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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万雄律师
王万雄律师
湖北-武汉
主办律师

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之法律依据

刑事辩护2015-07-09|人阅读

根据无罪推定原则,剥夺人身自由的未决羁押应当是非常态的,非羁押性的候审措施才是常态的。为此,新的刑诉法将刑事强制措施调整为,以羁押【即逮捕】为例外,而以非羁押强制措施为常规,这是“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一重要立法理念的制度落实。

对于犯罪嫌疑人来说,在正当诉讼权利的有效保障之外,主要就是基本人身自由的保障;而犯罪嫌疑人的基本人身自由的保障,根本的与主要的路径就是在确保刑事诉讼工作不受影响的前提之下尽可能少羁押一点时间,这正是逮捕、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设立的初衷与基本内涵。

在现实的司法实务中,不少辩护律师没有充分运用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充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更不知道这一维权性法律制度。所以,笔者觉得有必要将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相关法律依据罗列如下:

刑事诉讼法第93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于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刑事诉讼法第95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

刑事诉讼法第97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被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依法变更强制措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

刑事诉讼法第115条: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

(一)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释放、解除或者变更的;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下简称《刑事诉讼规则》)

第六百一十六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 人民检察院发现或者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的申请,经审查认为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有关机关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第六百一十七条:侦查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由侦查监督部门负责;审判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由公诉部门负责。监所检察部门在监所检察工作中发现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可以提出释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 第六百一十八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时应当说明不需要继续羁押的理由,有相关证据或者其他材料的,应当提供。 第六百一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书面建议: (一)案件证据发生重大变化,不足以证明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行为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为的; (二)案件事实或者情节发生变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管制、拘役、独立适用附加刑、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判决无罪的;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新的犯罪,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串供,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自杀或者逃跑等的可能性已被排除的; (四)案件事实基本查清,证据已经收集固定,符合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条件的; (五)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将超过依法可能判处的刑期的; (六)羁押期限届满的; (七)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变更强制措施更为适宜的; (八)其他不需要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情形。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书应当说明不需要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理由及法律依据。

第六百二十条:人民检察院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 (一)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羁押必要性评估; (二)向侦查机关了解侦查取证的进展情况; (三)听取有关办案机关、办案人员的意见; (四)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 (五)调查核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体健康状况; (六)查阅有关案卷材料,审查有关人员提供的证明不需要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有关证明材料; (七)其他方式。

根据法条规定和立法旨意,两种情形下应当视为当事人申请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

一是被羁押人明确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申请。《刑事诉讼规则》第618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时应当说明不需要继续羁押的理由,有相关证据或者其他材料的,应当提供。”明确赋予被追诉人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申请权。

二是被羁押人提出变更逮捕措施的申请时。刑事诉讼法第95条、第97条和第115条,赋予被追诉人一方对强制措施的申请变更权和对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申诉权。综合上述法条的规定,被羁押人关于变更或者解除逮捕措施的申请,应当分别向相应的办案机关(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或者审判机关)提出,办案机关应当对逮捕措施的适用和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相应作出维持、解除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决定。被羁押人如果对办案机关的处理决定不服的申诉、控告,则可以向检察机关提出。鉴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地位和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立法意旨,被羁押人如果对办案机关维持逮捕措施的处理决定不服,并向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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