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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晓良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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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石家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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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谁应承担杨某的伤害责任?

劳动工伤2008-12-21|人阅读
本案谁应承担杨某的伤害责任?(转载:请注明来源,并尊重作者署名权) 案情: 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某小区工程项目后,将该工程的部分工程项目承包给该公司第八分公司经理赵某本人。 2006年7月该项目经理赵某将其中部分工程承包给贺某。2007年5月贺某又将工程中的支模工程承包给李某。其间,李某处木工班长杨某因工受伤。尔后,杨某住院治疗。李某垫付5000元医疗费后,不再支付其他费用,理由是:杨某虽是我找的木工,但我本人只是个包工头,不具有用人资格,我不应当承担用工责任。 随后,杨某以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被诉人申诉到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为:公司将施工工程分包给赵某,我公司与赵某存在承包关系。赵某承包给别人,与我公司无关。况且,李某施工队与杨某才存在劳动关系,杨某与我公司无劳动关系,我公司对杨某不应承担用工责任。 经过审理,该委裁决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杨某之间为事实劳动关系,应承担用工责任。 韩晓良律师评析: 该市仲裁委员会的裁决结果是正确的。 本案争议的焦点:杨某和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由谁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是李某还是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本案中,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有合法资质的法人单位,承揽某小区工程项目后,将部分工程承包给赵某个人,赵某又将该部分工程层层分包给贺某、李某等人。但是,赵某、贺某、李某均为自然人,且都没有用工资格。杨某在建设工地工作中受到伤害,属于因工受伤。 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之规定,该公司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其中,用工主体就包括作为劳动用工单位一方的主体资格身份,因此,杨某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公司应当对杨某此次因工伤害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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