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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票据纠纷代理词

票据
2019-0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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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纠纷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关于贵院受理原告淄博市博山xx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xx机电化工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作为被告山东xx机电化工有限公司的代理人现结合本案庭审查明的有关事实,依据法律及相关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原告未在诉争票据上盖章背书,不是合法的票据权利人。

首先,根据《票据法》规定,持票人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行使票据权利,票据权利的内容应完全依票据上所载文义确定。《票据法》第四条规定:“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这是由票据的文义性特征决定的。本案汇票背面及粘单并未显示原告在该汇票上签章,原告虽举证证明了莱芜市xx经贸有限公司曾将汇票转让给原告,但非背书转让违背了票据的文义性特征,莱芜市xx经贸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的证明并非有效证据。汇票具有流动性,原告主张汇票系其不慎遗失却未能就此举证,现无法认定原告是因遗失而丧失对汇票的持有;故原告主张其是本案票据的持有人、汇票因遗失而丧失持有缺乏相应证据。

其次,根据本案汇票文义记载,被告是经背书转让取得汇票,且被告也举证证明了其是通过支付对价而取得的该汇票。本案原告主张其持有的汇票因不慎遗失,被告系非善意取得该汇票为由诉请确认唯有原告才是该承兑汇票的最后合法持票人,根据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原告应负其系持票人,汇票因遗失而丧失持有之举证责任。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原持有的票据是否是遗失、是何时遗失,其诉求显然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法庭支持。

二、被告山东xx机电化工有限公司是善意取得诉争票据,且已支付对价。

该诉争票据是原告于2011127日从案外人王xx处受让所得,且已经支付对价,有银行的转账凭条为证。司法实践中,在处理票据纠纷案件时,考虑到目前涉及票据的交易现状,支付对价后取得票据的当事人都视为是善意取得诉争票据。原告主张被告取得本案汇票系非善意取得依据不足,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主张。因此,原告诉称被告取得该承兑汇票非善意取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被告取得票据过程中的瑕疵并不影响被告是合法票据权利人的地位。

被告在取得承兑汇票的过程中虽然存在一定的瑕疵,但这并不影响被告作为合法票据权利人的地位。更何况被告取得汇票过程中出现的瑕疵是受当前经济大环境和贸易中交易习惯的影响和制约造成的,并非被告单方造成的!这种现象也是目前经济交往中普遍存在的,非被告一己之力所能解决。况且,被告取得票据过程中的瑕疵与原告在转让票据过程中的出现的过错相比微不足道。如果说被告因为该瑕疵不是合法票据权利人的话,那原告更不可能是合法的票据权利人。

四、原告所述遗失票据的事实经过与实际情况不符。

原告诉称其是在201112月中旬将诉争承兑汇票遗失,而实际情况是2011127日案外人王xx已经将该承兑汇票转让给被告,被告同时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王xx支付票据款。之后,被告又于2011129日将该汇票邮寄给安徽省安庆市xx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向其支付货款购买化工产品,有销售合同和增值税发票为证。如果原告所述属实的话,则原告遗失的承兑汇票并非被告背书转让的承兑汇票,如此一来原告起诉被告更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五、原告诉称被告转让票据权利直至张xx的行为均属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本案中,诉争票据在转让过程中所有背书连续,符合票据法的规定。根据票据的文义性特征,背书连续的背书人是合法的票据权利人,其票据权利应依法得到保护!原告诉称被告转让票据权利直至张xx的行为均属无效的说法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六、原告诉求得到支持将构成不当得利。

根据票据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本案中,原告因未在诉争汇票上背书而无法对后手承担票据责任,也不是合法的票据权利人。如法庭支持其诉求将直接导致原告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如此以来,不仅对其他票据背书人显失公平,更会造成不好的社会影响,不利于同类票据纠纷案件的合理解决!

七、原告的诉求不符合我国票据法的立法精神和理论规定。

《加强调查研究 探索解决之道——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宋晓明就在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中提出的若干疑难问题答记者问》中,宋庭长就明确指出:文义性是票据的典型特征。在理解和适用票据的文义性原则时应注意:票据记载事项应清楚、明确。票据权利的内容,完全依票据上所载的文义确定,而不能以票据文义之外的其他事实和证明方法来探求票据行为人的本意,即使票据记载的文义与票据行为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相悖,票据法律关系当事人也只能依据票据记载文义来享有票据权利、承担票据义务。票据法律关系当事人也只能依据票据记载文义来享有票据权利、承担票据义务。票据债权人不能以票据文义之外的记载内容补充、更正票据内容,不能据此主张票据权利。

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宋晓明和张雪谋法官合著的《票据纠纷案件审理中的疑难问题》中对票据文义性原则的理解与适用问题有如下表述:文义性是票据的典型特征。有观点认为,票据当事人可以采取在票据文义记载之外签订合同等方式改变票据文义。此系对票据文义性的错误理解。在理解和适用票据的文义性原则时应注意:票据记载事项应清楚、明确。票据权利的内容,完全依票据上所载的文义确定,而不能以票据文义之外的其他事实和证明方法来探求票据行为人的本意,即使票据记载的文义与票据行为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相悖,票据法律关系当事人也只能依据票据记载文义来补充、更正票据内容,不能据此主张票据权利。

本案,尽管原告具有莱芜市xx经贸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明,证明是由其将涉案汇票交付给原告的。即便该份证据是真实的,该证据也只是票据文义之外的其他事实,因为在该份票据文义上,并没有原告的任何票据记载事项,《票据法》第四条也明确规定了: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根据票据法的有关规定以及以上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宋晓明庭长讲话的精神,原告主张系争议汇票被背书人的地位毫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故而原告并不因此取得该票据权利人的地位,也即原告并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法庭当然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及其他票据背书人的合法权利!

此致

张店区人民法院

代理人: 山东言博律师事务所

韦福田

2012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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