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签发
空头支票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有关问题的通知
银发 〔
2005〕
114 号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
(首府)城市中心支行:
为保护持票人的合法利益,提高社会信用,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依法对签发
空头支票、与预留银行签章不符的支票(以下简称签发
空头支票)的违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对签发空头支票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一)实施处罚的主体资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实施对签发空头支票出票人的行政处罚。《支付结算办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停止执行。
(二)处罚依据和标准
《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
“签发空头支票或者签发与其预留的签章不符的支票,不以骗取财物为目的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处以票面金额
5%但不低于
1000元的罚款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据上述规定对空头支票的出票人予以处罚。
支付结算办法
第一百二十五条 出票人签发空头支票、签章与预留银行签章不符的支票、使用支付密码地区,支付密码错误的支票,银行应予以退票,并按票面金额处以百分之五但不低于1千元的罚款;持票人有权要求出票人赔偿支票金额2%的赔偿金。对屡次签发的,银行应停止其签发支票。
第二百三十九条 对单位和个人承担行政责任的处罚,由中国人民银行委托商业银行执行。
票据管理实施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令1997年第2号
颁布时间:1997-8-21 发文单位:中国人民银行
第三十一条 签发空头支票或者签发与其预留的签章不符的支票,不以骗取财物为目的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处以票面金额5%但不低于1000元的罚款;持票人有权要求出票人赔偿支票金额2%的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