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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胡长青律师谈合同的实际履行

合同纠纷2012-12-18|人阅读

以案说法:胡长青律师谈合同的实际履行

【案件回顾】 永明塑料厂于2009年3月向天意艺术品公司发出一份货品定购意向书,该意向书内容包括由永明塑料厂向天意艺术品公司提供5万支塑料玫瑰花,于2009年10月15日前送货至天意艺术品公司,如果届时永明塑料厂未送货,表明双方之间的合同未成立,永明塑料厂不承担任何责任。天意艺术品公司对该份意向书并未回函答复。2009年11月底,永明塑料厂将2万支塑料玫瑰花送至天意艺术品公司,天意艺术品公司以超过期限为由拒绝购买,但同意将货物暂时存放在仓库。2010年3月,永明塑料厂前来提货,发现库存只剩5000支塑料玫瑰花,并向天意艺术品公司提出其应当按照意向书发出时的价格支付已使用的1万5千支塑料玫瑰花的价款,天意艺术品公司认为应当按时价给付货款,双方争执不下,永明塑料厂向法院起诉。 【律师答疑】 这个案件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角度去分析,首先要介绍的是《合同法》中的一个基本原则,意思自治原则。《合同法》第4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为了保护交易,确保当事人能按照自己的真实意愿进行民事活动,民法领域将意思自治原则作为一项基本原则确立下来。意思自治原则的确立对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的意义非常重大,根据意思自治原则我们可以确定合同是否有效,比如当合同双方当事人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形下履行了各自的合同义务,我们就可以从意思自治的角度判断合同是有效的,而不会拘泥于合同的形式要件而确定合同未签订,毕竟在生活中存在着大量的口头协议,如果不考虑到意思自治,而仅凭是否具备形式要件来判断合同的效力,显然对当事人不公平,也不利于经济繁荣与私权的保护。 其次,我们要了解合同的实际履行。《合同法》第36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该条规定,也被称为履行治愈,即欠缺了法定或约定形式要件的那些合同,因为当事人的实际履行而补正了合同的效力,使原本无效的合同变成有效的合同。履行治愈规则的确立,充分体现了我国立法对意思自治原则的尊重。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10条第1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由此看出,司法解释更进一步加强了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保护。 所谓“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比如,在国际货物买卖的场合,我国加强了法律规定的强制性。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十一条的规定,销售合同无须以书面订立或书面证明,在形式方面也不受任何其它条件的限制。销售合同可以用包括人证在内的任何方法证明。其国在加入该公约时对该条作了保留,也就是说,我国对涉外货物买卖合同的形式要件规定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 【案件延伸】 本案中,永明塑料厂向天意艺术品公司发出的意向书由于并不具备合同的主要条款,因此只能看成是永明塑料厂希望与天意艺术品公司订立合同的意愿,而并不能等同于订立合同本身。根据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假如天意艺术品公司回函答复永明塑料厂,双方合意签订该意向书,事后永明塑料厂未按意向书中的约定向天意公司发出订立合同的要约,那么天意公司可以依据上述规定向永明塑料厂主张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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