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要:控方指控张某于2010年6月10日10许,在某人行道旁,贩卖给吸毒人员0.1克毒品,次日张某资金准备再次贩卖毒品时被民警抓获,从张某身上搜出白色粉状物以及白色粉未、园形药片等,检出海洛因计6.28克,甲基苯丙胺7.16克,控方指控应当适用刑法第三进四十七条第三款,在7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法定刑内量刑,辩护认为应当在第三款三至七年档次内量刑.此为争议焦点.下文为辩护词,有略节.
张某涉嫌贩卖毒品案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接受张亲属委托,指派我作为辩护律师为其提供刑事辩护。现结合本案证据、事实及适用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定罪事实辩护意见
本案用以证明毒品数量的证据不足。
主要表现在:
第一,没有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合法资质证明;
第二,毒品称重的程序、方法、分析过程是否符合专业的检验鉴定规程和技术方法要求,没有明确说明,特别是对毒品数量没有任何说明,既没有毛重,也没有净重;也不知道是用何种仪器,什么样的精确度、在什么样的环境温度、湿度、风力、等要素下称重,这些都没有明确说明;
第三、报告没有明确说明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的成分含量。辩护人有理由质疑,毒品存有大量掺假情形。
作为检验鉴定报告,既然检出了海洛因、甲基苯丙按成分,肯定也检出了它的含量,就应当在报告中明确表述。但在这份报告中为什么不明确表述呢?说明了什么?按利益归于被告人的原则,只能说明本案毒品含量非常之低,存有大量掺假情节,以至于鉴定人员不愿在报告中进行明确表述,只笼统表述“检出海洛因成分、检出甲基苯丙按成分”。
二、量刑事实辩护意见
(一)、公诉方在辩论中指出,张具有贩毒未遂、普通程序简化审、系吸毒戒毒人员、认罪态度较好四个量刑情节,在此辩护人表示认同,除此之外,辩护人认为张还具有以下从轻情节:
1、毒品未流入社会,危害性不大。
张只卖0.1克毒品,其余毒品均未卖出,未流入社会,未造成实际的危害后果。
2、张系初犯、偶犯,没有犯罪前科。
3、本案查获毒品存有大量掺假情节。根据2000年、2008年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精神,在量刑时应酌情考虑。
(二)、辩护人对控方在起诉书中指控张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存有异议。认为应当适用该条第四款的规定。
1、刑法第三百四十七第三款是:贩卖……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而本案中海洛因6.28克,甲基苯丙胺7.16克,均在十克以下,与该条款数量要件明显不符。
2、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与海洛因是两种不同化学成分的毒品,不能累计相加。冰毒和海洛因,化学成分不同,是两种不同的毒品。
3、控方以两种毒品累计相加计算毒品数量,变相提高了法定刑的档次,没有明确法律依据,违背了“法无明文规定不定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的刑法总则。
刑法第三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罚。这就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控方以两种毒品相加累计计算毒品数量,没有出示任何法律依据,也没有法律明文规定;而且这一原则,很重要的精神,就在于,即使对于有害的行为,如果法律没有相应的明文规定,那么也不能对它进行处罚!
4、控方认为两种毒品毒性相当而认为应当累计相加,辩护人认为也无法律依据支持。
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以及第四款表述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时,中间用连词“或者”而不是“和”。“或者”表示二者是选择关系,“和”表示二者是并列关系。原条文“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可以拆解表述为“海洛因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只是为了文字精练,便将后一种表述简化为条文那样的表述,从文字结构及立法本意,根本不能得出两者可以累计相加计算数额的结论。
就像一人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有多处轻伤,我们是否可以将多处轻伤累计成重伤,而以重伤的法定刑档次对被告人科以刑罚呢?显然不能!又如一个人具有多个从轻处罚情节,是否可以将多个从轻量刑要素合并为减刑量刑要素,而予以降格量刑呢?显然也是不能的!
三、具体量刑建议
辩护人认为,本案张应适用刑法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以及《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关于贩卖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的规定,张应当在三年至四年徒刑区间进行量刑,考虑张具有的法定从轻和酌定从轻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对其判处三年有期徒刑。
谢谢审判长、审判员!
辩护人:李铁祥律师
李铁祥,湖北宜昌律师,擅长刑事辩护保险理赔合同纠纷人身损害赔偿交通事故离婚继承,电话139977279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