后才能明了。因此本案在一审时,在无法见到李*新的情况下,无法核实清楚。本案二审时,酒店公司在同李*新核实后,得知借款协议系伪造,酒店公司请求孙*君出庭接受质询、申请法院调取证据、申请对本案关键证据进行鉴定,二审法院未依法进行,属严重的程序违法。

孙*君提交意见称,(一)关于本案双方之间借贷行为的事实过程。2015年7月间,酒店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李*新因公司经营需要急需资金2400万元,故向襄阳雅可商务区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杨*提出了借款要求。杨*本人因资金周转问题无法提供该笔款项,但向李*新表示其侄女即孙*君有实力出借款项,李*新同意后将盖有酒店公司印章且出借人信息是空白的借款合同交给杨*。杨*在拿到合同后找到孙*君筹款,在经孙*君同意后杨*将该借款合同交给孙*君,由孙*君作为出借人与酒店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酒店公司向孙*君借款2400万元,借款期限为十天。合同签订当日,孙*君即向酒店公司指定账户汇款2400万元,酒店公司收到孙*君出借的款项后也未提异议,正常使用。在借款期限届满后,酒店公司因资金短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在酒店公司的请求下,孙*君为宽限还款日期将《借款协议》的借款期限由十天延长至一年,但一年期满后孙*君多次请杨*与酒店公司协商还款事宜,酒店公司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后本案借款合同的经办人李*新因涉嫌重大刑事犯罪被咸宁警方异地羁押,孙*君随即起诉至法院要求酒店公司偿还借款本息。(二)关于本案围绕双方之间借贷关系产生的法律问题。1.李*新将盖有酒店公司印章的空白借款合同提供给案外人委托其代为借款,孙*君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孙*君已履行了出借义务,该借贷行为的发生事实并无争议。孙*君作为出借人提供了借款协议和支付凭证,而酒店公司对其辩称的理由均未举证证明,且酒店公司收到款项后正常使用,没有退款或提出任何异议的行为也足以证明双方借贷法律关系实际存在。酒店公司主张本案借款系李*新向杨*所借,但除了李*新的单方陈述外酒店公司并未提出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无法证明杨*为出借人。根据酒店公司在二审时提供的会见笔录中李*新的陈述,李*新把借款合同交给杨*时并未要求杨*在出借人信息一栏签字,在杨*表示“没事,把钱给到位就行了”时仍把出借人信息是空白的借款合同交给了杨*,并对该笔借款“具体怎么付的、分几笔、从哪儿来也不清楚”,足以证明李*新以默示的形式作出了委托杨*代为借款的意思表示,并通过杨*达到了借款的目的。2.本案《借款协议》中出借人签名及利率“月2.4%”虽系孙*君事后填写,但因酒店公司对合同内容的概括性授权,二审判决认定本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4%并无不当。3.二审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且该程序问题不影响本案借款合同的成立。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酒店公司与孙*君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李*新系酒店公司的前股东,且系酒店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远的父亲,涉案《借款协议》系李*新代表酒店公司签订,酒店公司对此没有异议。从酒店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李*新的询问笔录来看,李*新对借款2400万元的事实并未否认,只是称其不认识孙*君,其是向杨*借款,并将签章后的合同交给杨*,交给杨*时,《借款协议》上的出借人及利率约定均是空白的。关于为什么合同上没写借款人,李*新回答“杨*称:没事,把钱给到位就行了”。从上述情况可以看出,李*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空白借款合同上签字的行为应视为其清楚、理解合同内容,同时也表明其放弃核实债权人的身份信息,并愿意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主观上具有与不特定的债权人成立借款关系的意思表示,空白借款合同的相关内容被明确后,对酒店公司理应具有约束力。二审认定李*新曾将盖有酒店公司印章的空白借款合同提供给案外人委托其代为借款,酒店公司将留有空白内容的合同交予合同相对方,其行为应视为对合同内容的概括性授权并无不当。本案针对同一借款事实虽存在两份《借款协议》,但无论借款期限的约定为“十天”亦或是“一年”,在孙*君已经履行出借2400万元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均不影响《借款协议》的效力。如前所述,在李*新将出借人及利率约定均为空白的《借款协议》交给杨*后,《借款协议》上出借人孙*君的签名、利率“月2.4%”虽系事后添加,亦不影响双方之间《借款协议》的真实性。二审认定酒店公司与孙*君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无不当。

本案一、二审期间孙*君均委托了诉讼代理人代为参加诉讼,酒店公司二审期间的诉讼代理人已经前往看守所对李*新进行了询问,而孙*君亦认可《借款协议》上孙*君的签名及利率“月2.4%”系事后添加,故二审法院对酒店公司申请孙*君出庭接受质询、申请法院对李*新进行询问、申请对《借款协议》中孙*君签名及其手印、“月2.4%”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未予准许并无不当。

综上,酒店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北襄阳**酒店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包剑平

审 判 员  杜 军

审 判 员  关晓海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 鹏

文章中的诉讼法当前已失效,替换可引用的是民法典相关的法条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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