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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宗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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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马鞍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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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深圳市**典当行有限公司房产典当借款纠纷案代理词

其他2011-08-27|人阅读

尊敬的首席仲裁员、仲裁员;

广东江山宏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申请人李如伟、罗若琳、李木轩委托,就

以上委托人与深圳市**典当有限公司房产典当借款纠纷一案指派本律师担任其仲裁的代理人,现根据仲裁庭的调查及相关的事实、证据,依据代理人的职责,本律师现发表以下代理意见仲裁庭参考。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房屋贷款合同属于无效合同;

1、申请人发放住房贷款缺乏法律依据,典当人放贷行为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基本法所禁止

2003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200610月修正)第19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就一般社会常识而言,发放贷款是银行业的传统业务范围,也是银行的基本特征之一。在我国,具有发放贷款资格的金融机构,主要有政策性银行(如农业开发银行)、商业银行和信托投资公司、信用社等。从《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看,典当行作为非银行业机构,其放贷行为又为基本法所禁止。

2、对典当行的监控又游离于银监会之外,相应隐患和风险就较难预警和防范。

货币的信贷涉及国计民生,对国家、公民的经济生活产生重大影响。为了防范金融风险,国家设立银监会专职对金融机构的放贷行为进行必要的监督、控制。

典当行在本中发放了巨额贷款,但是却不在银监会的监控之下,如此的贷款存在巨大风险,同时,对放贷人谋取的高额利息和相关的手续费等均不在监管机构的监管之下。

3、典当与抵押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

典当是指出典人、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典物交付给典当行,取得典价、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典价、当金利息,偿还典价、当金,赎回典物、当物的行为。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财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抵押贷款是按抵押方式,以借款人或第三人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发放的贷款,是担保贷款的方式。

就传统理论而言,二者存在严格区别:1、设立目的不同。典当对出典人(当户)而言是为了取得当金,对承典人、承当人而言是为了取得用益物权;设立抵押则是为了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和债权人实现债权,债权人取得的是担保物权。抵押用以贷款时,就是为担保贷款及时偿还。2、财产是否转移占有不同。典当中财产须转移给承典人、承当人占有、使用;抵押则无须转移财产占有。3、法律后果不同。出典人、当户于典期、当期届满时仍然有权回赎财产,仅在其不回赎时财产所有权才转向承典人、承当人。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不回赎的结果一般视为绝卖,财产所有权直接转移给承典人、承当人。抵押中债务人不依约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不能直接取得抵押物财产所有权,只能从变卖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

二、申请人请求的月利率0.8%明显高于金融机构的住房贷款利率,不合法。

退一步来讲,即使住房抵押贷款有效,申请人提供的格式合同对贷款利率确定明显高于银行金融机构的同期住房贷款利率,不合法。不应当给予保护。

2009年最新房贷利率表 

一. 商业贷款利率表(截止08.12.23)

抵押贷款期限

项目

年利率

月利率

短期贷款

六个月(含)

4.86

六个月至一年(含)

5.31

中长期贷款

一年至三年(含)

5.40

三年至五年(含)

5.76

五年以上 (含)

5.94

且以上商业房贷利率在2009年还普遍按照0.70.8给予打折,所以金融机构的实际房贷利率比上面列表更低。

申请人发放贷款期限仅为一个月,申请人却通过格式合同的方式使得答辩人接受0.8%+3.2%=4%的贷款成本,按照年算是48%的贷款成本。

本案中的借款人所借款的期限即使是到目前为止,不足六个月,48%的年

贷款成本明显偏高,这样的借贷属于“暴利贷”。是不符合国家贷款法律、政策的。

三、申请人请求的3.2%月综合手续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当给予支持

申请人通过格式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已经较高,而在这高的利率之外又加上综合手续费3.2% 使得借款人在高额利率之外又背负了更高的借贷成本。这种高额的借款代价将极有可能导致借款人“破产”。即使是享有合法贷款资格的我国金融机构贷款也没有所谓的“综合手续”一说。可见,申请人主张的所谓“综合手续费“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

四、在高额利率及综合手续费之外的每日千分之五(即0.5%)延期付款罚息使借款人不堪重负,不应得到仲裁庭支持。

申请人以格式合同的形式,对申请人的借款收取年利息0.8×12(月)=9.6%

年综合手续费3.2%×12(月)=38.4%

所谓的逾期付款罚息每日千分之五即每月按30天计算每月罚息为:0.5%×30=15% 每年为15%×12(月)=180%

合计借款总成本为:38.4%+9.6%+180%=228% 。由此可见,申请人在格式合同中的所谓“约定”严重违反公平原则及相关法律规定,不应获得支持。

五、实际借款为96万而不是100万,且申请人主张的利息及综合手续费重复计算。延期费用只有李木轩签名,二主债务人并未签名也没有授权李木轩签名,所以李木轩对延期费用的承诺对二主债务人不具有约束力。

申请人放款时先行扣除了利息及综合手续费合计4%,表面上借款100万,实际上只放款96万【100-0.8+3.2)×100=96】。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在其事先拟好的收到100万现金的收据上签名,所以申请人向仲裁庭出示的收据并不能证明申请人收到的借款是100万。事实涉案的借款并不非如申请人陈述的是2009820日签订合同当天以100万元现金支付给被申请人的,而是以银行汇款和支付现金二种方式给付被申请人合计96万元人民币的。

申请人诉求本金100万,已经比实际借款的96万多出4万元,而在申请人提出诉求中又以100万为本金再次计算了借款第一个月的利息及综合手续费。

综上所述,房产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无效。退一步来讲,即便是合同有效,那么申请人通过格式合同确定的月利率0.8%明显过高,综合手续费3.2%及千分之五的滞纳金没有法律依据,不受法律保护。

代理人:唐宗文律师

时间:二00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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