契约严守与情势变更 契约的概念可追溯至罗马法,《拿破仑法典》对契约的表述是,“契约为一种合意,依此合意,一人或数人对于其他一人或数人负给付、作为或者不作为的债务。”那么,什么是契约严守呢?我国《合同法》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契约严守不仅是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守的一项基本原则,而且还是合同法的具体规定,换言之,契约严守原则在我国已经用法律的形式确立下来,成为合同当事人应当履行的义务。合同当事人对契约严守原则的遵守具体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1)积极方面,合同当事人有按照约定履行合同的义务;2)消极方面,合同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契约严守还是契约精神在日常商务活动中的一项具体应用。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一项发价(要约)即是一方向特定的另一方发出的希望与之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换言之,一项发价,就是一方向对方发出的以缔约为目的,并表示愿意接受合同内容约束的意思表示。愿意受合同内容约束,即是契约严守的另一种表述,也就是说,那种认为契约严守只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体现的观点是不全面的,契约严守原则贯穿于合同的始终,契约严守作为合同法上的一项基本原则,从合同订立时即对合同双方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而不仅仅只在合同履行时才成为合同当事人应当履行的义务。 情势变更,是指合同在有效成立后,由于客观事实发生了当事人无法预见、无法避免的变动,导致合同赖以成立的基础动摇或丧失,合同不能履行或者履行会显失公平。笼统而言,情势变更是对契约严守原则的一种合理抗辩,是契约严守原则的例外情形,这种例外情形之所以能评价为合乎法律,其根本原因在于人们对将来现实生活的不可预见,并且这种不可预见的事实一旦发生,将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者履行会显失公平的后果。那么,究竟哪些事实属于情势变更呢? 我国《合同法解释(二)》对情势变更的情形作了具体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由此可知,从时间上讲,情势变更必须发生在合同成立之后;从具体情形上分析,情势变更不包括以下两种情形:1)不可抗力;2)商业风险。法律对情势变更采谨慎态度,严格限定了可由当事人援引的事实范围,这样规范既是对契约严守原则的维系,又能还当事人以公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