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单位和胡某签订了一份为期九年的劳动合同,期限为:1999年10月10日至2008年10月9日。今年合同到期后,该单位没有再和胡某续订劳动合同。胡某要求该单位给付九年的经济补偿金,被单位拒绝,遂双方发生争议,未果。问:该单位该不该给胡某九年的经济补偿金?
韩晓良律师解答:
本案的基本事实:
一、胡某和该单位劳动合同期间跨越2008年1月1日,之前为8年多,之后不足1年但超过6个月。
二、该单位和胡某的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后,双方没有续签。
劳动合同终止,在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根据相关规定,是无需给付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但是,《劳动合同法》实施后,根据该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九十七条规定,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
据此,除非该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和胡某续订劳动合同,胡某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该单位应当向胡某支付经济补偿金,但是,不是九年的经济补偿金而是一年的经济补偿金。
本案提示:
《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劳动合同终止的,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该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应当了解和理解并遵守法律的规定,切实维护劳动者和自身的合法权益,避免不必要的损失、纠纷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