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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从事保理业务应注意的法律问题

金融
201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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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从事保理业务应注意的法律问题

  根据《中国银行业保理业务规范》的规定,保理业务是一项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为前提,集融资、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及坏账担保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笔者认为,对于保理业务项下的债权人来说,保理是综合性金融服务;但对于保理商来说,保理以应收账款转让为前提且以债务人对应收账款的支付为第一还款来源,这意味着其业务触角从单纯的融资领域延伸到了货物、服务或设施提供等基础交易领域。这种延伸在拓宽了经营范围的同时,也意味着相对于单纯的融资业务将面临更多的风险。   保理业务分为国际保理和国内保理,在笔者代理或接触的国内保理的案件中,银行往往将其视同普通贷款业务,对其特殊风险缺乏充分认识。在此笔者通过一个案例,谈谈保理业务需要注意的几个法律问题。   2012年1月,甲银行与乙公司签订《保理合同》,约定乙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国内贸易信用保险,并将保险单项下赔款权益转让给甲银行,乙公司将商务合同项下应收账款转让给甲银行,甲银行向乙公司提供综合性金融服务,并约定了保理融资款额度、有效期、利息、逾期违约金、回购、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等事项。另约定甲银行住所地人民法院为争议管辖法院。同日,甲银行与乙公司签订《应收账款质押/转让登记协议》,与乙公司、保险公司签订《赔款转让协议》,与乙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分别签订《保证合同》。   2012年5月,乙公司向甲银行提交《应收账款转让申请书》,申请向甲银行转让其与丙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对应增值税发票60张,账期150天,到期日2012年7月27日。同时,保险公司明确承保乙公司申报的应收账款及信用限额,并明确信用期限150天。甲银行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妥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后,向乙公司发放保理融资款,并要求乙公司向丙公司送达了《账户更改通知书》,指定丙公司将应收账款付至特定账户。但甲银行未要求乙公司出具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也未告知丙公司债权转让事宜。   应收账款到期后,乙公司未清偿保理融资款,甲银行与其协商,直至2012年12月仍未取得结果。此时保险期限已过,且甲银行无乙公司索赔授权,也不能提供索赔所需的其他文件,无法启动索赔程序。之后甲银行向住所地法院起诉,要求乙公司清偿债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为最大限度实现债权,同时将丙公司、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因管辖问题,法院拒绝同时受理甲银行对丙公司、保险公司的起诉,甲银行随后调整诉状,仅列乙公司及保证人为被告,案件最终被受理。诉讼过程中,甲银行申请对丙公司应收账款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但丙公司主张已通过银行承兑汇票偿还了乙公司大部分应收账款,剩余应收账款需乙公司配合结算,否则无法确定具体金额,导致诉讼保全难以落实。目前此案正在审理中。   结合此案例,笔者总结出如下几个银行从事国内保理业务应注意的法律问题:   一、应收账款的审查问题   笔者认为,应收账款真实,且银行向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的权利通道不存在障碍,是应收账款审查的核心标准,而且这一标准应贯穿保理业务的始终。银行对应收账款的审查涉及应收账款真实性的审查及主张应收账款证据的留存,银行应注意材料审查、合理使用债权债务确认书,并尽可能全面了解债权人的情况。   (一)材料审查   应收账款发生于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笔者认为,银行作为保理商,对于应收账款真实性的审查应达到法院审理案件的严谨程度。材料审查可以分成以下几步:   首先,是一般性审查。银行应要求债权人提供应收账款对应的合同、发票以及合同履行的证明原件并予以审查。对于合同的审查,要特别注意交易流程,付款条件的约定。如果是长期供货合同,更要特别注意双方的交易背景、交易习惯以及结算流程等事宜,核实清楚应收账款产生的时间、结算的方式以及是否存在债务人可以行使抵销权或抗辩权的情形,确保应收账款明确、特定、无争议。   其次,银行应结合应收账款对应的基础交易的行业特点,进行针对性的行业特别审查。比如在工程保理业务中,银行除审查工程质量、工程量等事项外,还应注意审查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实践中经常出现甲公司中标后将项目转让给乙公司或者甲公司借用乙公司名义投标的情形,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述情形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存在效力风险。此外,如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不一致,承包人可以主张工程价款,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也可以主张其欠付工程款范围的责任,因此对于存在此类问题的工程项目不宜提供保理服务。即便选择提供保理服务,也应该选择承包人提供有追索权的保理,同时要求实际施工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以防止因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影响银行主张债权。   最后,银行在审查应收账款对应的合同、发票以及合同履行的证明原件后,应尽量要求留存原件。如确不能留存原件,应尽量要求债权人提供债务人加盖公章确认的复印件,以便尽可能为未来主张权利提供便利。   (二)合理使用债权债务确认书   根据债权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查始终有一定的局限性,就像民商事审判中不能只听单方陈述一样,信息相互印证才有可能全面了解事实。因此,银行应尽量争取债务人“出场”,参与债权的确认核实。笔者认为,如能由债权人、债务人共同出具债权债务确认书,对合同的履行情况予以确认,将极大降低银行的风险。在公开型保理中,甚至可以要求债务人向银行出具绝对付款的承诺。   对于债权债务确认书的具体内容,可以根据应收账款产生的具体情况确定。如工程保理中,可以要求承包人、发包人根据建设工程合同、实际施工情况,对以下事项进行确认:(1)明确的付款时间,发包人承诺付款;(2)工程质量、工程量的确认(工程监理人应确认,完工的应确认验收合格);(3)双方不存在尚未解决的纠纷,对于应收账款,发包人无抵销权或不行使抵销权;(4)应收账款可以转让,承包人未向第三方转让该应收账款或为其设定任何形式的限制,应收账款债权无瑕疵等。   (三)全面了解债权人情况   如前所述,保理业务项下债务人对应收账款的支付为第一还款来源,但仍应该全面了解债权人的情况,特别是其负债情况。例如,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行与上海康虹纺织品有限公司、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施某某、杨乙、杨甲合同纠纷一案中,便因债权人涉及另案纠纷,相关法院在银行保理融资到期日前向债务人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冻结债权人在债务人处的应收账款,保全行为使债权人与银行向债务人再行通知义务成为不能,最终导致银行无法向债务人主张该应收账款。   二、应收账款转让的有效通知   《合同法》第80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因此,不管是公开型保理还是隐蔽型保理,债权人出具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都是非常重要的。   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中应表明转让的意思,明确受让主体和转让标的。对于通知的主体,虽然银行作为债权受让人亦可通知债务人,但一般认为应是债权人的通知才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因此,银行务必要在发放保理融资款前,即要求债权人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以便需要时使用。   保理业务中,银行通常要求债权人在其行开设特定账户,并向债务人发送账户更改通知书(或类似文件),应收账款转让事宜一般也在央行登记系统登记。但笔者认为,更改账户通知书或质押登记并不具有债权转让通知的效力,除非更改账户通知书中表明了转让的意思、明确了转让标的。   三、其他应注意的问题   (一)担保措施的安排   应收账款发生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银行并非交易当事人,特别是隐蔽型保理的情况下,债权人随时可能以变更支付方式、改变支付对象或抵销等方式提前实现债权,使银行权利落空。因此,银行应特别注意担保措施的安排,尽量要求债权人提供足够的担保措施。   (二)争议解决问题   保理业务中,银行一般与债权人约定,发生纠纷由银行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是,银行与债权人保理合同的约定并不能改变债务人与债务人基础交易合同关于管辖的约定。如银行向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应根据基础交易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进行,否则将面临管辖障碍。   因此,银行务必注意审查基础交易合同关于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如果是公开型保理,可以争取与债务人、债权人签订三方协议予以更改。如果是隐蔽型保理,则建议在保理合同中尽量约定与基础交易合同一致的争议解决方式,以减少实现债权的负担。   (三)国内信用保理业务应特别注意的问题   国内信用保理业务中,银行通过要求债权人承保增信。笔者认为,应特别注意以下问题,否则此增信手段形同虚设:   一是银行要能够掌控索赔程序,比如保理业务中要即时搜集索赔需要的文件,并通过让债权人签订索赔授权委托书、或与债权人签订索赔委托代理协议等,确保银行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的资格和条件。   二是特别注意信用期限,保险公司规定的信用期限一般与应收账款账期一致。实践中,银行在保理融资款未及时回收的情况下,一般采用与普通贷款一致的处理方式,先与债权人协商,而不是立即启动索赔程序,导致错过索赔期限。   另外还应注意保险索赔与保理合同的衔接,尽量约定一致的争议解决方式等。   四、结论   保理业务以应收账款转让为前提,且以债务人对应收账款的支付为第一还款来源。因此,银行应以能够实现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为目标,并将保证这一目标的实现作为贯穿保理业务始终的工作标准,审查应收账款的真实性,确保根据交易安排对债务人进行有效的通知,同时尽量安排充分的担保措施。另外,还应注意争议解决方式的安排,以减少成本。采取信用保理业务方式的,要特别注意索赔程序及索赔期限,确保能及时有效索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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