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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劳动工伤律师】请零工,是雇佣还是承揽关系?

损害赔偿2011-11-17|人阅读
请零工,是雇佣还是承揽关系?

原告杨某系当地打零工者,从各个玻璃门市或其他行业接手零活,按天或量收取报酬。2010116日,被告魏某门市员工给杨某打电话,告诉其有一个安装玻璃门的活,当日下午,杨某开着自己的三轮车,携带自备的切割机等工具和其姐夫按照电话中提供的地址到第三人张某处给其安装玻璃门。安装过程中,杨某的左手大拇指不慎被切割机锯伤,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用7445元,经鉴定,构成七级伤残。杨某遂向法院起诉要求魏某赔偿相关损失。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魏某和杨某之间系承揽关系还是雇佣关系?若是承揽关系,则魏某在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对杨某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若是雇佣关系,魏某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本案中,魏某和杨某之间系承揽关系。理由如下:

  在雇佣关系中,雇员按照雇主的指示,利用雇主提供的各种劳动条件,以自己的技能为雇主提供劳务,雇主向雇员支付的是劳务费,报酬支付一般情况下有一个相对较长的支付周期,体现的是劳动力的价格。雇员一旦在雇佣活动中受到人身损害,雇主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的是一种侵权责任、一种无过错责任。

雇佣关系是否存在,决定于雇佣合同是否存在,不仅要看有无雇佣合同,并且要看行为时的事实关系,即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是否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是定期给付劳动报酬还是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是继续性提供劳务,还是一次性提供工作成果,当事人一方所提供的劳动是其独立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还是构成合同相对方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等方面。若当事人之间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定期给付劳动报酬,所提供的劳务是接受劳务一方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的,可以认定为雇佣关系。反之,则应当认定为承揽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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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原告杨某平时从事打零工工作,与魏某之间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原告不受被告工作纪律的约束,被告对原告也不享有处分的权力。被告因需要,临时通知原告为第三人安装玻璃门,被告需征求原告有无时间、是否同意做该次工作的意见,对原告无控制和支配权,原告具有自主工作的权利。原告同意做该项工作后,自行准备了主要工具切割机,以自己的技术和劳力独立完成了玻璃门的安装工作,并不在被告的直接指挥和监督下工作,同时双方仅就该次安装工作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在没有玻璃门的安装业务时,被告并不向原告支付报酬,原告所提供的劳动是其独立的业务,且一次性提供其工作成果,因此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报酬实际上是加工费,原、被告之间的关系符合承揽关系的特征,而不符合雇佣关系的特征。被告不应承担雇员受害赔偿责任。(作者单位: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马小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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