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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明臣律师
吕明臣律师
浙江-金华
合伙人律师

对我国民事诉讼检察抗诉实务的两点粗浅看法

其它2013-09-26|人阅读

摘要:本文仅就民事检察抗诉中的两个问题:(一)盲目的民事检察抗诉导致的司法资源浪费问题,(二)民事检察抗诉庭审中检察机关的尴尬地位问题,进行了简要分析,并通过两个新概念的引入,结合我国民事检察抗诉实务提出了大胆而又深具可操作性的建议

关键词:民事抗诉、公职诉讼代理人、民事审判检察通知书、法律援助律师

图解:

不规则四边形 等腰三角形

审判员 审判员

检察员

当事人 当事人 公职诉讼代理人 法律援助律师

当事人 当事人

2007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跟原《民事诉讼法》相比,对民事诉讼检察抗诉事由进行了增加和细化,具有积极的进步意义。然而不可否认的是,新民诉法对民事检察抗诉实务中出现的一些具体问题,仍然没有做出积极的正面回应。譬如,(一)盲目的民事检察抗诉导致的司法资源浪费问题,(二)民事检察抗诉再审庭审中检察机关的尴尬地位问题。笔者在本文中仅就这两个问题谈一下自己的粗浅看法。

一、我国民事检察抗诉实务中存在的两个问题

(一)盲目的民事检察抗诉导致司法资源浪费

按照现行法律的规定,法院民事审判过程中稍有瑕疵检察院就要提起抗诉,不提起抗诉反而成了检察院的失职,会引来非议、影响考评。笔者认为,这种不加区分的抗诉实际上是一种盲目抗诉。现代司法理念要求贯彻司法经济原则,即以最小的投入实现司法效益的最大产出,现行法律规定的检察机关盲目抗诉,从根本上违背了这一原则。从下级检察院发现法院民事审判存在瑕疵提请抗诉,到上级检察院向同级法院提起抗诉,再到指令下级法院再审,一个案子在一个程序中周游于两级检察院和两级法院之间,何其壮观!检察院的每次抗诉,都意味着一个完整诉讼程序的又一次启动,无论是检察院、法院,还是当事人,都将为此付出昂贵的代价。如此一来,浪费了我国有限的司法资源,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影响了诉讼的效率。检察机关是我国宪法明文规定的法律监督机关,民事检察抗诉的初衷,无非是让检察院去发现法院民事审判中的错误,督促法院去纠正错误。在好的初衷下,现行法律对检察院民事抗诉事由的规定非常详细。然而现实情况是,法院民事审判稍有瑕疵检察院就抗诉,是否有必要呢?诉讼应当讲求效率,如何尽量用最少的人力、物力和时间的投入来换取审判问题的解决,是我们应当静下心来考虑的问题了。

(二)民事检察抗诉庭审中检察机关的地位尴尬

在现行立法框架下和审判实务中,由民事检察抗诉引起的民事再审案件的庭审过程中,检察机关的地位既不同于审判机关,也不同于案件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导致其在庭审活动中往往处于十分尴尬的境地。由于立法对民事抗诉案件庭审规则规定不明确,致使检察员出庭支持抗诉的方式和所应当从事的诉讼行为不清。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条仅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再审时,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而没有明确规定作为抗诉机关的检察院应当如何履行职责。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检察人员出席抗诉案件再审法庭的任务是宣读抗诉书和发表出庭意见。根据各地的通行做法,在庭审实务中,出庭检察员除了宣读抗诉书和发表出庭意见之外,不能从事其他任何诉讼行为,有时甚至连检察员自己都感觉自己是多余的。出庭检察员的在法庭上的座位通常被安排在审判员和当事人的座位之间,这种安排既打破了原有的等腰三角形结构,也没有形成一个正规的四边形结构,给人一种不伦不类的感觉。究竟出庭检察员还应从事哪些诉讼行为?究竟如何安排出庭检察员在法庭上的座位?究竟如何解决民事检察抗诉再审庭审中检察机关的尴尬地位问题?对此,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未做出可具操作性的规定。

二、对我国民事检察抗诉实务的操作建议

(一)如何解决盲目抗诉导致的司法资源浪费问题

根据我国最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提起民事抗诉的事由共有15项:(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八)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九)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十)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一)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二)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三)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四)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十五)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为了便于讨论方便,我们可以把以上15项事由不严格的大体分为两大类:第一类是实体瑕疵,第二类是程序瑕疵。实体瑕疵肯定会导致最终不公的裁判结果,而程序瑕疵可能会导致最终不公的裁判结果。

不管是实体瑕疵还是程序瑕疵,都说明审判过程中发生了问题,要予以纠正,这本身无可厚非。但是否只要发生错误有了瑕疵,就需要义无反顾的启动民事检察抗诉程序呢?现实中盲目的民事检察抗诉导致的司法资源浪费触目惊心,这就要求我们必须能找出新的解决之道来缓解这一问题。从根本上来说,民事检察抗诉制度设置的目的是为了纠错。这就给了我们一个思路:可以用比民事检察抗诉更为简单的方式来处理民事审判瑕疵,只要同样能达到纠错的目的,殊途同归,何乐而不为呢。

为了论述需要,我们首先要引进一个新的概念:民事审判检察通知书。民事审判检察通知书,即检察院向法院发出的指明法院在民事审判中存在实体瑕疵或程序瑕疵的通知书。笔者认为,在检察院发现法院民事审判存在瑕疵的情况下,有些情形是必须按照现行法律规定提起抗诉程序的,而大部分情形下,检察机关只需向法院发出民事审判检察通知书即可。其实仅仅发出民事审判检察通知书只是完成了一半的工作,还有一半的工作就需要法院来做,这就要求必须制定更高层次的立法来衔接检法两家的行动。新的立法应当明确规定民事审判检察通知书的法律效力,即法院收到检察机关的民事审判检察通知书后必须启动内部调查问责机制,并将处理结果向检察机关通报。法院的内部调查问责机制应当严格执行,对问题人员做出内部处分处理,并对出现的问题认真总结经验教训。笔者认为,之所以要给法院发出民事审判检察通知书而不是检察建议,是因为检察建议从形式上看具有建议性质,检察机关发现民事审判瑕疵毕竟只是一家之言,最后还是要法院系统内部消化,在法院系统内部消化之前检察机关就言之凿凿的指出法院的毛病,既有些鲁莽草率,又会招致法院的抵触情绪——法院不希望与自己平行的检察机关对自己指手画脚。而用民事审判检察通知书的形式,则相对委婉和务实,彻底克服了上述缺陷。下面具体分类说明之:

1、实体瑕疵

1)检察机关自己主动发现的民事审判实体瑕疵

此种情况下,检察机关应当运用自己的专业能力做出判断,哪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检察机关应当和权益受到侵害的一方当事人及时沟通,征询其是否同意检察机关提起抗诉。如果权益受到侵害一方当事人同意提起抗诉,则检察机关就必须按照现行法律的规定启动民事检察抗诉程序。如果权益受到侵害一方当事人不同意提起抗诉,并且此民事审判实体瑕疵也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方利益,那么检察机关就不必提起抗诉,仅仅向法院发出民事审判检察通知书即可。这样做即节约了司法资源,又能通过法院的内部处理达到纠错的目的,同时也尊重了当事人的民事诉讼处分原则,可谓一箭三雕。

2)检察机关基于当事人申诉发现的民事审判实体瑕疵

在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诉请求救济的情况下,检察机关要充分利用自己的专业技能做出判断,当事人的申诉事项是否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实体审判瑕疵。如果属于法律规定的民事审判检察抗诉事由的实体瑕疵,那么检察机关毫无疑问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启动抗诉程序。而如果当事人申诉事项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实体审判瑕疵,那么检察机关就要做好息诉工作,以理服人、以情动人,定纷止争。

2、程序瑕疵

1)检察机关自己主动发现的民事审判程序瑕疵

此种情况对检察机关的要求则更高,要赋予检察机关在履行法定法律监督权中的自由裁量权。检察机关要充分发挥自己在法律领域的专业特长,对出现的民事审判程序瑕疵是否会导致民事裁判的实体瑕疵予以评估!如果检察机关认为民事审判中的程序瑕疵会导致民事裁判的实体瑕疵,则问题就与检察机关自己主动发现民事审判实体瑕疵一样,由检察机关根据当事人的意愿分别提起民事检察抗诉或发出民事审判检察通知书。如果检察机关认为民事审判中的此种程序瑕疵不会导致民事裁判的实体瑕疵,则检察机关直接向法院发出民事审判检察通知书即可,而无须向当事人征询意见。这种情况下不必向当事人说明的原因在于,即使向当事人说明民事审判存在程序瑕疵,即使经过抗诉再审程序,也不会改变裁判结果,不会对当事人有什么实体利益改变,反而浪费了司法资源,使当事人对审判机关的司法形象产生疑问,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

2)检察机关基于当事人申诉发现的民事审判程序瑕疵

此种情况也需要检察机关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和自由裁量权予以判断,如果出现的民事审判程序瑕疵会导致民事裁判实体瑕疵,则检察机关当仁不让的应当启动民事检察抗诉程序,还当事人一个公道。而如果检察机关认为出现的民事审判程序瑕疵不会导致民事裁判实体瑕疵,则可以分两种情况处理。首先进行息诉工作,向申诉一方当事人说明利害,进行安抚,动员其撤回申诉。其次,如果息诉工作不成功,当事人坚持不撤回申诉,那检察机关就应当按照现行法律的规定启动民事抗诉程序,还当事人一个心愿。

(二)如何解决民事检察抗诉庭审中检察机关地位尴尬问题

在现行民事检察抗诉庭审实务中,检察机关的地位不伦不类,连出庭检察员自己都感觉自己的位置很尴尬,这种尴尬设置难道不是应当进行改变了吗?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我们首先要引入一个新的概念:公职诉讼代理人。所谓公职诉讼代理人,是指在民事检察抗诉中,由出庭支持抗诉的检察员直接充当一方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公职诉讼代理人应当是一个特有的概念,其不同于众所周知的公职律师。在民事检察抗诉实务中,如果检察机关认为需要提起民事检察抗诉,则检察机关中出庭支持抗诉的检察员直接的当然的成为申诉一方或合法权益受侵害一方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不必办理委托代理手续,是谓法定公职诉讼代理人。这样检察员在出庭时就可以和一方当事人坐在一起,在庭审中就有了自己合理且舒服的位置,彻底解决了民事检察抗诉中检察机关的地位尴尬问题。此种情况下,以前不规则的四边形形状,又回到了一个等腰三角形的稳定形状,从形式上达到了平等和谐。实际上这种形式上的平等也包含了实质上的不平等,即检察机关充当了一方当事人的公职诉讼代理人,必然导致对方当事人诉讼实力的相对下降,使等腰三角形的一个腰粗一个腰细,引起对方当事人认为诉讼不公的抵触情绪。此时,在我国轻车熟路的法律援助制度就又大有用武之地了!在此种情况下,我们可以给对方当事人配备法律援助律师,这样的话细腰就会变粗,双方可以势均力敌的唇枪舌辩了。其实在经过本文上文论述到的民事检察抗诉筛选程序后,实际上真正走到要启动民事检察抗诉程序的案子已经大大减少了,加之我国律师队伍的不断大跃进式膨胀发展,相信这种安排也不会对我国可爱的法律援助制度造成什么冲击。

三、结语

要解决我国民事检察抗诉中的以上两个问题,我们不仅要敢想,而且还要敢做。敢做即加大实务改革试点,加大高层次的协调立法力度,把我们好的想法、好的成功试点经验用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于国于民,善莫大焉。实践证明,良法的经济政治社会效益,远远大于当时的立法成本。期待中!

参考文献:

1、《民事诉讼法》,江伟主编,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7月第3版;

2、《抗诉论》,贺恒扬主编,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10月第1版;

3、《法的正义价值理论与民事再审程序构建》,王俊杰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5月第1版;

4、《民事再审制度理论与实务研究》,周晖国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12月第1版;

5、《我国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反思与重构》,刘洋、宋冰、李斌英著,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1月第1版;

6、《民事再审程序研究》,杜闻著,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6月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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