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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挂靠企业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损害赔偿2010-10-17|人阅读

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挂靠企业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案情]

2009827日上午9点,被告杨某驾驶湘N18935号自卸低速货车从若水镇望东村驶向若水镇集镇,当车行至若水镇望东村庙头弯路段时,遇原告杨某某之子黄某等11名扛木民工要求搭乘该车,被告杨某口头劝阻,但黄某等不听劝阻,爬上该车货厢,之后杨某驾驶该车继续往若水镇集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一下坡路段时发生事故,造成黄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因被告杨某无力赔偿,原告杨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杨某承担赔偿,政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法院经审理认为,杨某是湘N18935号货车的实际车主,车辆登记在政通公司名下从事货物运输,政通公司系该车辆的法定车主,应当与杨某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法院判决被告杨某赔偿原告杨某某丧葬费等各项损失110949.2元,杨某已付12000元,尚欠98949.2元,被告政通公司与杨某互负连带责任。

[解析]

对于法院判决政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笔者持不同的看法,理由如下:

一、我国确定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特殊责任主体认定原则是以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归属的“二元说”为基础,即从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两个方面考量。所谓运行支配,即谁对机动车的运行具有支配和控制的权利;所谓运行利益的归属,即谁从机动车运行中获得利益。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也同样体现了以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作为认定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如《关于被盗机动车肇事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批复》、《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机动车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机动车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批复》、《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机动车保有人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的批复》等相关规定等都说明了我国立法者对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的基本思路。

二、由于连带责任是较重的的共同责任,因此只有法律明确规定适用连带责任的,才能够适用连带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改变了《民法通则》的做法,规定了八种连带责任,分别是1、共同侵权行为的连带责任(第8条);2、教唆、帮助人的连带责任(第9条);3、共同危险行为的连带责任(第10条);4、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侵权内容的连带责任(第36条条第3款);5、网络服务提供者经提示而未删除侵权内容的连带责任(第36条条第2款);6、非法买卖拼装或者报废机动车的连带责任(第51条);7、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的连带责任(第74条);8、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的连带责任(第75条)。本案政通公司即不是N18935号货车的所有人和使用人,肇事车辆仅登记在政通公司名下而已,没有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情形。

三、车辆登记是公安交通部门作为车辆上路行驶的户口,以便于行政管理,并不是所有权证明。车辆是动产,不以登记作为物权公示要件,动产是以占有、使用为公示要件的。因此,理论上讲,登记车主并不绝对就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本案的被告杨某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发生交通事故应当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政通公司仅为该车的登记车主,与实际所有人无任何法律上、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四、本案的观点延伸:如果肇事车辆与挂靠企业有经营上的利害关系,车辆虽然为个人所有但为挂靠企业统一经营管理,交纳一定的管理费,比如市面上的招手即停的出租车、车辆进站的客运车辆,无论内部的管理如何约定,考虑到运行利益和运行控制的判断标准风险与收益的相互匹配,充分保护受害人等因素,应当根据《要害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认定挂靠企业为赔偿责任的主体,承担替代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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