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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买卖合同的风险承担

合同纠纷2013-07-02|人阅读

浅谈买卖合同的风险承担

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 邓小兵律师

买卖,通常是指双方通过实物或货币进行交换以获得自己所需物品的行为。买卖行为古已有之,最早可追溯到古人以物易物的时候,是人们日常生活中最普遍的行为之一。买卖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很多,本文只就买卖合同中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承担问题,分几方面作简要的阐述。

一、风险承担的基本原则。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标的物的风险承担基本原则是以交付为分界线,即交付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后由买受人承担。

二、《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这一条规定了买受人违约致使标的物不能按时交付的风险承担问题。但笔者认为此规定不妥,应当规定为“买受人自交付期限届满后次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例如,买卖双方约定“买受人于2012410付总款的30%,出卖人于2012413日交货,如买受人未如约付款,出卖人到期可不交货”,在买受人未按约付款时,货物于2012412日发生毁损,相应的风险应当由出卖人承担,而不应由买受人自违约之日起承担。

三、运输途中的标的物风险承担。如双方买卖运输途中的标的物,除买卖双方另有约定外,则该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由买受人承担。实践中如签订此类合同,笔者认为应当在合同中注明风险转移的具体时间,如“本合同标的物的风险自×年×月×日×时×分由买受人承担”,这样可避免因在途标的物发生事故造成损失后,双方因风险承担问题发生纠纷。

四、交付地点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风险承担。此类情况分两种,一是标的物需运输的,则在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由买受人承担相应的风险;二是标的物不需运输的,如双方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这一地点交付,买受人违约未收取的,应当自违约之日承担相应的风险。如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出卖人将标的物置于这一地点后,买受人违约未收取的,应当自违约之日承担相应的风险。

五、标的物质量不符的风险承担。《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对于这条规定,我们需要注意的是,质量不符合要求必须是在“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况下,买受人才能“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如果未达到这一条件,买受人应当通过其他方式解决,而不能拒收或解除合同。而且,如买受人以“质量不符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拒收或解除合同,应当通知出卖人。如双方约定有检验期,应当在检验期内通知出卖人,未通知则视为质量符合约定;如未约定检验期,应当在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通知期限也有两种例外,一是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前述两年的规定;二是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通知时间的限制。

以上为笔者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对买卖合同中标的物的风险承担问题作出的简要分析。根据笔者的执业实践经验,对买卖合同的风险承担,应当在四个方面作出明确约定,一是交付地点约定明确;二是运输方式和运费承担约定明确;三是检验期限约定明确;四是通知时间和方式约定明确,只要这几方面约定明确,在标的物出现毁损、灭失的时候,也就容易分清责任,减少不必要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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