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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担连带责任后,能否直接依据原判决对其他连带责任人申请强制执

债权债务2022-11-29|人阅读

最高法:承担连带责任后,能否直接依据原判决对其他连带责任人申请强制执行?

根据生效判决承担连带责任的连带责任人,能否直接依据原生效判决对主债务人以及其他连带责任人申请强制执行?如何追偿?

观点归纳

1.对生效判决已经确定的连带责任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无须另行诉讼,可以直接依据原生效判决对主债务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2.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己份额的连带债务人,有权就超出部分在其他连带债务人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向其追偿。

3.如果生效判决中载明了各个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的先后或份额,则,已经承担超额责任的连带责任人可以直接向原审法院请求行使追偿权,由原审法院直接作出裁定要求主债务人或其他连带责任人对申请人偿还超额履行的部分。

4.如果生效判决没有对各连带责任人之间的责任先后和份额作出确定,连带责任人则要通过提起新的诉讼的方式来实现自己的追偿权。

5.如果生效判决主文中已判定连带责任人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的数额,可根据生效判决和连带责任人的申请立案执行,不必再作裁定。

6.如果生效判决虽然判令承担连带责任,但并无承担责任后可以进行追偿以及追偿数额的判项,则不能主张依原判决直接行使追偿权;若要行使追偿权,应当向人民法院另行起诉。

相关判例

(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鞍钢**开发冶金修造厂、金*公司、海城市**铸钢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2018)最高法执监240号

裁定日期:2018-10-25

发布日期:2019-04-23

法院观点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辽宁**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陈*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那*峰,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鞍山**开发冶金修造厂。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苏*平,该厂厂长。

辽阳**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辽宁高院)(2016)辽执复25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大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公司)与鞍钢**开发冶金修造厂(以下简称**修造厂)、金*公司、海城市**铸钢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经一审、二审、两次再审,辽宁高院最终于2010年10月18日作出(2010)辽审二民再字第26号民事判决,结论是:一、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机械公司加工费39405元;二、**修造厂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机械公司加工费328375元;三、**修造厂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机械公司支付运费损失3400元;四、金*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现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2176元,由机械公司承担8870元,**修造厂承担13306元。

因**修造厂、金*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机械公司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鞍山中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鞍山中院于2014年10月执行了连带责任人金*公司491280元后,案件执行完毕。

金*公司随后向鞍山中院申请执行,以其为**修造厂承担连带责任已支付给债权人款项为由,向**修造厂追偿451875元。鞍山中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4)鞍执实字第209号。

对于鞍山中院立案执行,**修造厂提出异议称,辽宁高院判决认定错误,其不应承担主要责任。另外,金*公司与机械公司通过和解履行该案,金*公司行使追偿权应通过另诉的方式解决,并对金*公司申请执行标的451875元有异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451875元并不存在。请求驳回金*公司的追偿申请。

鞍山中院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生效判决的连带责任人代偿债务后应以何种诉讼程序向债务人追偿问题的复函》(法经[1992]121号)(以下简称1992年复函)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决中已确认连带责任的一方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数额的可直接执行的问题函复》(经他[1996]4号)(以下简称1996年复函)的规定,本案金*公司代主债务人**修造厂偿还了债务,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行使追偿权,不需要另行诉讼。关于被执行人主张原判决认定错误的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现第二百条)的规定,其可依据审判监督程序,申请救济。2016年5月16日,鞍山中院以(2015)执异第57号执行裁定驳回了**修造厂的异议。

**修造厂不服,向辽宁高院申请复议。

辽宁高院审查认为,1992年复函的意见是“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连带责任人代主债务人偿还了债务,或者连带责任人对外承担的责任超过了自己应承担的份额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请求行使追偿权。原审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主债务人或其他连带责任人偿还。此裁定不允许上诉,但可复议一次。如果生效法律文书中,对各连带责任人应承担的份额没有确定的,连带责任人对外偿还债务后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行使追偿权的,应当向人民法院另行起诉”。

1996年复函意见是“我院法经[1992]121号复函所指的追偿程序,针对的是判决后连带责任人依照判决代主债务人偿还了债务或承担的连带责任超过自己应承担的份额的情况。而你院请示案件所涉及的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中国机电设备西北公司应承担的连带责任已在判决前履行完毕,判决主文中已判定该公司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的数额,判决内容是明确的,可执行的。据此你院可根据生效判决和该公司的申请立案执行,不必再作裁定。”从以上两份函文内容看,1996年复函是对1992年复函进行了补充,明确了判决主文中已判定连带责任人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的数额,可根据生效判决和连带责任人的申请立案执行,不必再作裁定。本案执行依据既没有金*公司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数额的判项,也没有金*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以对主债务人进行追偿的判项。金*公司向鞍山中院申请执行**修造厂没有生效法律文书为依据。鞍山中院异议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金*公司代偿债务后,可以向鞍山中院请求行使追偿权,待鞍山中院作出裁决后,依裁决结果申请执行。**修造厂主张辽宁高院判决认定错误,其不应承担主要责任的异议理由,是对原执行依据的异议,不予审查。2017年11月10日,辽宁高院作出(2016)执复257号执行裁定:一、撤销鞍山中院(2015)执异第57号执行裁定;二、驳回金*公司对**修造厂的执行申请。

金*公司不服辽宁高院上述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辽宁高院(2016)辽执复257号执行裁定,维持鞍山中院(2015)执异第57号执行裁定;驳回**修造厂异议、复议请求。理由是:一、(2016)辽执复257号执行裁定认为执行依据没有金*公司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数额的判项,并以此作为撤销鞍山中院执行裁定理由,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执行依据明确,案涉承担连带责任的主体只有一个,即金*公司,唯一的真正的债务人是**修造厂,不存在裁定所说的“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数额的判项”。同时,裁定以1996年复函的意见作为撤销理由错误,因为上述复函所涉的情况与本案事实不符。二、金*公司向**修造厂追偿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案金*公司、**修造厂与机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辽宁高院(2010)辽审二民再字第26号判决确认,由金*公司返还机械公司加工费39405元,由**修造厂返还机械公司加工费328375元,金*公司对328375元承担连带责任。鞍山中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4年据此执行了申诉人金*公司491280元,其中451875元是承担连带责任所支付的款项。本案并无其他连带责任人,且金*公司仅对**修造厂应支付的328375元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根据1992年复函的规定,金*公司代主债务人**修造厂偿还了债务,可以向原审法院即鞍山中院请求行使追偿权。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连带责任人金*公司承担了清偿责任后,能否依原判决直接申请执行,向**修造厂行使追偿权。

首先,根据本院1992年复函的意见,如果原审法院在判决中载明了各个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的先后或份额,那么已经承担超额责任的连带责任人可以直接向原审法院请求行使追偿权,由原审法院直接作出裁定要求主债务人或其他连带责任人对申请人偿还超额履行的部分;在原审法院没有对各连带责任人之间的责任先后和份额作出确定的情况下,连带责任人则要通过提起新的诉讼的方式来实现自己的追偿权。1996年复函对1992年复函进行了补充,明确了判决主文中已判定连带责任人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的数额,可根据生效判决和连带责任人的申请立案执行,不必再作裁定。

本案执行依据(2010)辽审二民再字第26号民事判决虽然判令金*公司对**修造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并无金*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以对**修造厂进行追偿以及追偿数额的判项。因此,金*公司主张依原判决直接行使追偿权,与本院1996年复函和1992年复函精神不符。

其次,从本案执行依据的判项内容看,金*公司和**修造厂要分别返还机械公司加工费,金*公司还应对**修造厂返还机械公司的加工费328375元承担连带责任,判决同时明确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可见,无论是金*公司还是**修造厂,只要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均应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执行依据作出的时间是2010年10月18日,鞍山中院强制金*公司履行判决义务是在2014年,金*公司对**修造厂在向鞍山中院提出执行异议时所称金*公司与机械公司是通过和解的方式履行义务的事实未予反驳,现金*公司主张其支付给机械公司的491280元中,有451875元是代**修造厂偿还的本金和迟延履行利息,没有判决依据,且**修造厂对金*公司追偿的金额持有异议。故金*公司代偿债务后,若要行使追偿权,应当向人民法院另行起诉。

综上,金*公司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辽宁高院(2016)辽执复257号执行裁定结论正确,应予维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辽宁**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

文章中的诉讼法当前已失效,替换可引用的是民法典相关的法条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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