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作为被告郑某某的辩护人。我提出以下几点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 针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2007年7月7日抢劫姜某的控告,根据公安机关的笔录:问:“男青年是否打过你或用言语恐吓你?”答:“没有。”从以上的笔录可以看出:该男青年的行为不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其行为最多是一种抢夺行为,而涉案金额只有293元,不符合数额较大的要求,也构不成抢夺罪。
二、 针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2007年7月11日抢劫邹某和2007年7月28日抢劫孙某的控告,两位受害人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与辨认笔录自相矛盾。
孙某2007年7月28日的询问笔录中陈述:“男青年身高1.8米左右,留个平头,长的什么脸,穿的什么衣服,我都不记得,不过口音我清楚记得是本地口音。”既然孙某连男青年长的什么脸、穿的什么衣服都不记得,又怎么可能在18天后向公安机关表示:只要看见犯罪嫌疑人的面部就能够指认此人呢?显然,这是自相矛盾。(2007年8月14日的邹某的询问笔录中,问:摩托车什么颜色是否看清?)邹某答:“没看清颜色,什么型号也没看清。我当时吓坏了,在家躺了好几天。我只记得那人下身好像穿了一件灰色裤子,其他记不清了。”这是邹某在2007年8月14日14时30分-15时20分作的笔录,他又怎么可能在同日的辨认笔录上表示:只要看见犯罪嫌疑人的面部就能够指认此人。显然这又是自相矛盾的。
在邹某的询问笔录中陈述:“他用右手胳膊勒我的脖子,让我给他钱,我说没钱,他用另一只手摸我衣兜,从我右裤兜内将我的小灵通掏出来。”按照常理,嫌疑人应该是从后面搂住受害人的脖子,通过示范证明,嫌疑人的左手根本无法够不着受害人的右裤兜。这又是本案的一个疑点。
三、 针对公诉机关控告被告于2007年7月10日抢劫受害人王某的控告,王某在询问笔录中除了说骑车的是个“小青年”这三个字以外,通篇再也找不到任何对嫌疑人的外貌特征的描述的字眼,公诉机关用来证明指控被告人抢劫王某的证据仅仅只有一份辨认笔录。根据孤证不能定案的原则,辩护人认为这不足以证明被告人郑某某抢劫王某的事实,更达不到证据充分的证明标准。
以上四位受害人的笔录中均没有对嫌疑人外貌特征的作具体描述。姜某的笔录中只有三个字:“男青年”;王某的笔录中也只有三个字:“小青年”;邹某的笔录中只有一个字:“他”,除此之外,“其他的都不记得了。”孙某的笔录中:“男青年身高1.8米左右”与被告人也是不相符合。
用来证明本案被抢劫的物品,是仅仅只有根据受害人的陈述,鉴定机关在没有任何实物作依据的情况下,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是没有说服力的,更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此外,公安机关所作的四份辨认笔录都是出自同一个民警所作的同一个版本,除了时间和人名不同外,几乎是完全雷同的。四份笔录都是:某某表示只要看见犯罪嫌疑人的面部就能够指认出此人。难道四位受害人的认知能力都会如此的惊人的相似?根据被告人交代:公安机关在被告的包里找到了以前曾经所用的吸毒工具,辩护人有理由相信公安人员可能因为对吸毒人员的成见而对被告人产生先入为主的结论。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控告被告人涉嫌抢劫的证据不足,完全达不到刑事诉讼法要求的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不足以证明被告人犯有抢劫罪。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3款的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辩护人认为推测不能代替证据,情感不能等同于法律。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请求法庭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的判决。
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吴锦霞
年月日
本案一审判决被告犯有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不服上诉。
上诉状
上诉人:郑某某,男,198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捕前住址:荣成市石岛管理区宁津街道办事处桥上村213号。
上诉人因不服荣成市人民法院(2008)荣刑初字第 号刑事判决书,现提出上诉。
事实和理由:上诉人郑某某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不构成抢劫罪,具体理由如下:
一、 公诉机关对上诉人于2007年7月11日抢劫邹某和2007年7月28日抢劫孙某的指控,两位受害人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与辨认笔录都是自相矛盾的。
孙某于2007年7月28日(事发的当日)的询问笔录中是这样陈述的:“男青年身高1.8米左右(明显于上诉人的身高相差太大),长的什么脸,穿的什么衣服,我都不记得。”既然孙某连这名“男青年”长的什么脸、穿的什么衣服都不记得,又怎么可能在18天后向公安机关表示:只要看见犯罪嫌疑人的面部就能够指认此人呢?显然,这是自相矛盾。况且,是孙某自己把钱包从臀后右边的裤子口袋里拿出来,从钱包中拿出10元钱递给“男青年”,这名“男青年”没有对受害人实施过任何暴力行为,也没有任何语言威胁,这不符合抢劫罪中关于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
尽管孙某在检察机关又作了一份补充笔录想***事发当天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然而正是因为这个原因,恰恰证明了孙某的证言中前后矛盾。
公安机关在对邹某的询问笔录中是这样记录的:“没看清(车)颜色,什么型号也没看清。我只记得那人下身好像穿了一件灰色裤子,其他记不清了。”这是邹某在2007年8月14日14时30分-15时20分作的笔录中邹某对嫌疑人的外部特征的全部描述。他又怎么可能在同日的辨认笔录上表示:只要看见犯罪嫌疑人的面部就能够指认此人。显然这又是自相矛盾的。
二、 公诉机关对被告于2007年7月10日抢劫受害人王某的指控,王某在询问笔录中除了说骑车的是个“小青年”这三个字以外,通篇再也找不到任何对嫌疑人的外貌特征的描述的字眼,公诉机关用来证明指控上诉人抢劫王某的证据仅仅只有一份辨认笔录。根据孤证不能定案的原则,辩护人认为这不足以证明被告人郑某某抢劫王某的事实,达不到刑诉法规定的证据充分的证明标准。
用来证明本案被抢劫的物品,是仅仅只有根据受害人的陈述,鉴定机关在没有任何实物作依据的情况下,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此外,公安机关所作的四份辨认笔录除了时间和人名不同外,几乎是完全雷同的。四份笔录都是:某某表示只要看见犯罪嫌疑人的面部就能够指认出此人。难道四位受害人的认知能力都会如此的惊人的相似?孙某和邹某,连嫌疑人长得什么脸都不记得了,又怎么可能只要看见犯罪嫌疑人的面部就能够指认呢?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控告上诉人涉嫌抢劫罪的证据不足,完全达不到刑事诉讼法所要求的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不足以证明上诉人犯有抢劫罪。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3款的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上诉人认为公安机关是因为得知上诉人曾经吸过毒,所以对上诉人有成见,先入为主地作出了对上诉人不利的控告,请二审法院尊重事实,依法改判上诉人无罪。
此致
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年月日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郑某的亲属的委托,指派我作为郑某的辩护人,现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控告郑某涉嫌抢劫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所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本案所指控的四起抢劫行为,其作案工具都是摩托车,作案手段和犯罪嫌疑人都是骑着摩托车飞车抢劫的男青年。根据郑某的供述:他从来没有尝试过骑摩托车,家里也没有买过任何摩托车。郑某根本不会骑摩托车。所指控的男青年的特征与郑某没有对应的关系。
一、 关于2007年7月7日江某被抢劫的控告。根据江某的笔录:“从后面来了一个骑摩托车的男青年。。。。。。”问:“男青年是否打过你或用言语恐吓你?”答:“没有。”从以上的笔录可以看出:该男青年的行为不符合抢劫罪有关暴力的客观特征。该男青年的行为最多是一种抢夺行为,而涉案金额只有293元,不符合数额较大的要求,也构不成抢夺罪。
二、 关于2007年7月11日邹某和2007年7月28日孙某被抢劫的控告,两位受害人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与辨认笔录前后矛盾且相互矛盾。
孙某2007年7月28日的询问笔录中陈述:“男青年身高1.8米左右,留个平头,长的什么脸,穿的什么衣服,我都不记得。”既然孙某连男青年长的什么脸、穿的什么衣服都不记得,又怎么可能在18天后向公安机关表示:只要看见犯罪嫌疑人的面部就能够指认此人呢?显然,这是自相矛盾。
2007年8月14日的邹某的询问笔录中,问:“摩托车什么颜色是否看清?”答:“没看清颜色,什么型号也没看清。我只记得那人下身好像穿了一件灰色裤子,其他记不清了。”这是邹某在2007年8月14日被抢的当天的14时30分-15时20分作的笔录,他又怎么可能在同日的辨认笔录上表示:只要看见犯罪嫌疑人的面部就能够指认此人。显然这又是自相矛盾的。
两位被害人对犯罪嫌疑人外貌特征的认知存在较大的差异:一个说是1.7米,一个说是1.8米,相互矛盾。
在邹某的询问笔录中陈述:“他用右手胳膊勒我的脖子,让我给他钱,我说没钱,他用另一只手摸我衣兜,从我右裤兜内将我的小灵通掏出来。”按照常理,嫌疑人应该是从后面搂住受害人的脖子,辩护人在庭前通过反复示范证明:嫌疑人的左手根本无法够着受害人的右裤兜。这又是本案的一个疑点。
孙某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那人笑嘻嘻的没说什么…..我自己就把钱包从殿后右边的裤子口袋拿出来,从钱包里拿出10元递给他……他就从我手里把钱包拿去了,把夹层的100元也拿走了,他又把钱包给我。”有这样的笑嘻嘻的、不慌不忙实行抢劫的吗?
三、 关于2007年7月10日被害人王某被抢劫的控告,王某在询问笔录中除了说骑车的是个“小青年”这三个字以外,通篇再也找不到任何对嫌疑人的外貌特征的描述的字眼,公诉机关用来证明指控被告人抢劫王某的证据仅仅只有一份辨认笔录。根据孤证不能定案的原则,辩护人认为这不足以证明是被告人张文宁抢劫王某的事实,更达不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充分的证明标准。
四、 用来证明本案被抢劫的物品,是仅仅只有根据受害人的陈述,鉴定机关在没有任何实物作依据的情况下,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是没有说服力的,更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害人一致陈述抢劫所使用的工具是一辆摩托车,孙某甚至供述了摩托车的车牌号。但作案工具并没有找到,辩护人甚至怀疑所谓的作案工具和其他涉案物品是否真的存在。
此外,公安机关所作的四份辨认笔录都是出自同一个民警所作的同一个版本,除了时间和人名不同外,几乎是完全雷同的。四份笔录都是:某某表示只要看见犯罪嫌疑人的面部就能够指认出此人。难道四位受害人的认知能力都会如此的惊人的相似?根据被告人交代:公安机关在被告的包里找到了以前曾经所用的吸毒工具,辩护人有理由相信公安人员可能因为对吸毒人员的成见而对被告人产生先入为主的结论。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控告被告人涉嫌抢劫的证据不足,完全达不到刑事诉讼法要求的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不足以证明被告人犯有抢劫罪。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3款的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辩护人认为推测不能代替证据,情感不能等同于法律。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请求法庭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的判决。
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吴锦霞
2008年4月3日
二审法庭认定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