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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仕继律师
余仕继律师
广西-柳州
主办律师

盗窃罪 数额巨大 缓刑

刑事辩护2013-07-17|人阅读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 2012)南刑初字第142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霍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广西某某市,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某某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村民委上兰村27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l-2年3月12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南检刑诉( 2012) 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嘉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某某及其辩护人余仕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2月14西凌晨,被告人

霍某某伙同雷某某、谢某某、霍某某在柳州市某某区19栋楼下盗走被害人吴某某一台价值人民币1 200O元的“五菱”微型汽车。此外,被告人霍某某还于2005年5月29日凌晨伙同雷某某、谢某某、霍某某、霍某某到柳州市某某路三区30栋旁盗走被害人卫某某一台价值人民币35000元的“五菱之光”微型汽车。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霍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霍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霍某某犯盗窃罪无异议,认为被告人霍某某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霍正平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l、2805年2月14日凌晨,被告人霍某某伙同雷某某、谢某某

(两人已判刑)和霍某某(另案处理)在柳州市某某区某某路某某三区19栋楼下,盗走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该处一辆价值人民币12000元银灰色“五菱”微型汽车(车牌号桂x-1xx2的)。后由霍某某开回某某市销赃,被告人霍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800元。

2、2005年5月29日凌晨,被告人霍某某伙同雷某某、谢某某、霍某某和霍某某(已判刑)在柳州市某某区某某区30栋旁,盗走被害人卫某某停在该处一辆价值人民币35000元的浅蓝色“五菱之光,微型汽车(车牌号为桂x-A xxx8)。后由霍某某将车开到来宾将车辆以人民币6000元销赃给谭某某(另案处理),被告人霍某某分得赃款120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霍某某参与盗窃2次,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47000元。

2011年8月5曰,被告人霍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霍某某的亲属代其分别赔偿被害人吴某某人民币12000元;赔偿了被害人卫某某人民币35000元。被害人吴某某、卫某某对被告人霍某某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霍某某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l、被害人吴某某、卫某某的报案陈述,证实其在上述地点被盗车辆的事实。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霍某某对上述作案现场进行指认情况。

3、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上述被盗车辆的价值。

4、被告人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霍某某的归案情况。

5、被告人霍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霍某某的身份情况。

6、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霍某某的同伙雷某某、谢某某、霍某某等人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7、收条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霍某某的亲属代其分别赔偿了被害人吴某某、卫某某的损失。被害人吴某某、卫某某对被告人霍某某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霍某某从轻处罚。

8、同伙雷某某、谢某某、霍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们伙同被告人霍某某实施了上述盗窃汽车的事实。

9、被告人霍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霍某某归案后,供述了其伙同雷某某、谢某某、霍某某等人实施上述盗窃行为。其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霍某某犯盗窃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霍某某与同伙作用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霍某某犯罪后自动投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霍某某的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霍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某已具备缓刑条件,依法可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霍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

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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