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于1975年至1980年期间分别在某矿务局基建处学习石工和某基建工程队(属于镇办集体企业)工作,于1981年1月被招工到某县水泥厂(后改制为某县长桥实业有限公司)工作至2003年11月。其后胡某以失业职工身份参保,接续缴纳养老保险费至2011年8月。2011年8月,胡某申请办理特殊工种退休,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审查,认为胡某符合提前退休条件,批准其从2011年9月起开始领取养老待遇,工龄从1981年1月开始起算。胡某称不服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9月19日作出的《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退休审批表》对其1981年1月以前在其他单位工作的工龄不予认定为连续工龄的决定,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错误的具体行政行为。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按照《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临时工工龄计算和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6〕206号)的规定审核其档案资料时,发现胡某1975年至1980年期间工作的企业与1981年1月在某县水泥厂的工作企业不为同一企业,因此,按照上述政策规定认为胡某1975年至1980年期间在某矿务局基建处学石工和某县基建工程队的工作时间不能与被招收为某县水泥厂固定工的工作时间一并计算为连续工龄,请求驳回胡某的诉讼请求。
【分歧】
该案在审理中,对胡某的连续工龄计算问题存在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胡某曾工作的两个企业与某县水泥厂不为同一企业,因此,按照相关法律和政策规定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核认定胡某1975年至1980年期间在某矿务局基建处学石工和基建工程队的工作时间不能与被招收为某县水泥厂固定工的工作时间一并计算为连续工龄。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胡某反映其1974年8月由原某县水泥厂以照顾职工家属子女被安排到该厂做临时工的问题,虽经复审档案资料并无记载,但是胡某出具了相关职工转正定级表以及记载当时工作的表现情况等证据材料证明其在某矿务局基建处学石工和基建工程队工作与某县水泥厂的工作具有连续性,应当连续计算工龄。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合同工与合同制工人的区别。合同工是临时工的别称,而合同制工人是在国家计划招工指标内实行劳动合同制的工人,是国家正式职工。劳动合同制是在生产资料公有制的条件下,在平等协商的墓础上,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责、权、利,做到人员能进能出,能上能下,按劳分配的一种新型用工制度。实行劳动合同制有一套劳动保险和管理办法,和合同工、临时工的情况大不相同。本案中胡某在1975年至1980年期间分别在某矿务局基建处学习石工和某基建工程队(属于镇办集体企业)工作的经历,以《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临时工工龄计算和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6〕206号)、《重庆市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重府发〔1993〕10号)、《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渝人社发〔2010〕275号)、《重庆市劳动局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若干政策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渝劳办发〔2000〕261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0〕48号)等配套政策性文件规定来看属于合同工,而非合同制工人。胡某虽然出具了相关职工转正定级表以及记载当时工作的表现情况等证据材料力图证明其可以作为合同制工人可以连续计算工龄,但是其当时并未参加养老保险,并且没有任何招工手续,直到1981年1月才经正式招工进入某县水泥厂工作,招工材料上写明胡某进入水泥厂的性质属于招录新员工,而非调动工作。
2.在不同企业工作能否连续计算工龄。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按照《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临时工工龄计算和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6〕206号)第一条的规定“企业按照有关规定招用的临时工,在本企业连续工作期间,经劳动部门或其他有权机关批准招收为本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或固定工的,其最后一次在本企业连续从事临时工的工作时间可以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审核胡某的档案资料时,档案资料记载胡某1975年至1980年期间分别在某矿务局基建处学习石工和某县基建工程队(属于镇办集体企业)工作,于1981年1月才被招工到某县水泥厂工作,胡某曾工作的两个企业与某水泥厂不为同一企业,并且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调查认为某县基建工程队属于镇办集体企业,至今未参加重庆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因此,按照上述政策规定,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核认定胡某1975年至1980年期间在某矿务局基建处学石工和某县基建工程队的工作时间不能与被招收为某县水泥厂固定工的工作时间一并计算为连续工龄。
(作者单位: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