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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同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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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规民约的裁判适用性探讨

其他2013-10-14|人阅读

在农村集体组织自治层面,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可谓是一种得到普遍采用的自治手段。虽然在很多情况下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可能只是对一些原则进行了抽象性的规定,但是也不排除有规定实体权利义务的村规民约存在,这在法律上也并没有受到禁止。正因为如此,《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对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做出了原则性的规定。该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村规民约不能逾越法律法规的底线,这是对其最基本的要求,这也是保护集体组织成员诸如土地承包经营权等基本权利的要求。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国家立法的滞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某些方面的利益分配已经超出了国家立法可以控制的范围。例如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企业的浪潮下,企业的盈利如何在集体内部进行分配就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这时对相关利益分配作出规定的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就起到了弥补国家法律的作用。那么村规民约在司法裁判中的可适用性就值得我们深思。

考虑村规民约能否在法律未作规定的方面在司法裁判中直接适用,首先就必须要解决村规民约的性质问题。从村规民约的形成过程来看,《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村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法律对召开村民会议及作出决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村规民约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多数人意志的体现而并非每个单个成员的意志实现。这一点不同于普通的民事合同。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民事合同要体现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形成合意。而村规民约作为一种票决产生的意思表示,可能在某种程度上违反了部分集体成员的意志。由此看来,是不能把村规民约当做合同看待作为裁判依据的。

村规民约的形成基础,倒更类似于公司章程。在遵守外部法律法规制约的情况下,公司法允许公司的股东来通过制定公司章程的方式来对法律未尽事项作出权利义务上的安排。而且公司章程反映的也是公司股东作为一个整体的总体意志,存在着违背少数股东意志的可能。从公司章程的角度来看村规民约,可以为村规民约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提供较为合理的基础。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村规民约是由村民大会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作成,认为自身利益受损的少数人缺乏实体法上的明确规定来请求法院对相关的条款撤销或修改。这一点可谓是现行立法的缺陷。在确认村规民约作为裁判依据的可行性时,也要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少数人提供较为畅通的救济渠道。不像公司的股东可以选择退出公司,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没有退出集体的自由选择权。那么只能允许法院对村规民约的合法有效性进行司法审查,以此来保护少数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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