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是否有权调取公民的通信资料?
在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依一方当事人申请,到通信运营商处调取公民通话、短信等通信资料时,通信运营商往往以公民通信秘密受特殊保护,人民法院无权调取为由予以拒绝。一些法院的做法是对此放弃调查取证,而一些法院则坚持调取,并要求通信运营商必须配合,否则将以妨碍民事诉讼追究其法律责任,而最终也调取到了通信资料。
是通信运营商拒绝有理,还是法院坚持调取正确?要解决这一问题,关键要从法律上判断人民法院是否有权调取公民的通信资料?
通信运营商拒绝人民法院取证的主要理由是宪法第四十条、电信条例第六十六条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办公室法工办复字[2004]3号交换意见有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2、《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六十六条:“电信用户依法使用电信的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电信内容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对电信内容进行检查。”
3、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办公室《关于如何理解宪法第四十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电信条例第六十六条问题的交换意见》(法工办复字[2004]3号):“同意湖南省人大常委会法规工作委员会来函提出的意见。”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法规工作委员会的请示意见为,(1)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该项权利的限制仅限于宪法明文规定的特殊情形,即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2)移动用户通信资料中的通话详单清楚地反映了一个人的通话对象、通话时间、通话规律等大量个人隐私和秘密,是通信内容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属于宪法保护的通信秘密范畴。(3)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调查取证,应符合宪法的上述规定,不得侵犯公民的基本权利。
通信运营商认为,用户通信资料是通信内容的重要组成部分,属于宪法保护的通信秘密范畴。只有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确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才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电信内容进行检查,而上述法律法规明确列举的有权主体中不包括人民法院,故人民法院对电信用户的通信资料不享有调查取证权。
表面上看,通信运营商拒绝法院取证据理由较充分,有法律规定,因此,就自然而然导致一部分法院对法院是否有取证权存在法律上的疑问,缺乏应有的自信,从而导致实践中害怕、不敢取证,导致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维护。
事实上,只要具备一定法学素养,能认真研读法律条文,掌握其立法本意和精神的法律专业人员,就不难得出法院对通信资料的调取权是不容置疑的正确结论。为了使通信运营商明白,更为了使不敢合法取证的法院能够挺直腰杆,理直气壮取证,有必要对法院取证权的法律依据作简单阐述。
第一、从法理上看,私权让位于公权属于世界通行原则。人民法院在审判活动中的调查取证属于审判权的有机组成部分,隶属于国家司法权,是国家公权行为,而公民的通信资料体现的是公民的权利,是一种私权,当公权与私权行使发生冲突时,私权理应让位,以便更有效保障和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从审判的现实需要看,须要法院调取的公民通信资料与案件审理存在关联,如果无权调取,则导致无法查明案件事实,不仅会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也实际严重阻碍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无法满足基本的审判需要,也起不到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法治作用。
第三、人民法院取证有宪法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在审判活动中进行的取证权是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体现,通信运营商作为企业,毫无疑问应包括在内。
第四、人民法院取证有基本法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第一百零三条:“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并可以予以罚款:(一)有关单位拒绝或者妨碍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
第五、《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不构成阻却法院取证的法定理由。首先,该规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条的通信权作了擅自无限扩大解释,宪法条文规定是不能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而该规定擅自扩大为不得对电信内容进行检查,显然两者文义截然不同;其次,从法律效力层次上看,《民事诉讼法》属于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是仅次于宪法的民事基本法,而《电信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其效力等级远低于《民事诉讼法》,因此,即使两法存在抵触不一致的,也应以《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为准。
第六、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条未将人民法院列为有权主体,但并不能因此而得出法院无调查权的结论。首先,该宪法条文着眼于强调在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需要中,只能由代表国家行使侦查权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检查公民的通信,其他组织和个人在上述公务活动中无权行使上述职权,这仅表明了职权划分和履行职责的主体范围,并没有排除人民法院检查通信的权利,如果非要如通信运营商般机械理解该条文含义,国家安全机关也未被列为有权主体,是否也能同样得出国家安全机关也没有检查通信的权利的荒谬结论?这显然是错误的;其次,最为关键的是,该宪法条文强调的是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秘密,其前提必须基于违法事实或者行为,而法院取证行为是有宪法和民事诉讼法依据的,是合法行为,不属于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秘密。
第七、从证据的含义和属性看,法院取证也不会对公民通信权利造成实际侵害。证据是已经发生的证明案件情况的客观事实,其在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已经事先形成,法院取证是在该通信(证据已经形成后)已经完成后的事后行为,从时间逻辑上看,其也根本不可能对公民当时进行的通信自由和秘密构成实质妨害。
第八、人民法院取证有最高法院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2月29日法复[1996]1号批复中已经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包括邮政企业的有关单位调查取证,有关单位不得拒绝”,这表明法院有取证权。
第九、(法工办复字[2004]3号)从性质上属于内部指导意见,其本身不是法律,不具备法律效力,因此,不能以此来阻却法院依法取证。
第十、从《宪法》第四十条和《电信条例》第六十六条的立法本意看,其更多的是指向对当时正在进行的通信行为检查或者构成防碍,如采取即时通信监控措施,在通信未到达对方时先行检查通信内容,以便于发现和掌握犯罪线索和证据,对于这种正在进行着的通信进行检查,必然会极大防碍公民的通讯自由和秘密,毫无疑问只有在维护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时才能由公安、国安、检察机关行使,而对于已经完成后的通信行为,并未特别禁止上述机关外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行使。
综上,人民法院对通信资料调取是依法行使审判权的行为,属于通信完成后的事后取证,丝毫不构成对公民通信自由和秘密的侵犯。司法实践中法院应该坚持原则,依法调取,以便维护好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尊严和树立法院的司法权威。
2013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