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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仁友律师
张仁友律师
山东-烟台
主办律师

“人肉搜索”的法律规制

其它2010-05-30|人阅读

19937月,美国的纽约人杂志发表了一幅著名的漫画,在这幅漫画中,一只正在网上冲浪的狗对另一只狗说:“在网络中没有人会知道你是一只狗!这副让人忍俊不禁的漫画似乎很清楚地告诉了人们:网络在你我他之间筑起了一道无形的藩篱,这道无形的藩篱足以保障网络用户的隐私安全。但互联网飞速发展的事实很快证明这种推断是错误的。在为人们迅速获取信息、商品和服务提供极大便利的同时,网络也严重威胁到了人们的隐私安全。互联网已经网住了人类,网住了我们的工作和生活,也网住了我们的个人隐私和其他权益。“人肉搜索”及其衍生的行为就是典型的代表现象。

一、何谓“人肉搜索”

人肉搜索,一个令人不寒而栗的名词,实际上人肉搜索是一种新型的搜索方式,是指更多的利用人工参与来提纯搜索引擎提供的信息的一种机制,其往往表现为利用现代信息科技,变传统的网络信息搜索(机器搜索)为人找人,人问人,人碰人,人挤人、人挨人的关系型网络社区活动。和谷歌、百度利用计算机搜索技术不同的是,人肉搜索不再是单纯地利用计算机网络搜索技术进行搜索,而是在搜索活动中增加了人工参与。一个网民提出了问题,其他网民可以利用传统搜索引擎来搜索结果,并通过主观判断选择最佳结果来回答问题,也可以根据自身的知识背景、所掌握的任何可利用资源来回答问题。 “人肉搜索”目前还没有统一的定义,它是一种现象的称呼。这种现象基本上以“BBS”、“论坛”这类网络信息传播方式为形式,提问者提出问题,其他网民以自己的专业背景、亲身经历、道听途说甚至冷嘲热讽来回答这一切。

二、“人肉搜索”的发展概况

人肉搜索是个新名词,但却不是一个新事物,其最早可追溯到2001年微软公司的陈自瑶事件:有网民在论坛贴出一张美女照片,并声称是自己的女朋友。结果,有网民很快即查清此照片属于微软公司的女代言人——陈自瑶,并且贴出了陈的大部分个人资料,这被公认为我国互联网人肉搜索的历史标志。20063月,虐猫事件,参与虐猫的三个关键当事人都被人肉搜索找到。这是国内第一次全国性成功人肉搜索行动,也第一次引发关于人肉搜索的巨大争议。之后,“铜须门”事件、卖身救母事件、天价头事件、辽宁骂人女事件,人肉搜索成为网络暴力的代名词,一次次被推上风口浪尖。20083月,“死亡博客事件”更是引发了国内第一起由人肉搜索引发的民事诉讼案。目前人肉搜索正在各大网站的激烈商战硝烟中走向商业化应用之路,国内的人肉搜索已经渐成一种商业模式,已经有许多大的互联网公司和大型的搜索引擎参与其中。

“人肉搜索”自诞生之日起就遭受争议。网友给予的评价恰如其分:如果你爱他,把他进行“人肉搜索”,一切便可掌握;如果你恨他,把他进行“人肉搜索”,那里地狱之门就会为他打开……。“人肉搜索”是把双刃剑,有积极的一面,也有消极的一面。它使“林嘉祥”、“周久耕”、“最牛县委书记”等丑态一一现形,使“华南虎”、“躲猫猫”真相大白于天下。它也使“很黄很暴力”小学生被恶搞;“白领自杀”被指婚外情的丈夫和“小三”双双被辞退、家门被喷字……这种伤害不单暴露了某个个体的隐私,更对其精神和今后的生活造成了严重破坏。

三、“人肉搜索”法律规制的必要性

(一)、“人肉搜索”从信息提供走向网络暴力

“人肉搜索”其实就是利用人工参与来提供纯粹搜索引擎信息的一种网络查询机制,其中最引争议的是对人的搜索,它是以网络为平台,以网民为资源,逐渐获取某个人或某些人信息,然后整理分析这些信息,最后找出这个人并确认某个人信息的过程。这种搜索方式最大的优点在于:它不仅能在最短时间内揭露事件真相,维护社会道德秩序,还可以搜索到网络无法搜索的许多现实生活信息,实现信息的快速有效共享,甚至能触及到法律无法触及的道德领域,发挥惩恶扬善、弘扬社会正义的作用。然而,人肉搜索在发挥积极作用的同时,我们却看到越来越多的“人肉搜索”事件正在向私刑的性质发展,演化为“网络暴力”。这主要表现在:首先,在搜索过程中,信息提供者若捏造虚假信息,且网民未经证实即发表带有攻击性、煽动性和侮辱性的失实言论,贬低被搜索者的人格,将严重侵害其名誉权;其次,在搜索过程中,未经被搜索者同意,任意散布其不愿被社会所知的个人信息,如生理缺陷、性生活、婚恋状况等信息,则会严重侵害其隐私权;最后,由于部分网民不能理性对待网上言论,加之其法律意识淡薄,易在现实生活中对被搜索者及其相关人员实施人身攻击和伤害,对其人身权造成严重侵犯。由此可见,人肉搜索一旦被滥用,就会转化为网络舆论暴力工具,破坏社会的公平正义。人肉搜索”能够帮助有困难的人找到解决问题的办法,但毫无顾忌地公布别人隐私甚至影响到当事人的家人朋友,这让人感到很恐怖,这就是“人肉搜索”的现状。

(二)、“人肉搜索”游离于法律的边缘

近年来发生的人肉搜索事件让人几乎就将“人肉搜索”与侵权行为划上了等号。在大量人肉搜索事件当中,网络侦探们已经超越了法律与道德的底线,侵犯当事人隐私权,而人肉搜索的衍生产品往往是威胁、中伤、暴露隐私等对当事人造成严重精神伤害的违法行为。此外,无论恶意或者过失的人肉搜索行为都可能因网络道德审判造成相对人的社会评价降低,因此这种行为大多侵害了名誉权,在“人肉搜索”中擅自公布他人的肖像,只要没有经过本人的同意,就构成对肖像权的侵害。人肉搜索的危害还不仅限于上述直接侵权。更为严重的是,借助人肉搜索的信息,在现实中实施侵扰行为,如拨打骚扰电话、上门张贴含有不雅词句的大小字报等。显然,人肉搜索的危害已经由网络空间蔓延至现实世界。

平心而论,人肉搜索者并非天生就有侵权动机,许多情况下未必是人肉搜索者有意为之,而是因为对其行为的指导规范缺失,而纵容了人肉搜索者的疯狂。现实恰恰正是如此,直接有关人肉搜索行为的法律法规处于空白状态,遇到“人肉搜索”引发的侵权案件,只好适用侵权责任的一般规范。完全可以说,“人肉搜索”正游离于法律的边缘。

在中国,人们一听到“人肉搜索”,似乎就压根没把它看作好东西,在多数人眼里,人肉搜索可能就是一场糟糕的网络游戏或无聊的网络闹剧。人肉搜索之所以如此让人怀有偏见,主要是因为这种搜索引擎几乎游离于法律的边缘。人肉搜索处于互联网规范与现实社会法律监管的真空地带,执行人肉搜索网络侦探们往往是借着行善、寻找真相的名义去追究别人的过错,却在这一过程中越过了道德界限,其性质类似于执行一种私刑,从而违反了另一种更大的正义。

(三)、“人肉搜索”要靠法律来规范

“人肉搜索”作为一种新生事物,其积极意义不容忽视,不应将其一杆子打倒,要辩证分析人肉搜索的利弊。“人肉搜索”作为一种资讯提供途径,无疑在诸多环节为网络用户提供了知情便利。随着社会发展趋向信息化、多元化,获取并占有一定量的信息是人们所应当享有的一项正当权利,也是人作为社会系统一分子的一种内在需求。在事关人权和公共利益的领域,人们不仅享有知情权,而且还有发挥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的权利与义务。人肉搜索的积极功能不仅体现于对作恶者的监督性搜寻,在诸如寻亲寻好人等查找利害关系者的行动中,人肉搜索同样也可以表现不凡,借助大众力量,将信息资源有效筛选,亮出人们所需要的搜索结果。此外,从“人肉搜索”的发展实践来看,其功能已不仅局限于对人的搜索,而且已经渗透到对其他信息的搜索领域,聚集网民热情,施展其搜索绝活。

但权利是有边界的,由于网络的传播面广大,网络侵权往往受害人的伤害更大。理性和道德的支撑对于“人肉搜索”这一不成熟的网络运作是远远不够的,那么游离于法律边缘的“人肉搜索”,究竟是一纸禁令将其宰割于摇篮,还是通过填补立法空白让其走上正道?毋容置疑通过科学立法来合理规范人肉搜索的行为是必然的选择。“人肉搜索”衍生的网络侵权类型,因其自身具有的特殊性应当引起立法者和司法者在其责任分配方面格外关注。

四、“人肉搜索”的法律规制研究

(一)、“人肉搜索”所衍生的网络侵权行为的特点

1、侵权主体的虚拟性。在传统的民事侵权行为中,受害人一般可以清楚地知晓谁是侵权人,可以很容易凭借公权力的保护去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制止侵权行为。但在网络这个以虚拟化主体构建起的时空里,侵权人以拟制的网络代号将自己完美隐藏。受害人往往无法利用自己的力量去揭开网名面具寻找出现实的侵权人。 2、侵权手段的隐蔽性。同传统侵权行为的手段相比,网络民事侵权以高科技手段为支撑,可以在瞬间完成侵权行为。侵权证据又是以数据代码信息为表现形式,很容易被更改和删除,甚至能不留任何痕迹。对缺乏网络技术知识的受害人来说,很难发现自己的隐私于何时、在何地、以何种方式被侵害了。 3、侵权范围的无限性。由于网络空间的无限扩展性和信息传输的光速迅捷性。受害人的个人信息一旦在网上被披露,理论上说全球范围的人在瞬间都能知道。如果相关事件足以引起受众兴趣的话,受害人顷刻之间即成为众矢之的。因此,无论从传播的广度还是传播的速度来看,其危害性都是传统的民事侵权无法比拟的。再加上网络信息可复制、可链接的特点,网络侵权的后果往往是始作俑者也无法控制的。即便在事后采取删除、修改、公开声明等补救措施,在很长时间内也难以彻底消除影响,这将给受害人带来严重的损害后果。 4、证据制度的滞后性。在我国现行的证据制度中,关于电子证据的规定相对滞后,致使网络电子证据是否可以作为证据使用、采集方式以及网络电子证据的证明力等问题仍然是认定网络侵权的棘手问题。同时,网络侵权证据的删除与修改较为容易,受害人如果没有及时收集和保留相关的资料,证据灭失的风险程度较高。

(二)、现行关于“人肉搜索”的法律规制体系

目前我国法律规范对民事权利的传统保护模式散见在宪法、民法、刑法、诉讼法等领域。但几乎所有的规定均未能预见网络环境下侵权行为的特殊性,导致在法律适用上的障碍。

我国的网络现行立法体系主要分为两个层次:一方面,在《著作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刑法》等法律中分散规定了一些与网络信息活动有密切关系的内容,真正属于法律层级的专门网络立法只有一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另一方面,国务院及各相关部委近年来陆续颁布了一些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如《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等,涉及网络监管、信息安全、电子商务、市场准入、域名注册和网络著作权等方面。这些规定为处理相关网络问题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也存在着重大的缺陷:第一,立法主体的混乱。大部分网络立法是位阶较低的规章级别的规范性文件,而且不同程度上反映出各部委管理理念和管理手段的差异,总体而言缺乏权威性、系统性和协调性;第二、忽视对网络主体的权益保护。网络立法不仅要考虑净化网络环境,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同时也要致力于推动互联网的健康发展,维护网络主体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互联网对新经济的促进作用,但已经颁布的各类规范大都只强调了前者。

另外,200912月发布并于201071日实施的《侵权责任法》虽然明确规定利用网站侵害他人名誉权、隐私权等合法权益,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承担的连带责任,但未对网络隐私权保护的范围、言论自由权与网络隐私之间的界限、网络隐私侵权的认定等作出规定,更未涉及青少年的网络隐私权保护问题。

(三)“人肉搜索”法律规制体系的完善

1、法律规范层面。

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是从事前规范与事后救济两个方面有效制止“人肉搜索”引发网络暴力的重要途径。

首先,应加快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的立法进程,对人肉搜索中涉及的信息收集、处理和利用加以全面规范。《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2008年已呈交至国务院。该草案规定了拥有个人信息的企业与团体应承担的法律责任,除犯罪、税收记录及媒体调查外,禁止任何团体在未经个人同意的前提下,将个人信息透露给第三方。200911日制定《徐州市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就明文规定未经允许不得提供或公布他人信息资料,并规定了违反后的处罚方式,是立法规范“人肉搜索”的一次大胆的尝试,为以后《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出台积累了经验。

其次,在《侵权责任法》的基础上构建起一个以网络基本法律为基干,以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司法解释为延伸的网络法律规范体系。规制包括网络管理机关职权与职责、网站经营主体的义务(如个人隐私的风险提示义务、对网页内容的审查义务、对不良信息的删除义务、对个人资料的合理使用义务、配合提供侵权证据的义务等)、网络用户的权利、网站经营主体的法律责任及免责事由、未成年人及特殊群体的特殊保护规则、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等诸多问题。应考虑在条件成熟时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进行专门立法,强化对网络隐私的法律保护,从而有效的规范人肉搜索,为网络暴力的受害者提供更为全面的法律救济。

最后,应完善我国刑法,对造成严重社会后果的人肉搜索行为追究刑事责任。尽管目前已通过的刑法修正案()明确规定,单位泄露或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应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在犯罪主体方面规定过于狭窄,对情节严重又缺乏具体的认定依据,很难在实践中对公民的个人信息安全提供充分的保护。因此应适时将人肉搜索纳入到刑法规制的范围,使网络暴力得到有效抑制。

2、互联网监管层面

从互联网的监管上看,网络监管力度的不足加重了“人肉搜索”引发的网络暴力蔓延。首先,就政府对网站的监管来看,主要是对网络信息服务准入的许可和备案,及其对提供信息服务的合法性等方面进行监管。笔者认为,推行网络实名登记制将会使网民在发表言论时考虑到言责自负,在即将逾越法律的底线时有所顾忌,对自己的行为进行约束,这不仅能提升网络道德水平,而且可以有效净化网络环境,构建和谐的网络秩序。

其次就网站对网民言论的监管来看,网站对网民言论的审查主要是以事后审查为主,即往往是侵权事实已发生,网民投诉后才进行审查,部分网站为了商业利益,故意不删除甚至转载网民侵权言论,进而对他人造成严重的社会负面影响。笔者认为,应当重点规制网站经营主体,强化网络经营主体在信息发布和内容管理方面的法律责任,同时采取积极措施引导网络行业的自律管理。在网络侵权发生以后,网站应当及时删除侵权信息,协助受害人收集并提供侵权证据和侵权人的资料,对侵权损害后果作有效控制。如果网站经营主体疏于注意或有意纵容网络侵权,则应承担民事侵权连带责任。网站经营主体应当完善网络安全监管技术,增强注册网民的个人资料在网络环境中的安全性,这也是防止网络侵权所必不可少的一种措施

“人肉搜索”无疑是把双刃剑,正确运用则可发挥有效的监督作用,但运用不当则又易演化为网络暴力。因此,只有立法、道德、网络监管等方面的规范和引导,“人肉搜索”才能健康运行,也只有在实践中不断探索与研究,“人肉搜索”才能不断的成长与完善。“人肉搜索”作为一种新的信息搜索手段,使人们在惊叹网络力量强大的同时,不得不为这一技术所带来的负面结果而担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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