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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华律师
张华律师
贵州-贵阳
高级合伙人律师

先骗后抢的行为如何定性

刑事辩护2007-10-26|人阅读
先骗后抢的行为如何定性张华2004年王某去汽车店去看汽车,对工作人员说要买车,并提出试车的要求。汽车店遂派一工作人员与王某一同试车。当二人驾驶汽车到一单位的时候,王某对该工作人员说,你帮我到三楼会议室叫李某下来,工作人员到三楼后未找到李某,急忙下楼,发现车已经不见了,原来王某乘工作人员上楼的时候将车开走了。对上述案件的性质认定上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认为,此类行为构成诈骗罪,由于行为人是骗始骗终,最终获得财物的手段是骗。另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构成抢夺罪,虽然行为人是以骗开始,但却是以抢为终,最终占有财物的行为是抢夺行为。笔者认为该案应当定抢夺罪,理由如下: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公私财物的行为。从犯罪的形态上看,诈骗罪是以被骗者基于诈骗者的欺骗诱导而自愿交出财物。诈骗罪中对交付财物的理解,一般认为要有交付行为和交付意思。交付行为必须是财物的占有发生转移。而交付意思,则必须是被害人认为自己转移占有的行为是自己自由的意思表示。抢夺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数额较大公私财物的行为。抢夺罪中的要点对公然夺取的理解。这里的公然不应理解为在公共场所或当着众人的面进行,而应当理解为在财物所有人或保管人在在场的情况下,当着财物所有人或保管人的面采用可以使其立即发现的方法夺取财物。抢夺罪和诈骗罪的的区别在于客观方面的不同,前者表现为公然夺取,后者表现为骗取。可以从两个方面加以区别,从被害人一方来说,在陷入错误认识后,是否作出财产处分即自愿的交付。从行为人一方来看,行为人若采取了公然夺取的直接手段而取得财物,应定抢夺罪,若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为直接方法骗取财物的则应定诈骗罪。对本案例进行分析,我们可以发现,行为人的犯罪行为是一系列连续行为的组合,先骗后抢,骗抢互为手段,相互交织,极易混淆。最后对结果起决定作用的条件才是定性的关键。主要是分析出行为人取得财物时起关键作用的手段是什么?是骗还是抢?对本案进行分析,行为人的行为分为几个阶段。行为人先骗说购买财物,致使财物的所有人陷入错误,基于信任而将财物交给行为人进行选择,这是骗。从表面来看,此时的财物已经转移到行为人手中。但是,这仅仅是商务活动中的正常行为,由于没有最终的承诺,买卖过程并没有终结,财物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不可能有交付财物的意思表示。同时,犯罪标的物始终处于被害人的视线之中。因此,此时财物依然控制在财物有管理人手中。在上述案例中,行为人刚开始只是将财物骗到自己手中,从而暂时的,相对的掌握了该财物。行为人为了最终占有财物,必须采取近一步的行动,使自己携带的财物摆脱被害人的控制。于是,便乘人不备,公然驾车逃走。这时的行为就不是骗的行为,而是公然抢夺的行为了。因此,行为人先骗后抢的系列行为,骗仅仅是铺垫,是为其后实施的抢夺行为创造条件。抢夺才是对非法获得财物起了决定性的作用,抢夺行为是改变整个案件性质的关键,因此,以抢夺定性是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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