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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国强律师
任国强律师
四川-成都
主办律师

关于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无效的代理词

合同纠纷2012-05-08|人阅读
代 理 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原告XX管理有限公司(下称管理公司)诉被告四川XX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下称文化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的委托,指派我们参与诉讼,现发表以下代理意见,恳请合议庭采纳: 一、被告文化公司交付原告管理公司使用、经营的爱心亭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将没有合法手续的爱心亭出租给原告的行为属于无效民事行为,其于2009年6月30日与原告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应属无效合同。现原告已将爱心亭全部交换被告,被告收取原告的40万元保证金及206000元租金应当全额返还原告。 被告文化公司交付原告文化公司使用、经营的爱心亭属于构筑物,在与原告签订协议时,被告承诺爱心亭已经取得了政府准许经营的相关批文,同时爱心亭的规划建设及经营手续完备,其对爱心亭享有所有及使用权。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向原告出示爱心亭的规划报建及经营手续,未出示其对爱心亭享有合法所有或使用权的相关凭证,也从未向原告出示政府准许爱心亭经营的相关批文。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第四十四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临时建设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定以及国务院颁布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占用。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损坏城市道路;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损坏城市道路的,应当修复或者给予赔偿”以及《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是无效民事行为的相关规定,爱心亭作为占用城市道路的构筑物必须依据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规划许可并报建,但爱心亭根本不具备上述手续,是没有合法手续的违章建筑,被告在未取得爱心亭规划报建手续且无政府批文的情况下将爱心亭交付原告使用、经营,其行为是无效的民事行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是无效合同。虽然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6月30日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但是双方签订的已经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作经营协议》应属无效合同,自始无效。合同签订后,被告共计收取了原告40万元保证金及206000元租金,因被告原因致使双方合同自始无效。现原告已将所有爱心亭交还被告,被告对上述保证金及租金负有返还义务,应当将上述保证金及租金全额返还原告。 被告在庭审过程中辩称:双方的《合作经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拥有合法授权且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在协议履行期间也没有任何政府机构认定爱心亭是违章建筑,也没有任何机构其出租行为是无效行为,所以双方协议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是有效合同。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原因如下:首先双方所签订的协议是违反了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自始无效的合同,不因合同约定的期限已届满或合同已履行就改变其合同无效的性质;其次,虽然在原告实际经营过程中,没有相关国家行政机关对爱心亭进行查处,但没有查处也不能说明爱心亭的合法性,爱心亭也不会因为没有被查处就成了 合法建筑;再次,残疾人联合会或残疾人基金会只是民间组织,都不具备授权被告经营爱心亭的资格,被告称其具有合法授权是不成立的。 二、被告总计向原告交付了十七个爱心亭供原告使用、经营,原告全面负责了上述爱心亭的经营、管理,被告从未参与爱心亭的经营、管理。 被告将上述爱心亭交付原告后,原告全面负责了爱心亭的日常管理、员工的招聘、员工工资的发放、劳动合同的签订与解除等具体工作,被告从未参与爱心亭的实际经营与管理,只是要求原告按照每亭每月人民币1500元租金的标准向被告交纳租金(即所谓的管理费)。 三、因被告原因致使双方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无效,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此而遭受的损失,损失包括原告支付的员工工资528241.20元、装修费64200元,共计592441.20元。 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作经营协议》至今,原告通过转账及现金支付等方式共计支付员工工资528241.20元,在经营过程中,原告为维持爱心亭正常经营,原告先后对爱心亭进行装修,共计花费装修费64200元,上述费用有银行交易记录、员工离职记录以及第三方加盖印章的收据为证,客观真实。由于被告方的原因致使双方所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无效,给原告造成了上述损失,被告理应赔偿原告。 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因违反了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自始无效,被告应当返还收取原告的保证金及租金606000元;因被告原因致使双方合同无效,被告应赔偿原告因此而遭受的损失592441.20元,恳请合议庭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 律师: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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