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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永前律师
曾永前律师
广东-东莞
主办律师

非法拘禁罪的构成和量刑标准

刑事辩护2013-09-10|人阅读

非法拘禁罪的构成和量刑标准

曾永前律师

A、非法拘禁罪犯罪构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B、东莞市非法拘禁罪量刑标准

1.构成非法拘禁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未造成伤害后果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致一人轻伤的,可以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致一人重伤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4)致一人死亡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次数、拘禁时间、致人伤亡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非法拘禁时间超过24小时的,每增加12小时,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2)每增加一人或者一次,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每增加一人轻伤,可以增加三个月至一年刑期;每增加一人重伤,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4)每增加一级一般残疾的,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每增加一级严重残疾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每增加一级特别严重残疾的,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5)造成他人精神失常等其他严重后果的,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

2)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

4.为索取合法债务、争取合法权益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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